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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等五人诉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天水恒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91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丙,女,1988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丁,女,1988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1962年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某道北段。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诉讼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X路X-X号。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天水市恒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羲皇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梁某某诉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顺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焦作公司”)、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天水公司”)、天水恒荣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恒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温县顺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应涛、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马某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产天水公司、天水恒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045陕西段由东向西在行车道行驶,当行至x+5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虎志强驾驶的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车上乘坐人梁某萍、米青松当场死亡、驾驶人马某受重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萍、米青松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天水恒荣公司系甘x号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产天水公司为甘x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某乙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温县顺风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诸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产天水公司按照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三分之一即x元,以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2、被告天水恒荣公司赔偿原告总损失x元(包括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其他损失4000元)中扣除第1项诉讼请求之外的损失x!n91x%,即x.60元,被告温县顺风公司及被告马某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在其承保的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4、被告温县顺风公司赔偿原告总损失x元中扣除第1项、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之外的损失x.40元,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及被告马某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人保财产天水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全部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

被告马某辩称,王某乙和受害人是夫妻关系,二人未约定财产关系,马某与王某乙、梁某萍是雇员和雇主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产天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的甘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状况。2007年12月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在人保财产天水公司为其所有的甘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有限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是天水恒荣公司。同时也投保商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同上。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按照保监会规定,保险人承担交强险的有责任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作为同一起事故中受害人米青松、梁某萍以及马某等三人,共同参与分配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中马某产生住院医疗费用,可以获得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驾驶豫x的马某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驾驶甘x号货车的虎志强负有次要责任,死者米青松、梁某萍系马某驾驶豫x的车上人员,无责任。被告马某虽然无故意,但是因为他的过失行为发生的交通事故,构成对原告侵权,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虎志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二)梁某萍死亡伤残分项核定承担金额:梁某萍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甲3913.36元;梁某某x.32元。财产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其它损失: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答辩人予以酌情给予,但原告请求过高,金额应在x元以内确定,但精神损害赔偿包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内。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4000元和3000元,性质不明确,请求法庭予以核实。三、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原告并非答辩人的被保险人,法律没有赋予其直接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至于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如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在本案审理结束并由被保险人提交所有索赔手续,由答辩人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规定进行核定、理算和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明确,马某负有主要责任,虎志强负有次要责任。原告与除保险公司外的其他被告马某和虎志强等相互产生民事侵害关系,这些被告负有连带的民事责任和赔偿义务,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事实上和合同法律上的侵权关系和合同关系,应按照事故各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虎志强在事故中负有的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30%赔偿金额。其它70%赔偿金额,应当由两车的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不负责赔偿。

被告天水恒荣公司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认定问题;2、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王某乙的身份证一份,五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死者梁某萍的亲属关系,并证明五原告均为城镇居民。

2、温县弘达社区和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梁某某有两个子女。被告马某质证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户口本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称无异议。

3、2008年10月6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受害人梁某萍无责任,顺风公司和天水恒荣公司各自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马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均质证称无异议。

4、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货损鉴定结论书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金额。被告马某质证称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称无异议。

5、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马某、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均质证称无异议。

6、统计数据,各被告均无异议。

7、交通费票据57张,其中有自己开车去的费用(汽油费、过路费),证明自己处理此次事故的费用。被告马某质证称这些票据中天水到宝鸡的车票费用不应计算,因为事故发生地在宝鸡,有同车次同一天的车票,宝鸡到天水的有7张,最多报2-3人。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二、各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人保财产天水公司提供(1)甘x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及分项赔偿项目以及诉讼费用的免责规定。(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的通知,证明对本案受害人的交强险理赔计算方式的规定。(3)甘x商业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该险种是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理赔责任范围及赔偿计算比例以及有关免责的损失和费用。(4)甘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投保的险种及责任限额,以及投保人员就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投保人声明》。原告质证称保单是抄件,真实性有异议,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五原告的户口本以及温县弘达社区和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了原告梁某某与受害人梁某萍的关系,以及梁某某的实际扶养人人数,本院予以认定。2、车损鉴定结论书及货损鉴定结论书,经本院核实,加盖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印章,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票据57张,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4、甘x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系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提供的抄件,原告认为第三者险不应该是2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日4时35分,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温县顺风公司,实际车主原告王某乙)在G045陕西段由东向西在行车道行驶,行至x+50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虎志强驾驶的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x号重型货车上乘坐人梁某萍、米青松当场死亡,被告马某受重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等级公路大队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方责任进行认定:1、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虎志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是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梁某萍、米青松无事故责任。经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确认豫x号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048元。

2007年9月3日,豫x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座X2座;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07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2月19日,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对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又对甘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为x元……。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调整方案内容如下: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始实行。

梁某萍生前被扶养人梁某某(系梁某萍父亲)、王某甲(系梁某萍女儿)。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009年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认定问题。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虎志强驾驶甘x号货车,未按规定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的事故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情节,本院确定被告马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虎志强承担30%的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梁某萍、米青松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马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然被告马某作为王某乙的司机,与原告王某乙形成雇佣关系,马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马某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水恒荣公司系肇事车辆甘x号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对外以被告天水恒荣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产生的对第三者的责任应由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对外承担,本院确定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应在虎志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是否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一)甘x号货车于2007年12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温县顺风公司对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4日。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在2008年9月2日,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对甘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中,梁某萍因交通事故死亡,故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二人死亡(即梁某萍、米青松)、一人重伤(即被告马某),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当对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三分之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三)被告天水恒荣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谓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人对第三者进行赔付的一种保险;在事故未发生之前,第三者是不特定的;一旦发生事故,则受害的第三者即可确定,该确定的第三者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理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我国法律也并无强制性规定受害的第三者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直接主张权利。另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区别,在于强制性质的保险不论受害的第三者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对第三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仅在投保的车辆一方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如果投保的车辆一方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亦不应对第三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当在虎志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然后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对虎志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一般商业性质的第三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辩称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商业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认定: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x元计算20年,计款x元;2、丧葬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x.5元,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其生活费损失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12年,计款为x元,梁某某有两个子女,其生活费损失为x元。梁某萍女儿王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17周岁,其生活费损失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1年,梁某萍承担二分之一,原告王某甲生活费损失计算为4418.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x.5元。4、货物损失x元。5、车辆损失x元。6、交通费、住宿费2048元。7、精神损失费: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以及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本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数额为x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本院确认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赔付原告损失三分之一,计款x.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根据前述,本院确认原告总损失数额为x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款x.7元,余款x.3元,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x.69元,因被告天水恒荣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对甘x号货车投保20万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3、原告上述损失余款x.3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x.69元,余款x.6元,因温县顺风公司对豫x号货车在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因原告车辆损失x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30%计款x.9元,原告车辆损失为x.1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对被告马某承担70%民事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1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计款x.1元。4、余款x.5元,因原告王某乙系实际车主,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其自负。但被告马某系王某乙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并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较大,故被告马某对原告王某乙承担的损失部分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马某应承担原告王某乙应负担的损失的30%,计款x.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梁某某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梁某某生活费损失x元,王某甲生活费4418.5元、货物损失x元、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住宿费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赔付原告款x.39元。

二、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x.1元。

三、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款x.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以上判决一、二、三项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标的款付至温县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温县工商银行。)

案件受理费9284元,邮寄费80元,合计9364元,原告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乙、梁某某承担4364元,被告马某承担1000元,被告天水恒荣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泉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具体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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