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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金庄园小区X号楼紫金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会芬,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现代城A区SOHO区C栋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皓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4月1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了《香飘飘》、《命运.为了爱》两张专辑,其中包括香香演唱的《香飘飘》、《如意》、《细语》、《一盆眼泪》、《摇篮曲》、《初夏的风》、《星楼的星座》、《躲猫猫》、《睡美人》、《健康快乐起来》、《哎哟哎哟对不起》、《泉水》、《命运》、《为了爱》、《吟香》、《猪之歌》、《冬天的星愿》、《我爱睡觉》、《毛毛》及相应的舞曲混音版、伴奏,权利标识为“本专辑所有词曲、录音、录像作品版权均属飞乐公司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严禁以任何方式使用”。皓辰公司对飞乐公司享有相应的权利不持异议。

2008年7月10日,经飞乐公司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相关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进行了公证。在地址栏输入//x.com进入该网站主页,进入论坛并进行注册、登陆后,通过在地址栏输入//ring.x.com/x.x后,进入网站手机频道页面,显示有华语男歌手、华语女歌手、欧美歌手等各种分类,且设有铃声搜索及最新上传、最热推荐、搞笑铃声排行、华语榜中榜等栏目,点击华语女歌手、香香并进行相应的铃声下载操作,包括《命运》、《为了爱》、《一盆眼泪》、《香飘飘》、《摇篮曲》、《唉呦唉呦对不起》、《如意》、《健康快乐起来》、《睡美人》、《猪之歌》、《毛毛》、《泉水》、《躲猫猫》等13首歌曲,共制作成39首手机铃声,下载次数共计为x次;上述手机铃声均设置有“试听”、“下载”选项,并标注了发布人及下载次数,发布人均不是飞乐公司。皓辰公司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在该网站“关于皓辰”栏目中介绍,皓辰机构是一家致力于全方位产品导购资讯服务的机构,目前拥有三大强势媒体品牌:x.com、联合商情及x.com。在“广告服务”栏目称,x以导购为核心,关注IT全线产品,成为个人以及企业用户获取IT产品信息、导购新名词首选的网络媒体……获取x广告报价以及更详细资料,请联络相关区域客户经理。并列有各地的联系方式。在铃声下载页面有周杰伦新专辑的宣传广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飞乐公司(乙方)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于2006年6月与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无线增值服务简式授权合约》,授权作品包括《一盆眼泪》、《香飘飘》、《摇篮曲》、《唉呦唉呦对不起》、《如意》、《睡美人》、《细语》、《躲猫猫》在内的10首作品,授权时间为一年,可使用于彩铃等9类服务,采用预付金(x元)+分成(乙方40%)的模式。皓辰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合同授权范某广泛,故授权价格与本案没有可比性。

皓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甲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信息网络部签订的《IDC主机托管业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中列明甲方托管的设备用于BBS服务。皓辰公司主张该公司仅提供网络空间服务,飞乐公司不予认可。皓辰公司(甲方)还提交了2008年4月与北京中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有效期为1年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并许可使用的信息(包括图片、文字、数据、产品软件及其他形式),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资讯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优秀的网络软件、视频、图片等多媒体资讯,从而为乙方网站带来可观的流量及增加对用户的吸引力;甲方也借此次合作机遇,以付费方式在乙方网站有效地宣传甲方网站…….甲方要为乙方在甲方运营的x论坛和x笔记本论坛中,免费提供广告,广告内容由乙方投放…….皓辰公司主张该公司未通过网页上的广告获利,飞乐公司不予认可。

2008年10月20日,经皓辰公司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相关网站内容的证据保全进行了公证。在地址栏输入//x.com进入该网站主页,进入论坛并进行注册、登陆后,在“全新的MP3下载专区”栏目下随机试听并下载了一个铃声,并将该铃声更改文件名后上传至“全新的MP3下载专区”栏目。皓辰公司主张相关铃声系网友上传,该公司已尽到审查与管理义务,铃声使用的仅是歌曲的片段,故不应承担责任。飞乐公司不予认可。飞乐公司认可皓辰公司已将其网站上利用涉案音乐作品制作的铃声删除,不再要求皓辰公司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涉案专辑的标注情况,飞乐公司系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皓辰公司亦不持异议,故飞乐公司系适格的原告,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皓辰公司作为网站(x.com)的经营者,应对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该公司网站上提供了利用涉案音乐制作的手机铃声下载服务,且未经飞乐公司许可,现皓辰公司主张该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空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应予以审查。

根据公证书记载,进入到网站的相关栏目,可见铃声制品已按各种标准进行了分类,且制作了相应的排行榜,显然皓辰公司对涉案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故该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情况应是明知。在相关铃声制品的发布者署名情况与权利人明显不同的情况下,皓辰公司并未采取审慎的态度进行核实,反而通过制作列表等方式推动相关铃声制品的传播,故应当认定该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内容侵权的情况下,在网络上传播或帮助传播侵权铃声制品。另外,根据公证书及皓辰公司提交的合同,该公司虽然免费向其他公司提供广告服务,但其目的是换取其他公司相应的服务,是一种利益的互换,皓辰公司亦从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综上,皓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飞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在综合考虑相关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流行时间、许可他人制作手机铃声的时间、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予以判定,不再全额支持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皓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飞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二、驳回飞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皓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飞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由皓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第一,涉案手机铃声系网友上传至皓辰公司的手机论坛空间,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网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皓辰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了新手必看论坛发帖删贴管理规定和论坛公告,要求网友阅读,并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作者著作权,可见皓辰公司已对网友上传手机铃声的行为进行了必要与可能的审查,且在飞乐公司主张权利后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的手机铃声。要求皓辰公司对网友发布在论坛上的信息逐一进行事前审查与皓辰公司的权利不对等,并将限制网络论坛这个新生事物的发展。第三,皓辰公司并未从网友下载手机铃声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第四,涉案铃声仅仅是涉案歌曲中非常小的片断,铃声时长都不超过一分钟,因此即使构成侵权,其程度和影响也微乎其微,且皓辰公司的使用行为客观上有利于权利人实现其财产权。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3万元没有依据。涉案歌曲或已经过时,或尚未流行,市场价值和其可能遭受的损失都非常有限。飞乐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怠于向皓辰公司发出通知,没有履行阻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其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飞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皓辰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飞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网站虽然是BBS性质的网站,但其对网友上传的铃声进行了整理,并没有进行审查,主观上有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主持询问的过程中,皓辰公司主张www.x.com网站手机论坛首页发布了滚动的新手必看论坛发帖删贴管理规定,同时在音乐铃声专区也发布论坛公告,要求网友阅读论坛发帖管理规定,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作者著作权,可见皓辰公司对网友上传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管理与审查。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的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皓辰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飞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皓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原审法院认定飞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飞乐公司是《命运》、《为了爱》、《一盆眼泪》、《香飘飘》、《摇篮曲》、《唉呦唉呦对不起》、《如意》、《健康快乐起来》、《睡美人》、《猪之歌》、《毛毛》、《泉水》、《躲猫猫》等13首涉案歌曲上署名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歌曲上的署名情况确定飞乐公司享有该13首涉案歌曲的著作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皓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正确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入皓辰公司经营的www.x.com网站的手机频道页面,显示有华语男歌手、华语女歌手、欧美歌手等各种分类,且设有铃声搜索及最新上传、最热推荐、搞笑铃声排行、华语榜中榜等栏目,皓辰公司称铃声系由网友自行上传并进行选择和分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分类及编辑行为系由网友自行完成,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皓辰公司对其经营的网站上的铃声进行了编辑、整理,与该编辑、整理行为相适应,皓辰公司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其理应注意到涉案铃声的发布者与相关音乐作品的权利人不同,但其未尽审查核实义务,放任甚至促成了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涉案铃声的传播,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皓辰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流行时间、许可他人制作手机铃声的时间、费用等因素,有关赔偿数额的确定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皓辰公司关于飞乐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怠于发出通知,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北京华友飞乐数码音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北京皓辰网域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王kf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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