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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李某丙提起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南省龙山县X镇捞田某X组。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南省龙山县X乡X村X组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因本案,2010年5月19日被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0年6月28日被乌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后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李某丙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及原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某丙开始一人经营龙山县X村油坊沟岩场,后又邀约了王某丁、刘某己三人合伙经营,在合伙经营期间,由王某丁牵头以王某丁的名义在湖北省来凤县城永胜工程机械销售维修中心邓某某处以按揭方式(按揭款1.03万元/月)购买了福田某沃x型装载机(铲车)一台。2010年10月岩场因经营不善停工,三人便商量转让岩场。2009年11月2日,在龙山县城轻松茶社二楼,王某丁、刘某己、李某丙三人同向某乙商定,向某乙以57万元的价格转接了王某丁和李某丙、刘某己三人所经营的龙山县X村油坊沟岩场及岩场的机器设备,并特别约定铲车转让后月供由向某乙支付,双方负责搞好铲车的变更手续,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在协议上签字时王某丁为避免其他债务纠纷,便由李某某代某王某丁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的当天,向某乙向某某、刘某己支付了二人的转让款30万元,其中按被告人的要求从银行往刘某己的账上转款了30万元,王某丁分得现金16.5万元,刘某己分得现金13.5万元。11月3日,向某乙另外支付王某丁、刘某己现金8万元,该款被李某丙因原来三人合伙时账务没有结清为由暂扣(其中暂扣某某2.5万元,刘某己5.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同日,向某乙支付了李某丙的转让款19万元。向某乙到相关部门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等岩场生产的相关证件,后向某乙又邀约了李某丙参加岩场生产经营。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丁本人多次到岩场堵路阻工并转移走岩场用于生产的铲车,并两次指使其二哥王某壬到岩场下岩场变压器的跌落开关,四次指使其母亲杨某癸到原告人的岩场挖某、堵路、堵岩场机口,致使岩场多次停工、停产,长期不能正常生产:(1)2009年11月11日,向某乙岩场开工,被告人王某丁告诉其二哥王某壬及母亲杨某癸谎称岩场没有结清其账务,指使王某壬、杨某癸到岩场阻工,王某壬下走岩场变压器的三个跌落开关,致使岩场停产,后李某丙找到王某丁,给王某丁支付了2.5万元现金,王某丁才将跌落开关退回;(2)2009年11月25日到12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丁多次在岩场进出公路X路,不允许拖沙车辆进入,致使岩场停产;(3)2010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将岩场用于生产的铲车转移,并于同年3月26日以11.8万元的价格卖给本县X乡田某某、田某宇、田某进、张某某四人合伙的序兵采石某,获利3.7万元,致使岩场X年X月X日生产开工后因无铲车可用,便以每月8000元的租金租用他人铲车用于岩场生产;(4)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丁指使其母亲杨某癸到岩场堵碎石某机口,致使岩场停产;(5)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丁及其母亲杨某癸到岩场挖某,致使岩场停产;(6)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丁指使其二哥王某壬第二次将岩场变压器的三个跌落开关下走,切断岩场电源,致使岩场停产;(7)2010年3月30日到4月3日,被告人王某丁多次到岩场挖某,阻工闹事,阻碍岩场的正常生产经营。

岩场的经济损失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被告人及其家人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岩场停产、租用他人铲车经济损失共计4.72万元。

另查明,向某乙岩场的铲车被王某丁转移后,王某丁于2010年2月26日与序兵采石某商定以11.8万元购买该铲车,3月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铲车的协议。序兵采石某共付给了王某丁3.7万元现金,此后,序兵采石某分别于2010年3月1日、3月18日、4月14日、5月18日4次支付铲车四个月(1.03万元/月)的按揭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2010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协调,原告人向某乙、李某丙与序兵采石某田某宇、田某进、张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人给序兵采石某补偿其支付铲车四个月的按揭款4.1万元,序兵采石某同意将从王某丁手中买的铲车由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给原告人。2010年6月16日,铲车及被王某壬第二次下走的岩场变压器的跌落开关3个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原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4月6日16时许,田某戊报警称2009年11月2日其丈夫向某乙转接王某丁、李某丙、刘某己的岩场后,一直受到王某丁及家人阻工,使岩场长期不能正常生产,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岩场转让后他得了现金16.75万元,但至2009年11月11日起,他以与李某丙合伙时账目未结清为由,本人大约有6、7次到原告人岩场挖某、堵路阻工,并将向某乙岩场的铲车开走卖掉得了3.7万元;王某壬两次到岩场下变压器的跌落开关也是他指使的,第一次下跌落开关后李某丙找到他,两人经过协商由李某丙支付给他2.5万元现金,他便叫王某壬将跌落开关退还给了向某乙,并交代某一共喊他妈杨某癸四次到岩场堵机口或者挖某,其目的在于迫使岩场停工、停产开不得工。但同时强调他本人多次和指使其家人对向某乙的岩场采取这些行为均是因为账未扯清引起的。

3、原告人的陈述;

向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日他以57万元的价格转接了王某丁、李某丙、刘某己三人经营的龙山县X村油坊沟岩场,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向某人付清了全部价款57万元,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经营岩场的相关证件,按协议并支付了铲车2009年11月—2010年1月三个月的按揭款(1.03万元/月),直至铲车2010年2月11日被王某丁从岩场开走转移。2009年11月11日到2010年4月3日期间,以李某丙没有结清原三人合伙时账务及没有履行口头承诺为由,王某丁本人或指使其家人采取断电、堵路、挖某沙坪、转移铲车、挖某等方式对他的岩场进行阻工,致使岩场长期不能正常生产、岩场停产,租用他人铲车经济损失共22.4万元。

李某丙陈述,他与王某丁、刘某己三人合伙经营的岩场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产,三人便商定将岩场转让,前后商量了一个月左右。2009年11月2日,在龙山县城轻松茶社二楼,王某丁、刘某己、李某丙三人同向某乙商定,向某乙以57万元的价款转接了他与王某丁、刘某己三人合伙经营的岩场及其机器设备,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向某乙按协议价格付清了全部价款,但因他们三人经营时有些账目未结清,他便将王某丁、刘某己的钱从向某乙手中暂扣某8万元(其中王某丁2.5万元,刘某己5.5万元),以便结清账目。后王某丁以未结清账目为由于2009年11月11日向某乙岩场开工那天指使其二哥王某丁均到岩场下走岩场变压器的跌落开关,母亲杨某癸挖某场的路迫使岩场停工,向某乙找到他要他与王某丁协商,他找到王某丁后于11月16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他付给王某丁2.5万元钱,另外再支付800元取回跌落开关,王某丁保证不再阻止岩场生产经营。但从2009年11月11日到2010年4月3日期间,王某丁仍以各种借口本人或指使其家人对向某乙岩场采取下变压器的跌落开关以断电、堵路、挖某停沙坪、转移铲车、挖某等方式阻工,造成岩场停工69天,租用他人挖某4个月,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达20余万元;

4、证人证言:

证人田某戊的证言,证明她丈夫向某乙2009年11月2日转接了王某丁、李某丙、刘某己的岩场,后受到王某丁及家人杨某癸、王某壬恶意阻工,使岩场长期不能正常生产,经济损失严重;

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白洞岩场开始是李某丙的,路也是李某丙租的,后他与王某丁二人也加入合伙,三人一起经营约三个月时间,岩场因经营不善停工。三人便商量转让岩场,前后商量了一个月左右。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由王某丁牵头以王某丁的名义在湖北省来风县城永胜工程机械销售维修中心邓某某处以按揭方式购买了福田某沃x型装载机(铲车)一台。2009年11月2日,在龙山县城轻松茶社二楼,王某丁、刘某己、李某丙三人同向某乙商定,向某乙以57万元的价格转接了他们三人所经营的龙山县X村油坊沟岩场及岩场的机器设备(不包括一台小变压器,岩场对面的一座山及已被填平用作岩场堆沙坪的自然小山沟)并特别约定铲车转让后月供由向某乙支付,双方负责搞好铲车的变更手续,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因王某丁为躲避其他债务,便由李某某代某王某丁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向某乙按协议当天从银行往刘某己的账上转账30万元,王某丁分得现金16.5万元,他得了13.5万元,向某乙另外支付的8万元被李某丙以三人合伙经营时账未结清为由代某(其中暂扣某某2.5万元,刘某己5.5万元),股权19万元他只得16.75万元,现在还有2.25万元钱在李某丙手中未付;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丁、刘某己、李某丙三人在合伙经营岩场期间,2009年7月15日由王某丁牵头以王某丁的户名在他位于湖北省来风县城永胜工程机械销售维修中心以总价款17.6万元,首付7.315万元,其余款项月供1.03万元按揭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福田某沃x型装载机(铲车)一台,2010年10月岩场因经营不善停工,三人便商量转让岩场。2009年11月2日,在龙山县城轻松茶社二楼,王某丁、刘某己、李某丙三人同向某乙商定,向某乙以57万元的价格转接了王某丁和李某丙、刘某己三人所经营的岩场及岩场的机器设备,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并特别约定铲车转让后月供由向某乙支付,双方负责搞好铲车的变更手续,后向某乙支付了铲车200年11月—2010年1月共三个月的月供款;同时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提出将铲车过户到向某乙名下,但因按揭款未付完,因此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证人石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1日向某乙岩场开工的第一天,王某丁的二哥王某壬及母亲杨某癸到岩场骂,不准开工,王某壬还把变压器的跌落开关全部拿走了。致使停工十天左右,此后王某丁三次到岩场阻工不准开工,使岩场不能正常生产,同时证明岩场一天最多可生产100方沙石,少则可生产79方,一天毛收入2000—3000元左右;

证人向某辛证言,证明王某丁及王某丁的二哥王某壬、母亲杨某癸于2009年11月11日向某乙岩场开工的第一天到岩场闹事不准开工。王某壬下了跌落开关,后经过李某丙找到王某丁商量,11月16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李某丙给王某丁付2.5万元钱,另外再支付800元取得跌落开关,王某丁保证不再阻止岩场生产经营,当时已按协议履行。但11月25日王某丁又开车到岩场将路堵住,不准往岩场拖沙石某车辆进出,报案后通过派出所才解决。12月2日,王某丁又讲路和沟是他的,不准岩场开工生产,12月3日,王某丁开一辆越野车请了一辆挖某以恢复水沟为由将采石某的停沙坪挖某,此次岩场停工了半个月,2010年2月11日2时许,王某丁给李某丙打电话把岩场的铲车开走了,岩场被迫以8000元/月租铲车,后来王某丁的母亲又到岩场挖某阻工,2月24日,王某壬再次来到岩场下走跌落开关,造成停工6天。4月2日中午,王某壬一人到岩场阻工,4月3日,王某丁和他老婆到岩场挖某、堵车,报警后才走。共十次阻工,共停产39天,损失6万余元;

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他一共到向某乙岩场阻工两次,第一次就是向某乙岩场开业的时候,王某丁讲与李某丙账没搞清楚,喊他去把岩场变压器的跌落开关下了,喊母亲杨某癸去挖某场的路,后王某丁得了2.5万元,就叫他把跌落开关还给了向某乙,第二次是2010年3月的一天,他找王某丁取账未果,王某丁又叫他去向某乙岩场,他便又去岩场下了跌落开关,后三个跌落开关被公安机关扣某,两次岩场均停工停产;

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她一共到向某乙岩场堵路、挖某、堵机口阻工四次,第一次是在11月2日向某乙岩场开工这天她与王某壬、龚某某一起去的,其余三次是她单独去的,但并不是王某丁指使她去的,同时证明因为债务未搞清楚,王某丁、王某丁均也去岩场堵路、下跌落开关阻过工;

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曾于向某乙岩场开工那天与王某壬、杨某癸一起到岩场阻工,王某壬还下了岩场的变压器跌落开关,致使岩场停工,其母亲杨某癸挖某岩场的路阻工;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把他父亲杨某某的岩山租给了王某丁;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白洞岩场的停沙坪是王某丁经营时经他同意挖某他家的小山沟填成的,用作岩场堆沙和停车,岩场转让后停沙坪未转让,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王某丁找到他儿子杨某某以他的名字签的,他既没有租给王某丁也没有租给向某乙,但他的确曾对王某丁讲过要王某丁将山沟恢复原样;同时证明,王某丁及家人曾到岩场阻过工;

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一人准备开岩场时就与她协商,占用她油坊沟的一点地方修通往岩场的公路,给她补100元钱,管30年,她同意了也收了李某丙补的100元钱,但后来觉得钱少了点;同时证明2009年冬天,开岩场的王某丁找到她讲要以500元一年买她的路和山,不让李某丙过路,2009年11月16日王某丁找到她,与她签订了协议,她同意了并收了王某丁500元钱;

证人阳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6日,王某丁找到他婆婆段某某,二人达成了协议,以500元一年买她的路和山,王某丁当即付了500元钱给段某某;

证人彭某、田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王某丁本人或其家人多次到向某乙的岩场闹事阻工,还开走了岩场的铲车,使岩场多次停工,不能正常生产,经济损失严重;

证人梁某、刘某某、阳某某、肖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去向某乙岩场拖沙时,多次碰到王某丁(王某丁四)及家人挖某、堵路,不准拖沙的车进入岩场;

证人田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人2010年2月21日以8000元/月(含挖某师傅工资)的租金租用他的挖某用于岩场生产,共租用了四个月;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丁、李某丙、刘某己三人合伙经营岩场时经营不善停产后转让,并欠有工人工资;

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丁借了他的猎豹车,租了一台挖某到向某乙的岩场挖某沙坪和路,不让拖沙的车进出;

证人田某某、张某某、沈某证言,均证明2010年2月26日序兵采石某与王某丁商定以11.8万元购买其铲车。3月1日签订了买卖铲车的协议,共付给了王某丁3.7万元现金,同时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序兵采石某分别于2010年3月1日、3月18日、4月14日、5月18日4次支付铲车的按揭款;

证人谭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丁偿还了经营岩场时欠的机器款3400元,油费3000元,200发雷管660元;

5、抓获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丁于2010年6月28日被乌海市公安机关抓获;

6、现场方位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岩场的具体位置以及被破坏的现场具体状况及周边环境具体状况;

7、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王某丁转移后卖给序兵采石某的铲车及被王某壬第二次下的3个跌落开关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给向某乙;

8、卖车协议1份、收条2份、中国银行付款凭证4份,证明王某丁将向某乙岩场的铲车转移后于2010年2月26日与序兵采石某股东张某某、田某某等人达成了口头买卖铲车的协议,序兵采石某当日付给了王某丁现金3万元,二者并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正式的买卖协议,3月10日付给了王某丁现金7100元;同时证明序兵采石某从3月1日起至5月18日止按月从中国银行支付了铲车四个月(1.03万元/月)的按揭款;

9、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证明向某乙转接岩场后办理了合法的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取得了合法的手续,属合法经营;

10、转让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王某丁、李某丙、刘某己均与向某乙签订了转让岩场的协议书并收到了向某乙支付的转让价款共57万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丁的年龄、民族等身份状况;

12、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铲车价格鉴定报告书、岩场经济损失鉴定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岩场的装载机(铲车)价值15.5496万元;岩场停工39天及租用他人铲车经济损失达4.72万元;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3、扩大生产规模的协议一份,证明李某丙、刘某己、王某丁三人合伙经营岩场期间计划扩大岩场生产规模,拟增加投入60—70万元。被告人的辩护人意欲证明岩场是低于价值转让的,应为无效转让;

14、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向某乙与李某丙、王某丁、刘某己签订岩场转让协议的时间、协议内容。辩护人提出该证据意欲证明向某乙的生产证件8月份就办理了,属协议尚未生效就办了证件,因而是李某丙与向某乙事先串通好的;

15、中国银行2010年3月1日、3月18日汇款凭证两份,辩护人提出该证据意欲证明铲车3--5月份的按揭款是王某丁支付的;

16、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两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王某丁与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岩场停沙坪的山沟租给王某丁使用,并支付了杨某某租赁款;2009年11月16日王某丁与段某某的孙子阳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岩场原开采的公路也由段某某租给王某丁使用,并支付了阳某租金5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意欲证明被告人挖某的岩场停沙坪和路是被告人已经租用的,因而是合法的;

17、证人证言

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岩场转让后,因三人合伙时账目未结清,他与王某丁同意每人扣1万元用于结账,但李某丙不同意,强行扣某向某乙应付给他与王某丁的8万元,其中暂扣某某2.5万元,刘某己5.5万元,三人平均股权19万元他只得16.75万元,现在他还有2.25万元钱李某丙未退还;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丁、刘某己、李某丙三人合伙经营的岩场是经协商停产转让,转让时李某丙曾给王某丁承诺过不让他亏本。被告人及辩护人意欲证明被告人及其家人对岩场采取挖某、堵路、堵机口的阻工行为都是合法的;

18、请求解决问题的报告书一份,证明王某丁就岩场纠纷于2010年4月21日写成报告找过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欲证明被告人的阻工行为是因未得到解决才采取断电、挖某等过激的阻工行为;

1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向某乙曾因与王某丁岩场纠纷向某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辩护人意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曾提起过民事诉讼,因不能胜诉而主动撤诉;

上述1-X组证据证实了本案的客某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13、14、16、17、X组证据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但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即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岩场实施的行为合法,因此,对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与本案客某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X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过民事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刑事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岩场经济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同刑事证据),证明岩场停工39天及租用他人铲车经济损失共4.72万元人民币;

2、证人田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同刑事证据),证明原告人的岩场从2010年2月起至2010年6月以8000元/月的租金租用了四个月的铲车用于岩场生产,租金共计3.2万元;

3、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9日,经公安机关协调,原告人向某乙、李某丙与序兵采石某田某宇、田某进、张某某达成协议,由原告人给序兵采石某补偿其支付的四个月的铲车按揭款4.1万元。序兵采石某同意从王某丁手中买的铲车由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给原告人。

上述1-X组证据,被告人王某丁在庭审中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三组证据均证实了本案的客某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和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丁出于报复目的,采取堵路、转移铲车、挖某等方法,多次对向某乙岩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破坏,并造成了岩场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挖某停沙坪阻工,经查,岩场转让时停沙坪未转让,该小山沟杨某某既没有租给王某丁也没有租给向某乙,但曾对王某丁讲过要其将山沟恢复原样,因而被告人的这一行为虽对岩场正常生产有影响,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对向某乙岩场的破坏即被告人挖某沙坪不构成对向某乙岩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破坏。王某壬两次到岩场下跌落开关、杨某癸多次到岩场挖某阻工是事实,虽被告人王某丁在庭审中只承认王某壬第一次到岩场下跌落开关是他指使的,对第二次下跌落开关及其母亲到岩场挖某、堵机口均否认是他指使的,但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待、王某壬在公安机关的证言、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矛盾,且与岩场工人石某庚、向某、彭某、拖沙司机梁某等证人的证言不一致,应认定为受被告人王某丁指使。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多次指使其家人去岩场挖某阻工的辩护观点与客某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因与李某丙合伙经营岩场时有经济纠纷,便以此为由采取断电、挖某等方法对向某乙岩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破坏,在第一次指使王某丁均下岩场变压器的跌落开关、杨某癸挖某,被告人取得了2.5万元现金,双方经协商解决问题后,被告人仍然采取断电、挖某等方法多次对向某乙岩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破坏,应认定为被告人出于泄愤和报复的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属经济纠纷,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与客某事实不符。王某丁与李某丙、刘某己合伙经营的岩场在转让前因经营不善已停工,三人多次协商将岩场转让,最后王某丁、李某丙、刘某己与向某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转让协议即生效,因此,被告人王某丁以协议未生效属强行开工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的向某乙与李某丙恶意串通,损害王某丁利益因而转让协议无效的辩护观点均与客某事实不符;转让协议签订后,向某乙按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且有国家相关部门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等合法证照,其生产经营合法,王某丁、刘某己被李某丙扣某部分转让款属三人合伙的内部债务纠纷,因此,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被害人岩场的相关证件来源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护人辩称是被害人违约在先才采取阻工的过激行为的辩护观点,与客某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岩场所使用的路是李某丙个人经营岩场时租用的段某某的,段某某虽然认为李某丙支付的租金少了点,但仍然接受了租金,应认定为双方已达成了租赁协议,李某丙取得了该路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他所挖某岩场的路是他与段某某租的,他有权挖,经查,被告人与段某某签订的租路协议是2009年11月16日即被告人已将岩场转让给了原告人向某乙,且与原告人发生纠纷后,应认定为其目的不具备正当性,因而被告人这一辩解观点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挖某具有合法性的辩护观点均与客某事实不符;李某丙、王某丁、刘某己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岩场用王某丁的名字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一台福田某沃x型装载机(铲车)已一并转让,被害人向某乙接手岩场后,按约定支付了铲车2009年11月-2010年1月共三个月的按揭款,实际上已合法取得铲车的使用权,被告人辩称铲车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是他个人的,且他是因铲车按揭款逼得紧不得已才将铲车开走卖给他人,卖铲车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岩场的账的辩护观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用卖铲车所得支付了铲车3-5月的按揭款的辩护观点,均与客某事实不符。

就民事赔偿方面,因被告人王某丁对原告人的岩场实施了破坏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付赔偿责任。原告人向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某人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人向某乙合法取得了岩场,合法经营,至于李某丙扣某某、刘某己的钱是他们三人合伙时的事,被告人王某丁应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该以此为由破坏向某乙岩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观点与客某事实相符。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岩场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4万元,经查,原告人为取回被被告人王某丁转移的铲车给序兵采石某支付了人民币4.1万元,原告人的岩场因被告人的破坏行为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为4.72万元,其中已包含岩场租用挖某的损失,因而岩场租用挖某的损失不应再单独计算,原告人岩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以8.82万元认定,其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的发生确因被告人与两原告人有经济纠纷引起,对于岩场的经济损失两原告人自己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上诉人王某丁辩称,一、我与李某丙、刘某己三人合伙的岩场虽签了协议转让给向某乙,但向某乙未按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且铲车未正式办理过户手续,应属违约。不得已,我才被迫采取阻工、转移铲车等自卫行为,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应属明显的经济纠纷,我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二、一审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不准确,⑴其中4.1万元的按揭款是原告方应付的,不应计算为损失;⑵租金算了4个月,应减去未生产的法定假日,故只能算3个月,且应减去铲车司机的月工资1800元;⑶停产损失的计算天数应为39-22=17天。

上诉人向某乙、李某丙辩称,一、原判量刑畸轻,二、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赔偿自己的损失22.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岩场经济损失鉴定报告认定停工及租用他人铲车经济损失共计4.72万元,其由二部分组成。一是停产39天的经济利润损失,为39天×80方/天×10元/方(纯利)=x元;二是租金损失8000元/月×2个月=x元。又查明,向某乙、李某丙因王某丁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停产39天的经营利润x元,及租用铲车的租金为8000元×4个月-1800元(司机工资)×4个月=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丁与李某丙、刘某己三人合伙经营岩场亏损,决定转让给向某乙,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已发生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约定向某乙应一次性支付转让款57万元到刘某己帐户上。但签订协议当天,向某乙只转让了30万元到刘某己帐上,余款27万元,其中直接支付了李某丙应得部分19万元,应李某丙的要求,向某乙将应支付给王某丁、刘某己的8万元,付给了李某丙,并由其暂扣某以偿还合伙期间的债务。向某乙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让李某丙暂扣某某、刘某己二人的8万元,应属违约。由此引起了王某丁的不满,诱发了本案起因。故在本案的起因上,向某乙、李某丙存在过错。2009年11月11日向某乙岩场开工后,上诉人王某丁指使其二哥及母亲到岩场阻工、致使岩场停产。11月16日,向某乙要李某丙找王某丁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某丙支付原来暂扣某王某丁转让款2.5万元后,岩场恢复开工。至此,向某乙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王某丁不应以任何理由破坏向某乙、李某丙的合法经营,但王某丁仍认为李某丙与向某乙合伙欺骗他,及其与李某丙还有合伙债务未结清,对向某乙、李某丙怀恨在心,出于报复的目的,并继续多次采取阻工,并偷偷将转让的铲车运走,破坏岩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岩场几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济罪,因其行为造成向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原告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减少王某丁的赔偿数额。上诉人王某丁辩解本案属经济纠纷,因此不构成犯罪,经查,本案确由经济纠纷引起,但在得到了自己应得的转让款后,如与李某丙或向某乙有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为泄私愤,采取了破坏他人合法生产经营的极端行为,并造成了较大损失,其行为性质已属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判认定停产39天无依据,经查,停产39天有证人向某某人的证言及岩场上班登记台帐等证明,足以认定。其辩称“铲车按揭款4.1万元不应计算为损失”,经查,转让给向某乙的铲车已收回,其支付的4个月按揭款本身就属其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再将其作为损失计算,属重某计算,该部分应予减除。故该辩解理由成立。其辩称“租期只有3个月,且租金应减去工人工资”,经查,向某乙、李某丙因铲车被王某丁拖走,被迫另租铲车,已支付了4个月的租金,有出租双方的证明,足以认定。但每月8000元租金包括了司机工资,该工资不应计算在铲车的租金内,故单纯租用铲车的损失应减去工人工资这部分,司机工资每月1800元,符合龙山县聘请铲车司机的实际情况,对此应予认定。

上诉人向某乙、李某丙认为本案量刑畸轻,这涉及刑事部分的判决,超出其上诉的范围。其又认为应赔偿经济损失22.4万元,经查,除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外,其他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丁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

二、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五万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丁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某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某。

当事人对重某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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