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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别名费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师洁、毛梦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费某某的婶婶杨XX与被害人刘XX的妻子段XX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费某某听说后赶到原阳县X乡X村杨XX家里。为了给杨XX打抱不平,被告人费某某与费某元(已判刑)、费某保(已判刑)、费某峰(已判刑)商量后,于2006年6月17日晚上11时许,各持镰刀和菜刀,事先藏在被害人刘XX的家门口,等刘XX回到家门口时,用镰刀和菜刀将刘XX头部、腿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刘XX所受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桡神经断裂均已构成重伤;右上下肢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费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证言,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大宾派出所证明、照片、现场图、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知错,希望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费某某的婶婶杨XX与被害人刘XX的妻子段XX因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费某某听说后赶到原阳县X乡X村杨XX家里。为了给杨XX打抱不平,被告人费某某与费某元(已判刑)、费某保(已判刑)、费某峰(已判刑)商量后,于2006年6月17日晚上11时许,各持镰刀和菜刀,事先藏在被害人刘XX的家门口,等刘XX回到家门口时,用镰刀和菜刀将刘XX头部、腿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刘XX所受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桡神经断裂均已构成重伤;右上下肢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毛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被告人费某某于2009年10月4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费某元、费某保、费某峰、费某某四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损失12万元整。被害人刘XX对费某元、费某峰、费某保、费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四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费XX、费XX、段XX、肖XX、刘XX、刘XX、刘XX、费XX等证言,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大宾派出所证明、照片、现场图、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并委托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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