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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乙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某徒刑十年,2009年减刑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28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龙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乙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28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龙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乙顺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28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龙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乙南省张家界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28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龙某县看守所。

龙某县人民法院审理龙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龙某、付某、于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于某甲、付某、于某乙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初,被告人于某甲、龙某、付某、于某乙在张家界商议决定,偷辆车作为交通工具,一起往恩施方向偷、抢东西找钱,并准备了砍刀、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2010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甲、龙某、付某、于某乙四人窜至张家界市X区X街邮政大厦附近,盗走冯某一辆价值x元的银色五菱面包车。

8月14日凌晨,由龙某开车,四人窜至龙某县X路烟草公司附近,持刀抢走邓某挎包1个,内有某金200余元,价值247元的诺基亚1650手机1部(案发后未能追回)。后四人又开车窜至湖北省来凤县城凤翔大道“好利来超市”附近,持刀抢走姚某挎包1个,内有某金315元、康佳手机1部。抢走覃秀奎挎包1个,内有某金80余元。四人随后又窜至湖北省宣恩县城“贡水花园”一楼“旺旺便利店”内,持刀抢走店主李某丙重15.44克黄金项链1条、重3.642克黄金耳环1对(估价鉴定总价值5724元)、现金300余元。

8月16日凌晨,四人开车窜至湖北省建始县X村,撬窗进入李某戊家,盗走现金x余元,诺基亚x型手机1部。得手后四人开车往巴东县方向逃窜,途经巴东县X村时,四人见路边有某警查车,以为行迹败露,弃车逃回张家界。案发后,该车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

在回张家界的路上,四被告人觉得晚上偷东西还是有某心虚。于某甲认为几次盗、抢都弄得了钱,提议四人先凑钱买两支手枪,其他人都同意,并商量买得枪后搞“大事”,到福建去抢。于某甲联系上吉首市的卖家“张军”(吉首市公安局查无符合条件对象),然后每人凑3250元,由于某甲到吉首市购得仿“六.四”式手枪2支、子弹6发。四人并再次准备好砍刀、胶某、起子、钳子、头套等工具,伺机作案。

2010年8月23日凌晨,四人窜到慈利县X路“白云石油仓库”附近,盗走朱某一辆价值4500元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

8月27日22时,由龙某开车,四人窜至龙某县X路“轻松茶社”附近,抢走周某挎包1个,得现金1元,并导致周某轻微伤。治安巡逻队员彭召生发现案情,在追赶四被告人过程中,于某甲抽出砍刀威胁,后四人驾车逃逸。四人随后又窜至来凤县翔凤大道一发廊内,持刀抢走李某己现金497元,重5.5克价值1639元的黄金耳环1对,价值2212元的“OPPO”手机1部,从发廊隔壁陈某庚、胡某处抢走价值626元的摩托罗拉F10型手机1部。案发后,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四被告人得手后便向宣恩县方向逃窜,8月28日凌晨,逃至宣恩县城附近时被龙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某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0年8月初,他和龙某、付某、于某乙在张家界商议决定,偷辆车作为交通工具,一起往恩施方向偷、抢东西找钱,并准备了砍刀、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

2010年8月11日凌晨,他们四人窜至张家界市X区X街邮政大厦附近,盗得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由龙某开车,四人于8月14日凌晨窜至龙某县X路烟草公司附近,从一个妇女手上抢得1个挎包,包内有某金200余元,诺基亚1650手机1部。

后四人又开车窜至湖北省来凤县城凤翔大道“好利来超市”附近,持刀从一个妇女手上抢得1个挎包,包内有某金315元、康佳手机1部。从另一个妇女手上抢得1个挎包,包内有某金80余元。

四人随后又窜至湖北省宣恩县城“贡水花园”一楼“旺旺便利店”内,持刀从店主身上抢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现金300余元。

8月16日凌晨,四人开车窜至湖北省建始县X村,撬窗进入一户人家,盗得现金x余元,诺基亚x型手机1部。得手后四人开车往巴东县方向逃窜,途经巴东中元村时,看见路边有某警查车,以为行迹败露,四人弃车逃回张家界。

在回张家界的路上,他们四人都觉得晚上偷东西还是有某怕。他认为几次盗、抢都弄得了钱,就提议四人先凑钱买两支手枪壮胆,其他人都同意。并商量买得枪后搞“大事”,到福建去抢去。他联系上吉首市的卖家“张军”,“张军”讲要买就买两支,一支6500元。他们四人每人凑了3250元,由他到吉首市购得仿“六.四”式手枪2支、子弹6发。并再次准备好了砍刀、胶某、起子、钳子、头套等作案工具。

2010年8月23日凌晨,四人窜到慈利县X路“白云石油仓库”附近,盗得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8月27日22时,由龙某开车,四人窜至龙某县X路“轻松茶社”附近,从一个妇女手上抢得1个挎包,里面有某金1元,当时那个妇女反抗、喊人,有某人准备上前捉他们,他就将砍刀抽了出来,几个人才得以上车逃跑。

四人随后又驾车窜至来凤县翔凤大道,在一发廊内持刀抢走几个女的现金497元,黄金耳环1对,“OPPO”手机1部,摩托罗拉F10型手机1部。

四人得手后便向宣恩县方向逃窜,8月28日凌晨,在宣恩县城附近时被龙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有某告人龙某、付某、于某乙的供述在卷。龙某还供述,四被告人商量时讲了怎么好下手就搞什么,他负责开车,其他三人动手。于某乙还供述,他们四人这次来龙某主要是偷、抢东西,他和付某年轻些,负责抢,龙某开车,于某甲拿刀帮忙逃跑,如果偷东西的话,四个人都要上;

2、被害人冯某陈某辛,2010年8月11日凌晨,他停放在张家界市X区X街邮政大厦附近的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被人盗走。

被害人邓某陈某辛,2010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她行走至龙某县X路烟草公司附近,被四个男的持刀抢走挎包1个,内有某金200余元,诺基亚1650手机1部。几个人抢得东西后上了一辆银色面包车。有某人阳倩文的证言在卷。

被害人姚某陈某辛,2010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在湖北省来凤县城翔凤大道“好利来超市”附近,她和覃秀奎一起被几个开了辆银色面包车的年轻男尔持刀抢走2个挎包,她的包内有某金315元、康佳手机1部。有某秀奎的陈某辛在卷证明,并证明其挎包内有某金80余元。

被害人李某丙陈某辛,2010年8月14日晚上10时许,她开在湖北省宣恩县城“贡水花园”一楼的“旺旺便利店”内来了三个年轻人,他们持刀抢走她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现金300余元。有某人刘光亮的证言在卷证明,并证实看到三个年轻人从“旺旺便利店”跑出来后上了一辆银色面包车,有某人手里还拿得有某子。

被害人李某戊陈某辛,他家位于某乙北省建始县X村,2010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他起床上厕所,发现其妻子樊翠的黄色挎包被扔在厕所门口,里面的红色钱包和1部诺基亚x型手机被盗,包内有x余元现金、一些条据和其妻子的身份证,其放在一楼的一个黑色皮挎包也被盗走。证人于某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5日中午,她在建始县X村樊振清的包谷田里捡得一个红色钱包,包内有某些条据和一个叫樊翠的女人身份证。

被害人朱某陈某辛,2010年8月23日凌晨,其停放在慈利县X路“白云石油仓库”附近的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被人盗走。

被害人周某陈某辛,2010年8月27日22时许,她行走至龙某县X路“轻松茶社”附近,从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上下来3个年轻乐将她的挎包抢走,包带被扯断,她被扯倒在地,她爬起来赶时,那几个人上了那面包车。有某人彭召生的证言在卷证明,并证明他准备上前捉犯罪分子时,其中有某个尔抽了把砍刀出来,他一停,那几个人就上了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跑了。

被害人李某己陈某辛,她在来凤县翔凤大道开得有某个发廊,2010年8月27日23时许,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停在了发廊外,下来四个人。进发廊后,几个人就拿出刀子比到她,不准她喊,还踹了她一脚,抢走她的黄金耳环1对、“OPPO”手机1部、现金497元。有某害人陈某庚、胡某某陈某辛在卷证明,并证明他们俩住在李某己的发廊隔壁,他们也被抢走了摩托罗拉F10型手机1部。

上述陈某辛,均有某警记录在卷证明;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8日下午6时许,有某民向他反映,有某辆“五菱”面包车在他们巴东县X村X路口停了两天,他去看后报了警。在车上发现一张署名“樊翠”的洗衣单,接通电话后才知道其家里被盗,也是被害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相,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现场状况及其周某环境。有某告人龙某、于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

5、有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在卷,有某物销售凭单在卷;

6、枪支性能鉴定书某明,被告人于某甲购买的两支仿“六.四”式手枪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

7、估价鉴定结论书某明,冯某被盗的银色“五菱”面包车鉴定价值x元。

朱某被盗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鉴定价值4500元的。

邓某被抢走的诺基亚1650手机鉴定价值247元。

李某丙被抢走的1条黄金项链和1对黄金耳环,鉴定总价值5724元。

李某己被抢走的1对黄金耳环鉴定价值1639元、“OPPO”手机鉴定价值2212元,陈某庚、胡某被抢走的摩托罗拉F10型手机鉴定价值626元;

8、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某被抢时被被告人拉扯倒地,构成轻微伤;

9、抓获说明,2010年8月27日,龙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称,在龙某县X街道办事处长沙路“轻松茶社”附近,四名男青年持刀抢劫一名妇女后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朝来凤方向逃窜。大队民警追至湖北省宣恩县境将正开车逃窜的被告人于某甲、龙某、付某、于某乙抓获,并当场缴获面包车一辆、仿“六.四”式手枪2支、子弹6发、砍刀2把、杀猪刀1把、手机11部。

办案说明,于某甲联系的手枪及子弹卖家吉首市的“张军”,经吉首市公安局查无符合条件对象。

本案部分涉案财物因无实物,物价部门无法作估价鉴定结论;

10、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2000)张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对其数罪并罚,判处有某徒刑十二年;

11、被告人于某甲、龙某、付某、于某乙的户籍资料,证明其各自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龙某、付某、于某乙相互邀约,以非法占有某目的,流窜作案,先后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5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价值x元,数额巨大;商量购买仿“六.四”式手枪2支、子弹6发,被告人于某甲、龙某、付某、于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付某、于某甲、龙某、于某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付某、于某甲、龙某、于某乙交代了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以自首论,决定对四名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龙某、付某、于某乙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某徒刑六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某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某徒刑五年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某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某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某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被告人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某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某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称,他对于某甲购买枪支、弹药的事不知情,由此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在盗窃犯罪中,他是从犯,且有某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于某甲上诉称,原判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于某乙上诉称,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盗窃罪行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在二审期间均提出,原判认定他们抢劫李某己黄金耳环、手机的价值过高。

本院审理查明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结伙抢劫、盗窃,合谋后购买仿“六.四”式手枪2支、子弹6发,以及付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被害人的陈某辛、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某、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于某甲、于某乙、原审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某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买卖枪支二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抢劫他人财物5次,价值人民币x元,属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抢劫、盗窃、非法买卖枪支犯罪过程中,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相互邀约、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的罪行,以自首论,对其盗窃罪可予从轻处罚。付某被判处有某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某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关于某乙某提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等四人合谋后,共同出资由于某甲购买枪支、弹药的事实,有某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付某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故其提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理由,本院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某乙某、于某乙、于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付某、于某乙、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原判决根据他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他们的盗窃罪行有某首的情节,对其盗窃犯罪已予从轻处罚,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付某、于某乙、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提出“原判认定他们抢劫李某己黄金耳环、手机的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原判据以认定被抢物品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由有某定价格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该单位根据被被害人陈某辛、书某等有某资料,对被盗物品进行了市场调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所得结论客观真实。故四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对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的抢劫、盗窃、非法买卖枪支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案中,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虽购买了6发子弹,但尚不足以犯罪论,原判对四人买卖枪支、弹药行为定罪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乙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某县人民法院(2010)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抢劫、盗窃、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

二、撤销龙某县人民法院(2010)龙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付某、于某甲、于某乙、龙某非法买卖弹药罪的定罪。

三、上诉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某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某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上诉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某徒刑五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某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五、上诉人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某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某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六、原审被告人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某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某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某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某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二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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