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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龙翔镁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山经初字第118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山经初字第X号

原告鹤壁市龙翔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民,鹤壁市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销售科科长,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成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容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鹤壁龙翔镁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鹤壁龙翔)与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司(下称河北物产)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元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7日,7月19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民、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4、5月间,原告共分三批为被告加工镁屑45.3328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拖欠(略)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98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判决之日。

被告辩称:1998年4、5月间,我们只收到原告二批镁屑,没有收到第三批货,货款也已付清,现只欠2万多元。且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被告明确表示承认:原、被告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加工镁屑15.3328吨,4月29日签订合同1份,加工镁屑15吨,原告已如约发货,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1998年5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第三批镁屑被告是否收到,2、原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以上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1998年5月29日,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鹤壁龙翔销往河北物产镁板48吨,粗镁屑15吨。

2、鹤壁龙翔1998年应收帐表1份,载明1998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发送镁板48吨,镁屑15吨。

3、鹤壁龙翔1998年5月27日道路货运发票2张,载明5月27日包车往河北物产运送镁屑。

4、天津天怡公司1998年5月29日出具的收到48吨镁板的收据3份,收据底稿为河北物产业务员彭淑芹向鹤壁龙翔发送的要求发送48吨镁板的传真底稿。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5月底供应48吨,镁板及15吨镁屑的事实。

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均为原告自己开具的发票、货运单、帐表,没有我们的签章,与我们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5、美方客户1998年11月向河北物产发的索赔函1分,载明:河北物产供应的三个集装箱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6、美方客户提供的商品检验报告单1份,载明3个合同中的货物均非纯镁。

被告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原告向其提供的镁屑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的质量异议函及检验报告单之标的物不能证实系原告产品,如是原告产品,也正好印证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3批镁而非2批镁。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7、1998年河北物产应收帐目表1份。

8、1998年6月10日,河北物产向鹤壁龙翔汇出的50万元汇票1张。

9、1998年6月10日,河北物产向鹤壁龙翔汇出的20万元汇票1张。

10、天津天怡公司集装箱配装箱明细表1份,载明:河北物产业务人员指令天怡公司对98年5月29日自河南送到的48吨镁板托运出口,天怡公司人员已依其指令办理。

以上证据中,7、8、9项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第10项证据与第4项证据相互印证,且其证明事实,原、被告均当庭承认,本庭亦予以确认。第1、2、3、5、6项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第三批镁屑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庭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4、5月间,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三笔业务往来,其中4月20日,4月29日两笔业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合同履行,但货款被告未及时清结。1998年5月27日,原告依被告业务员发送的传真电报了要求,向被告发送了48吨镁板,与此同时,又发送了15吨镁屑,并将48吨镁板及15吨镁屑于5月29日开具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上,被告亦于6月10日通过银行汇票支付了该批货物的部分价款70万元。但对收到该48吨镁板、15吨镁屑及汇款70万元的事实,均未在其往来帐目中记载。之后,双方互有业务往来,但该批货的剩余货款被告未再支付,截止1998年年底,被告仍欠原告货款(略)元,且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略)元,并支付自98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于1998年4、5月间发生的三笔业务,第一笔、第二笔,双方均予以认可。争议焦点为第三批货物,即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第三批货物48吨镁板及15吨镁屑。48吨镁板,原告虽未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及,但因其与15吨镁屑在发送货物、记帐、付款等行为上均同时发生,紧密联系,且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累计拖欠货款,故应与15吨镁屑同时查证。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未收到第三批货,且其往来帐目中对48吨镁板及15吨镁屑均无记载。但依本庭查证证据证实:第三批货物中的48吨镁板,原告于1998年5月29日依被告指令将其送至天津天怡公司,天怡公司将该批货物托运出口,且被告已于6月10日向原告汇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收到48吨镁板及向原告汇款70万元的行为在其帐目中未显示的事实于庭审期间始终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且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依据其帐面显示,现只欠原告2万元,而本院调取的其往来帐目中,显示其截止98年年底还多支付原告(略)元,可见其陈述虚假,不足采信。

第三批货物中的15吨镁屑,庭审中被告出具的美方客户所提的质量异议函中的三个集装箱,及检验证书中显示的所订的三个合同,被告均称其涉及标的物系原告所供,与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道路货运发票,分类帐、及被告所付款数在时间、数量、批数等细节上均严密吻合,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1998年4、5月份向被告发送的是三批货物。被告对其辩称的只收到二批货,发往美国客户的也是二批货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庭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付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剩余货款付款日期双方未明确约定,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为妥当。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美方用户的索赔函及质量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据,该证据仅证明美方曾被告提出索赔,至于所指产品是否为龙翔所供,索赔款是否扣除,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批货物已被使用,质量问题无从查实,故对被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物产给付原告鹤壁龙翔货款(略)元。

二、被告河北物产偿付原告鹤壁龙翔逾期付求教违约金(略)元(自2000年元月31日至2000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河北物产应付原告鹤壁龙翔(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9133元,财产保全费3025元,共计(略)元,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雪萍

审判员赵南洁

代理审判员王建霞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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