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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薛某等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机电研究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睦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薛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薛某、被告北京发景绿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发景公司)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薛某和被告发景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鸿强、梁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92年5月,原告和被告薛某二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合作设计、开发和推广应用焚烧炉产品。《合作开发协议书》第4条约定:双方在合作期间创立德焚烧炉产品,共同申请专利。2006年9月18日,原告到中国专利局查询后获知,被告薛某曾于2004年4月19日将双方在合作期间创立的焚烧炉产品私自以个人的名义申请了外观设计,并于2005年1月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X(简称涉案专利)。2008年7月4日原告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后获知,被告薛某于2008年3月19日将本应属于其与原告杨某甲共有的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擅自变更为发景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薛某和发景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薛某和杨某甲两人共有;二、被告薛某擅自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发景公司的行为无效。

被告薛某辩称:一、杨某甲与薛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为10年,该协议已在2002年5月到期。且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涉案专利既不是在《合作开发协议书》有效期内研发,杨某甲本人也未参与,而且是在杨某甲离开发景公司后,薛某自行研制、申报的,所以说涉案专利与杨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二、在本案之前,杨某甲与薛某、发景公司有过多次诉讼。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发景公司将x-500焚烧炉作为商品进行了销售,实际上也就认定了该焚烧炉的技术已经公开,该产品已经不具备新颖性,任何人也不能依据x-500焚烧炉的图纸再申请专利。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增设焚烧炉外侧的封闭装置,与炉体原设计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特点,外观设计专利是基于保护产品的外形设计方案,并不针对产品的内部结构与技术原理进行保护。由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与该x-500焚烧炉的图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不可能源于x-500焚烧炉,与杨某甲本人无任何关系。三、杨某甲提交的x-500焚烧炉的图纸与涉案专利虽然都是“焚烧炉”,但外观设计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四、2004年4月,发景公司与薛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发景公司同意薛某以个人名义申报专利。如因薛某原因产生诉讼,发景公司有权收回“焚烧炉设备”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发景公司与薛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发景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将本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涉案专利收回的行为符合规定,杨某甲无权对此提出异议。五、杨某甲对涉案专利的权属要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5年9月12日,杨某甲以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为由将发景公司、薛某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中就已有涉案专利的图片,这说明杨某甲早在2005年9月之前就已知道涉案专利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杨某甲对涉案专利的权属要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发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薛某的答辩意见相同。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2年5月,杨某甲与薛某订立《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专利发明人杨某甲和薛某共同合作设计、开发和推广应用焚烧炉产品。约定的具体内容包括:1、共同寻求生产合作伙伴;2、负责开拓市场和营销工作;3、提供技术市场需求信息,确立新产品的开发方向;4、双方在合作期间创立的焚烧炉产品,共同申请专利;5、努力为合作方设计开发新产品,创立专利产品,以提高市场竞争力,完成指导生产、施工、调试和培训职工等工作;6、合作方在认定该项目后,要确保专利发明人不少于十年专利技术实施;7、发明人在与合作单位服务期间,不得将专利技术向外单位扩散,合作生产方应承担专利申请费和年费;8、保证发明人获得专利提成费的权利,凡专利权人设计的专利和非专利产品,专利权人获得专利费额为销售额的百分之四;9、合作单位无论有何调整,必须尊重专利权人的利益。1997年3月31日,杨某甲和薛某签订了协议补充条款10,约定双方经济收入平等。

2004年4月10日,发景公司(甲方)与薛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在任甲方法定代表人期间,主要工作是负责公司的管理,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的设计、开发工作。乙方在甲方单位任职期间,主要利用甲方的资金、原材料、设备等物质条件,研制发明了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甲方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该“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是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的申请权和所有权均应归甲方,乙方对此不持异议。鉴于“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专利申请需要一定程序且被批准后还需按规定缴纳年费,为了尽快申报专利、尽量少交专利年费,同时便于乙方的职称评定、科研奖项的申报,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申报专利,如果该专利被批准,则专利权属于乙方。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技术涉及诉讼、仲裁等任何经济纠纷,甲方有权立即收回“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所有权。

2004年4月19日,薛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焚烧炉”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涉案专利)。2005年1月5日,涉案专利被授权公告。涉案专利专利证书中载明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为薛某,专利号为x.X。2008年3月1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发景公司。

2005年9月,本院受理了杨某甲诉被告发景公司、薛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杨某甲在该案提交给本院的证据目录中载明: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是杨某甲设计完成的x—500型“机械式悬浮燃烧焚烧炉”总装图、设计图及炉架视图,证明发景公司在其证据三十七、证据二十中提到的其销售的x—500型焚烧炉系由杨某甲设计,使用了杨某甲的非专利技术。针对该案,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杨某甲关于发景公司系其与薛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一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并认定发景公司与杨某甲就:1、发景公司承担杨某甲的专利申请费及专利年费;2、发景公司可以实施杨某甲的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并支付其销售额2%的提成达成了口头协议。杨某甲及发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1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高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的“本院查明”部分中载明:1992年12月14日,发景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梅显利。1993年2月8日,发景公司聘任杨某甲为总工程师,任期2年。1998年6月4日,发景公司为杨某甲办理了养老年金保险。1998年6月22日,发景公司为杨某甲代缴特许权使用费个人所得税3057.23元。2001年10月30日,发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薛某。杨某甲一直在发景公司担任总工程师至2004年3月。杨某甲从发景公司领取1000元的月工资,直至2004年2月。2004年3月,杨某甲离开发景公司。另外,该终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中载明:发景公司主张涉案非专利技术是职务技术成果,成果权属于发景公司,故不应给杨某甲计算提成费,但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是否是职务技术成果,并不影响设计人在该项技术实施时有权获取一定比例的报酬,更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设计人提成费用,故发景公司此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杨某甲所提供的LZF2—50、LZF2—80、LZF2-300—800&#x;&#x;x—500等生产图纸均载明其为设计人&#x;&#x;因此,可以认定上述涉及非专利技术的焚烧炉系杨某甲设计完成。&#x;&#x;杨某甲作为发景公司的总工程师为发景公司设计的焚烧炉图纸理应为发景公司所有。杨某甲请求发景公司返还图纸或图纸复印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解除杨某甲与薛某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该协议的补充条款;解除杨某甲与发景公司的口头协议,薛某自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一万九千零五十元。同时,该终审判决撤销了本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五项,改判发景公司在终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甲技术提成费二十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

x-500焚烧炉的炉体图、炉架(焊接件)图及总装图右下角载明的设计人为杨某甲,审校为李长明,主管设计为薛某,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该三份图纸右下角还载有发景公司的名称。

2007年12月18日,杨某甲以薛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包括撤销涉案专利。2008年3月26日,杨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薛某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杨某甲撤回对薛某的起诉。

2008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了发景公司诉被告杨某甲、薛某一案,案号为(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中,发景公司请求本院确认x.X号“焚烧炉”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发景公司。本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杨某甲作为发景公司的总工程师,为发景公司设计x-500焚烧炉的炉体图、炉架(焊接件)图及总装图是其职务范围内的工作,属于执行发景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图纸中包含的技术成果属于职务技术成果,该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依法属于发景公司。同时,该图纸属于公司的技术资料。薛某作为发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其与发景公司的约定,设计、开发焚烧炉及其辅助设备系其工作任务之一,其在x-500焚烧炉的炉体图、炉架(焊接件)图及总装图中作为主管设计也表明了这一点。薛某在执行发景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有权利用发景公司的资金、原材料、设备或者技术资料等,因此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即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依法属于发景公司。发景公司与薛某约定以薛某的名义申报涉案专利以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发景公司并无不当。杨某甲主张薛某与发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与发景公司属于合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甲主张其与薛某签订的协议的第6、7、8、9条是约定发景公司的,由于发景公司并非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杨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x.X号“焚烧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发景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甲、薛某及发景公司主张其意见与(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意见相同。薛某确认杨某甲在2005年12月25日在(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了发景公司的宣传册,其中包含了涉案专利证书。

上述事实,有《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协议补充条款、《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发景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协议书》、起诉状、(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x-500焚烧炉的炉体图、炉架(焊接件)图及总装图、(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书、证据目录、(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发景公司1993年给国家专利局、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杨某甲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杨某甲于2005年12月25日在另一个案件中向本院提交了发景公司的宣传册,其中包括了涉案专利证书,此时杨某甲应当知道其相应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后杨某甲于2007年12月18日起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薛某,请求撤销涉案专利。其起诉期间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因此其2007年12月18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其后杨某甲撤回了对薛某的起诉,但其已经依法向薛某主张了权利,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08年10月7日再次提起诉讼,没有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发景公司及薛某主张杨某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专利的归属问题。本院在(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经判决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发景公司。杨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0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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