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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04.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04  当事人: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陳世雄、魏新和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三號

上訴人甲○○

自訴代理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周祝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自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以

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對聯維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認股六十萬股,並於同月十二日將

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存入聯維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

戶內,充作認股股款。因聯維公司當時係由上訴人之胞姐汪彩霞及姐夫李

錫欽管理,故上訴人將股票及股東印鑑章交予聯維公司保管。乃被告乙○

○與不明人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盜蓋上訴人之股

東印鑑章於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欄,及「股票轉

讓過戶申請書」上,將上訴人所有四十萬股股權轉讓予被告,予以侵占入

己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

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

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係聯維公司董事長汪

彩霞之胞弟,汪彩霞則為聯維公司總經理李錫欽之配偶。證人李錫欽在第

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原係聯維公司人頭股東,嗣伊發現汪彩霞有婚外情,

因恐財產被侵占,因而另請被告充作人頭,被告只交出國民身分證,但對

於辦理股份轉讓等事宜均不清楚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其名義之股票

及印章均由李錫欽保管,且迄今未曾分紅等語。參酌證人汪彩霞所為之證

言,被告辯稱僅受託充當不知情之人頭,並未參與股份轉讓手續等語,自

可採信。判決內已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被告既僅出借名義予李錫欽充

作人頭股東,對於股份轉讓之事不知情,亦未參與,自難令負偽造文書罪

責。至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是否另於九十年九月間轉讓二十萬股股權予

李錫欽有無接獲繳稅通知書均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上訴意旨猶執

此任意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李錫欽涉嫌偽造文書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

一0九號),並未認被告與李錫欽共同犯罪,該案判決情形如何,亦與被

告無涉。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

告提出李錫欽出資六百萬元之證明,尤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復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稱被告與李錫欽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判

決遽信其辯解,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東誥

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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