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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唐某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柳媛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27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生育一子李XX。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和了解,草率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闹意见。尤其是被告爱好赌钱打牌,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由于建房欠下债务x元,搬进新屋后,原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25日外出深圳打工至今。原告把打工挣的钱全部寄往家中,偿还了全部债务,而被告却没有一分钱给家里。从2010年底,原、被告吵架后,双方就不在一起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李XX,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洪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的情况;

2、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对证人唐某卓(原告之父)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初感情一般,后来为家庭琐事有时闹矛盾,被告爱打牌,双方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感情完全不好的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对证人杨家全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感情较好,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共同财产有砖房一栋以及柑桔树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对证人杨明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感情较好,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感情发生变化,双方有打牌的习惯,二人共同财产有砖房一栋以及柑桔树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对证人谢永英(系被告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双方均有打牌的习惯,二人共同财产有砖房一栋以及柑桔树的情况。

被告李XX口头辩称,不愿意离婚,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夫妻之间有一些矛盾,但是孩子这么大,离婚对双方都影响,而且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不应随意猜测。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李XX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书1份,拟证明小孩李XX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若原、被告离婚,李XX选择随李XX共同生活的情况。

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内容不完全真实,事实上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二人共同建造了房屋和种植柑桔树。原、被告对李XX的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结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中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不予采信;第3、4、5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小孩李XX的意见书能证明其真实想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7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生育一子李XX。婚后,双方偶尔为打牌等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三室一厅砖质平房一栋,种植桔树200株。2007年3月16日(农历正月二十七日)原告唐某为还清建房欠款,独自外出务工,被告李XX在家中照顾小孩李XX,现该建房欠款已经还清,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XX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若原、被告离婚,小孩选择跟随被告李XX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育有一子,共同建造三室一厅砖质平房一栋,种植柑桔树200株,原告还为偿还建房欠债,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足见双方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为打牌等琐事发生争吵,目的是为对方改正不良习惯,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丽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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