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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车由固始县到淮滨县,当行驶至淮滨县X乡X路段时,与曹××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曹××受伤,乘坐人陈×死亡。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认罪,没有啥辩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车由固始县到淮滨县,当行驶至淮滨县X乡X路段时,与曹××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曹××受伤,乘坐人陈×死亡。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亲属与被害人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陈伟亲属及被害人曹立洲的谅解,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的陈述;3、证人李××、樊××、张××、刘××、曹××等人证言在卷;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卷;5、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6、道路交通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撤诉申请在卷;7、被害人陈×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在卷;8、被害人曹××诊断证明在卷;9、到案经过在卷;10、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存春

审判员王俊杰

审判员王仁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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