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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第三实验小学西南侧X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实益拓展公司)诉被告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京通利德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益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某,被告京通利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益拓展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x.X号“自动消防泄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2008年10月,我公司发现京通利德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并销售了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作用、效果、技术特征相同的“全自动消防泄压口”产品,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并给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京通利德公司停止侵权,在新浪网上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证据保全费用6200元。

被告京通利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专利的权属、有效性以及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均不持异议。但是,我公司没有故意行为,所以不同意实益拓展公司有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我公司2008年3月才成立,一共只有两个人,没有生产车间,偶尔需要才销售,实益拓展公司基本不存在可以赔偿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益拓展公司x.X号“自动消防泄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如下:

1、自动消防泄压阀,包括阀体和设置于该阀体空腔内的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连接有驱动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为压差控制驱动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压差控制驱动装置包含电磁牵引器和控制该电磁牵引器动作的测压装置,所述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与所述叶片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上固定有转轴,该转轴的端部固定连接有拨杆,该拨杆的两端分别连接于所述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和弹性复位装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复位装置包含复位拉簧,该复位拉簧一端连接于所述拨杆,另一端连接有拉力调节装置,该拉力调节装置固定于所述阀体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上与所述叶片转轴的连接处设置有适配于所述叶片转轴的铜套。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的进风口采用装饰结构。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的出风口采用装饰结构。

本专利说明书中本专利技术效果部分记载:根据气体灭火系统防护区的结构要求,设定泄压阀动作的压力值,测压装置实时检测防护区内的压力;当火灾发生时,气体灭火系统启动,防护区内压力升高,当压力达到设定值时,测压装置发出动作信号给电磁牵引器,电磁牵引器迅速动作,通过牵引连杆带动拨杆,拨杆通过转轴带动叶片同时动作;叶片迅速从关闭状态到达开启位置,防护区内的压力迅速释放,实现保护防护区内围护结构的目的。当防护区内压力降低至预先设定值以下时,测压装置再次给电磁牵引器发出信号,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复位;同时,复位拉簧通过拨杆带动转轴和叶片动作,叶片迅速从开启位置回复到关闭状态,以保证防护区内灭火剂的浓度。

2006年7月25日经实益拓展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关于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其结果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3月19日,案外人陕西三安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

2007年4月29日,实益拓展公司在上述专利无效行政审查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实益拓展公司所作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3节的规定。上述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自动消防泄压阀,包括阀体和设置于该阀体空腔内的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连接有驱动装置;所述驱动装置为压差控制驱动装置;所述压差控制驱动装置包含电磁牵引器和控制该电磁牵引器动作的测压装置,所述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与所述叶片相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上固定有转轴,该转轴的端部固定连接有拨杆,该拨杆的两端分别连接于所述电磁牵引器的牵引连杆和弹性复位装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复位装置包含复位拉簧,该复位拉簧一端连接于所述拨杆,另一端连接有拉力调节装置,该拉力调节装置固定于所述阀体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上与所述叶片转轴的连接处设置有适配于所述叶片转轴的铜套。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的进风口采用装饰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动消防泄压阀,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的出风口采用装饰结构。

2007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上述实益拓展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6有效。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发文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

2008年3月3日,京通利德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

2008年11月6日,实益拓展公司委托案外人孙某才到京通利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辰大厦X号购买了外包装箱上带有“消防自动泄压口”字样的物品一台,付款人民币4200元,取得了盖有“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号码x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同时取得了盖有“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产品合格证》一张、盖有“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三份、盖有“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三份、《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全自动消防自动泄压口系列介绍材料》四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于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为此出具(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上述《产品合格证》复印件显示所购产品名称为“全自动消防泄压阀”、产品编号x、出厂日期为2008年8月、生产厂家为京通利德公司。该公证书所附上述《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全自动消防自动泄压口系列介绍材料》显示产品泄压阀工作原理:根据气体灭火系统防护区的结构要求,设定泄压阀动作的压力值,测压装置实时检测防护区内的压力,当火灾发生时,气体灭火系统启动,防护区内压力升高,当压力达到设定值时,测压装置发出动作信号给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带动叶片动作;叶片迅速从关闭状态到达开启位置,这时工作指示灯亮。防护区内的压力迅速释放,实现保护防护区内围护结构的目的。当防护区内压力降低至预先设定值以下时,测压装置再次给执行机构发出信号,执行机构复位;同时带动叶片迅速从开启位置回复到关闭状态,工作指示灯熄灭。以保证防护区内灭火剂的灭火浓度。

2008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至出具之日,“本专利权有效。专利权部分无效,部分无效宣告决定日2007.12.25”。

本案开庭审理中,京通利德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于该公司产品是否侵权放弃答辩,并进一步明确承认其制造销售的上述“消防自动泄压口”(或“全自动消防泄压阀”)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本专利权;对本专利权属状态、专利的有效性等情况均明确表示不持异议;对实益拓展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亦均未提出异议,并认为本院没有必要就实益拓展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院对京通利德公司上述陈述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比对。

实益拓展公司当庭陈述该公司本专利产品售价在4500元左右浮动,每台利润为售价的一半多,年销售3000台左右,但对于上述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实益拓展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自动消防泄压阀”产品介绍资料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京通利德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样本结构顺序和框架、检测报告与实益拓展公司的完全一样。

另查,京通利德公司参加开庭审理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和解、参加诉讼、代收诉讼文书”。截止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时,本院尚未收到京通利德公司否认、质疑或反悔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陈述内容的任何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检索报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登记簿副本、(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实益拓展公司陈述了京通利德公司生产销售的“消防自动泄压口”(或“全自动消防泄压阀”)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事实。而京通利德公司在明确本专利权属及权利效力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承认其生产销售的上述“消防自动泄压口”(或“全自动消防泄压阀”)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京通利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接受本院合议庭成员的说明、询问,当庭明确承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对于京通利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所述上述内容,以及京通利德公司在开庭审理后长达近三个月时间里对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没有提出任何质疑、否认或反悔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应当视为京通利德公司对实益拓展公司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包含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这一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京通利德公司制造、销售的“消防自动泄压口”(或“全自动消防泄压阀”)产品至少包括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系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京通利德公司未经实益拓展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本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实益拓展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本专利的权利目前尚在有效期限之内,京通利德公司应就上述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鉴于京通利德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包括完整的销售行为以及在销售侵权产品时随附对侵权产品进行宣传的介绍材料,对于相关公众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实益拓展公司请求判令京通利德公司在新浪网公开消除影响,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京通利德公司赔偿实益拓展公司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因实益拓展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京通利德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京通利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本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京通利德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以及京通利德公司的成立日期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京通利德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实益拓展公司为取证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货款4200元,属于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实益拓展公司请求判令京通利德公司赔偿的证据保全费用为6200元,但除上述4200元货款票据外,未提交其他费用的票据,本院对于没有票据佐证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x.X号“自动消防泄压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在新浪网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犯专利权行为给原告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万四千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实益拓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京通利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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