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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北京玉泰福机械配件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玉泰福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超,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北京玉泰福机械配件厂(简称玉泰福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纵某某,被告玉泰福厂的委托代理人杜超、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为x.X号“环保节能生石灰消化器”实用新型专利和x.X号“镶嵌硬质合金块的高某磨叶片”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9年1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两项专利技术,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到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取证,并据被告的职工说上述产品是他人委托生产的。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专利产品,并且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将侵权产品销售,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损失x元;3、被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玉泰福厂辩称:1、玉泰福厂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专利产品,也没有将玉泰福厂自己研制的生石灰消化系统进行销售。该生石灰消化器是由于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提出改造要求,由北京江延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出资,玉泰福厂组织技术人员到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进行实物考察,回厂后根据考察结果并结合其他厂商生产的生石灰消化器工作原理进行改造的。玉泰福厂自主改造的生石灰消化系统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有区别,在改造过程中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2、原告提供的照片所拍摄的实物是玉泰福厂还未组装成的生石灰消化系统,到目前为止,玉泰福厂仅为江延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改造两套生石灰消化系统,并将生石灰消化系统运往四川德胜集团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做实验,该生石灰消化系统未上市交易,不存在销售交易行为。3、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玉泰福厂改造两套生石灰消化系统的内容结构构成情况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综上,玉泰福厂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林某某为第x.X号“镶嵌硬质合金块的高某磨叶片”实用新型专利(下称原告专利1)和第x.X号“环保节能生石灰消化器”实用新型专利(下称原告专利2)的专利权人。

第x.X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该专利共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

“1、一种镶嵌硬质合金块的高某磨叶片,包括叶片本体,其特征在于:该叶片本体的外边缘上嵌装有至少一个硬质合金块,硬质合金块的顶部凸出于叶片本体的外边缘。”

第x.X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该专利共6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

“1、一种环保节能生石灰消化器,包括消化器,消化器壳体中装有螺旋搅拌器,该螺旋搅拌器与传动装置连接,其特征在于:消化器尾部设有除尘设备,该除尘设备由水箱和负压产生装置构成,负压产生装置安装在水箱的顶部,所述消化器壳体的后端顶部的排尘口通过联接管与水箱上部的入口连通,该水箱入口装有筛管。”

2009年1月9日,林某某发现玉泰福厂生产的产品涉嫌使用了其上述两项专利技术,即到玉泰福厂进行现场拍照和录像取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林某某共向本院提交如下8份证据:证据1、x.X号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据2、x.X号专利证书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据3、上述两专利2008年的专利收费收据;证据4、原告在玉泰福厂内拍摄的生石灰消化器的照片8张;证据5、原告在玉泰福厂内拍摄的生石灰消化器的录像;证据6、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艾瑞机械厂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所附报价单所涉及的专利号为x.9;证据7、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3张;证据8、北京艾瑞机械厂30T消化器材料明细单。其中,证据1-3用于证明林某某为两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两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证据4、5用于证明玉泰福厂生产了侵权产品;证据6-8用于证明林某某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

对于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玉泰福厂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6《技术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专利权人是个人,而不是艾瑞机械厂,同时该合同中所附报价单上的专利号与本案涉及专利的专利号不同,并对证据8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玉泰福厂认可涉案的8张照片拍摄于该厂,所拍摄的产品是其生产的,对于照片的拍摄和录像的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生产的高某磨叶片所采用的是金刚石,与原告专利1的材质不同,并且其叶片边缘是平的,也不同于原告专利1。

在对录像的勘验过程中,玉泰福厂认可录像中显示的产品包括消化器主体,消化器里面有螺旋搅拌器,螺旋搅拌器连接有传动装置,除尘装置是由水箱和负压装置组成的,有排尘口设置在上部,与水箱的入口连接,消化器的壳体后端顶部的除尘口与水箱入口管连接,水箱入口有筛管。同时,玉泰福厂辩称,其对产品的改进在于消化器与除尘器连接关系与原告专利2不同,虽然录像中产品的消化器的壳体后端顶部的除尘口与水箱入口管连接,水箱入口处有筛管,但在原告与该厂交涉后,该厂就撤掉了筛管,在给四川公司发货的产品没有使用筛管,换成了两层筛板,作用与筛管相同,但效果更好,其他部分和录像中的产品相同。

在庭审中,林某某放弃其起诉书中所列的第3项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在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只有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8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1的保护范围

从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玉泰福厂生产的生石灰消化器中有一个叶片,该叶片包括叶片本体,上镶嵌有三块与叶片不同材质的金属块,该金属块与叶片的边缘平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该产品也是高某磨叶片,但该产品没有使用硬质合金块,而是使用的金刚石。

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仅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原告专利1的叶片边缘镶嵌的是硬质合金块,被控侵权产品叶片边缘镶嵌的是金刚石;2、原告专利1叶片边缘镶嵌的硬质合金块凸出于叶片本体边缘,而被控侵权产品叶片边缘镶嵌的金刚石与叶片本体边缘平齐。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原告专利1在叶片本体边缘镶嵌硬质合金块是由于硬质合金块的硬度较高,可以提高某片的耐磨度。而金刚石是一种公知的硬度较高某材质,用金刚石代替原告专利1中的硬质合金块,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而且可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将硬质合金块换为金刚石仅是一种等同替换。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本体中镶嵌的金刚石虽然与叶片边缘是平齐的,但在使用中随着叶片边缘的磨损,金刚石就会凸出于叶片边缘,从而防止叶片边缘的进一步磨损。被控侵权产品将金刚石设置于与叶片边缘平齐,并没有产生不同于原告专利1的效果,而且还需在叶片边缘磨损一定程度后才能发生防止磨损。因此,金刚石与叶片边缘平齐与原告专利1的技术方案并无本质区别。

二、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2的保护范围

根据录像中反映的内容及庭审时被告确认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消化器,消化器壳体中装有螺旋搅拌器,螺旋搅拌器连接有传动装置,消化器尾部设有除尘设备,除尘设备由水箱和负压装置组成,负压产生装置安装在水箱顶部,排尘口设置在消化器壳体的顶部,通过联接管与水箱的入口连接,水箱入口处有筛管。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专利2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虽然被告辩称其对产品进行了改进,撤掉了筛管,换成了两层筛板,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在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录像中明显可以看出水箱入口处采用的是筛管。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生产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两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其与案外人酒钢集团榆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所附的报价单中的报价计算,但该报价单中所列专利号与原告两专利的专利号均不相同,而从该合同内容中也不能确认与原告两专利的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玉泰福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林某某第x.X号和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玉泰福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五十八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玉泰福机械配件厂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刘某杰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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