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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X与被告酉阳环宇塑料制袋厂(以下简称:环宇制袋厂)、田某X、许XX、田某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酉阳环宇塑料制袋厂。

被告:田某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X与被告酉阳环宇塑料制袋厂(以下简称:环宇制袋厂)、田某X、许XX、田某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建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X,被告田某X、田某X、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X诉称:与三被告合伙经营环宇制袋厂,经营期间欠甘XX、杨XX原料款计x元,向田某X借款x元,由于内部不和无法经营导致卖厂。2010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拿回我应有的财产,经法院调解,合伙4人达成协议,由许XX、田某X各拿出x元,让原告收回x元出资款退伙,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三被告共同享受及承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连带赔偿所有款项x元及资金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田某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愿意与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请求的这笔款项。

被告许XX辩称:环宇制袋厂的账目不清,而账目一直没有清算,现不能确认,无法进行赔偿。

被告田某X辩称:我们厂一支没得到清算,账目不清,无法确认债务情况,只有等到清算后才能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田某X、许XX、田某X签订合伙办厂书面协议,三人分别出资9万元成立环宇制袋厂,并于同年8月20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许书章。2009年5月,原告田某刚出资5万元加入该合伙组织共同参与经营。期间,由于资金不足,经营管理不善,加之合伙人之间对内部账目产生分歧,2010年3月16日,四合伙人将环宇制袋厂以2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秦XX,冉XX经营,被告许XX收取转让费后从中拨付14万元给被告田某X偿还环宇制袋厂经营借款、欠款,剩余11.2万元在被告许XX手中支付。厂转让后其合伙关系散伙。2010年5月,原告田某X以被告许XX、田某X将转让费不予结算和支付,并占为己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2010)酉发民初字第X号立案受理,审理期间,经四合伙人口头协商:由被告许XX、田某X各返还原告田某X2.5万元出资款后田某X退伙,环宇制袋厂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田某X无关。

四合伙人达成退伙协议后,被告许XX、田某X按协议付清原告田某X出资款5万元,原告田某X便已撤诉。田某X退伙后,2010年12月15日甘XX、杨XX以环宇制袋厂尚欠原料款为由诉至本院,2011年1月20日田某X以合伙借款纠纷为由也诉至本院,三案在审理时依法追加了本案原告田某X为三案被告,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0日分别以(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均应由四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债务,判决生效后,甘XX、田某X(本案被告)已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年3月15日,本院执行局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原告田SS存款扣划7856元。原告田某X认为,自己已与三被告达成退伙协议,一切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已扣划原告款项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予以连带追偿并承担资金利息。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田某X申请本院执行局退回已扣划款7856元,有三被告证实签字捺印,证实此款与原告无关,应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田某X请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款计x.25元不实,因(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执行,本院亦未扣划,未对原告产生损失。

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意见记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2011)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许书章、田某锋、田某祥签字捺印申请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日三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09年5月原告田某刚出资5万元加入三被告合伙组织共同参与经营,四人已形成合伙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已生效的(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原、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虽已退伙,并与三被告达成不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的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是合伙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田某刚为被告和依法判决田某X与本案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原告田某X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要求按退伙时的协议向三被告追偿,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追偿支付款项x.25元,只能认定已实际支付的7856元,其余金额尚未产生,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许XX、田某X辩称内部账目不清和未最终结算,系三被告组织内部协商的事宜,其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审理查明及原、被告口头书面协议,环宇制袋厂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事实上已经转让,客观上已不存在,故原告请求追偿的款项应由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虽双方协议退伙时未作约定,但实际上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X、许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清偿原告田某X人民币7856元。其资金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田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退回原告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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