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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某文化,原系重庆市X村能源管理站站长,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重庆市X村能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家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系(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某文化,原系重庆市X村能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家住(略)—X号,(略)重庆市X镇X路X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某审理,于2011年8月1日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略)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9月1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9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市X村能源管理站(以下简称南川区X区农业局(现为南川区农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并挂南川区X村能源办公室牌子,主要职责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能源建设规划的实施。从2008年开始,南川区X村沼气国债项目建设,南川区农能站是该项目主要负责部门。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南川区农能站站长期间负责全站工作并在沼气项目建设中负责相关款项的审核和上报,被告人唐某、陈某作为南川区农能站工作人员和沼气项目建设的片区X区建设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验收,并对相关款项审核上报。三被告人共同受贿及单独受贿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共同受贿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重庆冉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重庆冉阳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冉阳公司)与重庆市X镇签订沼气池建设合作协议承建沼气池。2008年下半年,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梁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三人,向三人请托在南川区沼气安装工程某推销其公司生产的玻璃钢沼气池,并承诺每安装一个便给三被告人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三被告人表示同意并做了相关推广工作。2009年7、8月的一天,梁某请三被告人和南川区农能站出纳邹某(另案处理)在南川城区“春夏秋冬茶楼”喝茶,提出希望尽快将有关款项审核后划至各乡镇,以便其尽快结算工程某,并表示会将之前所约定的经计算约人民币x元的推销好处费给王某等四人,被告人王某等人应允。不久后的一天,梁某请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等人吃饭后,将陈某留下,随即取款x元交给陈某让陈某交给另三人每人x元。被告人陈某收下该x元后立即电话告知王某、邹某,并交给被告人王某x元,交给邹某x元并让邹某交其中的x元给唐某。当日下午,邹某在其家附近将x元交给唐某。

2、被告人王某单独受贿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南川区龙能玻璃钢制品厂厂长程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请其帮忙推销公司的沼气罐并承诺按每个沼气罐100元的标准给好处费,王某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帮助程某联系了南川区X镇、冷水关乡X镇的沼气罐销售。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程某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王某金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唐某单独受贿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梁某等人商量,准备将冉阳公司维修的200户沼气池以新建的名义上报南川区农委,以便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因上报农委的验收表需具体负责人唐某签字,之后的一天皮某某、梁某、王某在南川城区X路“一家人饭馆”吃饭时,将唐某叫来并告知其相关情况,唐某意签字。2011年1月份,南川区农委将上述200户沼气池补助金划拨给冉阳公司,梁某收到款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唐某在200户沼气工程某收资料上签字,于该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南川城区X街唐某家经营的“串串香”店外送给唐某金x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被告人王某检举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事实,有立功行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单独受贿的一万元系其主动交代,应属坦白,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共同受贿部分是站长王某安排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受贿的行为属实,但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唐某系从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村能源管理站(以下简称南川区X区农业局(现为南川区农业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并挂南川区X村能源办公室牌子,主要职责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能源建设规划的实施。南川区X村沼气国债项目建设,南川区农能站是该项目主要负责部门。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南川区农能站站长期间负责全站工作并在沼气项目建设中负责相关款项的审核和上报,被告人唐某、陈某作为南川区农能站工作人员和沼气项目建设的片区X区建设的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验收,并对相关款项审核上报。

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在从事上述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及单独收受他人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共同受贿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重庆冉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重庆冉阳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冉阳公司)与重庆市X镇签订沼气池建设合作协议承建沼气池。2008年下半年,冉阳公司实际负责人梁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要求在沼气建设中使用其公司的沼气罐,被告人王某喊梁某到办公室找他和陈某、唐某。后梁某找到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三人,向三人请托在南川区沼气安装工程某推销其公司生产的玻璃钢沼气池,并承诺每安装一个便给三被告人人民币100元的好处费,三被告人表示同意并做了相关推广工作。2009年7、8月的一天,梁某请三被告人和南川区农能站出纳邹某(另案处理)在南川城区“春夏秋冬茶楼”喝茶,提出希望尽快将有关款项审核后划至各乡镇,以便其尽快结算工程某,并表示会将之前所约定的经计算约人民币x元的推销好处费给王某等四人,被告人王某等人应允。不久后的一天,梁某请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等人吃饭后,将陈某留下,随即取款x元交给陈某让陈某交给另三人每人x元。被告人陈某收下该x元后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经被告人王某同意后,被告人陈某自己留下x元,交给被告人王某x元,交给邹某x元并让邹某交其中的x元给被告人唐某。当日下午,邹某在其家附近将x元交给唐某。

2、被告人王某单独受贿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

2008年下半年,南川区龙能玻璃钢制品厂厂长程某找到被告人王某,请其帮忙推销公司的沼气罐并承诺按每个沼气罐100元的标准给好处费,王某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某帮助程某联系了南川区X镇、冷水关乡X镇的沼气罐销售。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程某在王某办公室送给王某金人民币x元。

3、被告人唐某单独受贿人民币x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年底,梁某与被告人王某等人商量,准备将冉阳公司维修的200户沼气池以新建的名义上报南川区农委,以便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因上报农委的验收表需具体负责人唐某签字,之后的一天梁某请皮某某、被告人王某、唐某在南川城区X路“一家人饭馆”吃饭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唐某,唐某意在验收资料上签字。2011年1月份,南川区农委将上述200户沼气池补助金划拨给冉阳公司,梁某收到款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唐某在200户沼气工程某收资料上签字,于该月底的一天下午,在南川城区X街唐某家经营的“串串香”店外送给唐某金x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被告人王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单独受贿1万元,被告人唐某单独受贿2万元的犯罪线索办案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唐某交代前已先掌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的主体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自的职责;

2、南川区关于沼气建设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农户花名册,证明南川区关于实施沼气建设项目及补贴的相关规定,各乡镇农户安装沼气并经农能办工作人员验收后获得补贴的情况。

3、冉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冉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证人邹某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梁某请她、王某、唐某、陈某4人在春夏秋冬茶楼喝茶,梁某说要给王、陈、唐4万元。后来的一天中午,梁某请他们四人在幺妹火锅吃饭。饭后陈某在其家楼下给她2万元,并说是梁某给的,1万给她,另1万叫她拿给唐某。她收下钱后,6点左右在清桥花园附近拿给唐1万元,说这1万元是陈某给她的,是梁某拿的钱。

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南川在做沼气工程,他找到王某要求使用冉阳公司的沼气罐,王某喊他到办公室找王某陈某、唐某。他到单位找王某、唐某、陈某三人,提出使用冉阳公司的气罐,各乡镇由其自己去衔接,完成后三被告人检查并划款给乡镇,三被告人都表示同意。2009年初的一天,他请王、陈、唐某东风路一茶楼喝茶,并说王某们用冉阳公司的气罐,每安装一个给100元好处,王某、唐某、陈某都同意了。7、8月份的一天,他约王某、唐某、陈某、邹某四人到春夏秋冬茶楼,说工程某经做得差不多了,要求早点划款下去,他会按承诺给4万元。王某、唐某、陈某都同意了。不久他就领到了工程某。为了感谢,一天中午他请王某、唐某、陈某、邹某四人到幺妹火锅吃饭,饭后,他叫陈某到二环路交警中队,取4万元交给陈某,并说每人1万元。2010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约王某、皮某某、唐某到东风路吃饭,说冉阳公司在石墙维修的200户没有获得补贴,并提出这200户作为新建的上报,套取补贴,需要唐某字,到时晓得感谢,唐某示同意了。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他喊唐某来办公室在验收资料上签字。考虑到唐某的帮忙和关照,2011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到唐某开的串串香店外送给唐2万元。

6、证人程某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下半年,找被告人王某给他推销沼气罐,每推销一个给100元好处费,王某应后就给他联系了古花、大某、冷水关、头渡等乡镇,2008年春节前他到王某办公室送王1万元的事实。

7、证人周某、张某乙、何某丙人的证言,证明西城、大某、铁村X镇在沼气建设中使用了冉阳公司的气罐,是农能办的人员推广的。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于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她经营的药材门市部收到丈夫陈某交给她的x元现金,并听她丈夫说是梁某给的。之后她将这x元用于药店经营了。

9、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冉阳公司在石墙镇一共做了242户沼气项目,其中42户是实际实施的,另外200户是各农户原来就建好的,没有获得国家补贴。当时农能办的站长王某就把石墙镇X镇长范兴禄、梁某和他喊到一起商量,想把这200户报到南川农委,得到国家补助资金。并商量好将这部分补助金按每户900元给石墙镇,余下的归梁某公司得。他们把检查验收的字签了后还要经过具体负责的唐某签字。有一天他和梁某、王某在“一家人”饭馆吃饭,王某就把唐某喊来,并给唐某讲了多报200户的事情,要求唐某验收表上签字,当时唐某也同意了。过后经验收签字,2011年1月份,南川农委将这200多户的补助资金划给了冉阳公司。梁某喊他去领石墙镇的那部分钱,在梁某办公室,梁某说他们公司有一部分维护费,另外按每户100元的标准拿2万元给唐某,所以就只给镇里15万元。梁某说拿2万元给唐某,是因为多报的200户相关资料必须经过唐某签字后才能划到款。

10、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退赃2万元,被告人唐某退赃3万元,被告人陈某退赃1万元,邹某退赃1万元。

11、银行账户明细,证明了相关账户的交易明细;

12、立功材料、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单独受贿1万元;被告人唐某单独受贿2万元的犯罪线索办案机关在被告人王某、唐某交代前已先掌握。

13、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诉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某参与受贿金额为5万元,个人实得金额为2万元;被告人唐某参与受贿金额为6万元,个人实得金额为3万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受贿金额为4万元,个人实得金额为1万元,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收受他人贿赂系个人行为,并非单位行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共同受贿人民币3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行贿人梁某是按照与被告人王某、唐某、陈某每推销一个沼气罐给100元好处费的约定,一次性给予被告人陈某4万元,再由被告人陈某转交给其他人,故该笔共同受贿金额应以4万元计算。

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参与受贿金额为5万元,个人实得金额为2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其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参与受贿金额为6万元,个人实得金额为3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其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参与受贿金额为4万元,个人实得金额为1万元,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其系从犯,犯罪较轻,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单独受贿1万元系坦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其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二)项、(三)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缴国库(均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名

代理审判员郑文华

人民陪审员谭文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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