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外号“健冒”、“二哥”、“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聚众斗殴
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及刘某甲、“托山佬”(均另案处理)等人与杨春(已判刑)及“麻将”、“志B”、“桶在”、“小明”、“易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两伙人在冷水江市X路“江南酒吧”喝酒时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吴某及李某等人受伤。事后被告人吴某等人不服气,多次纠集多人到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某找杨春等人报复。杨春知道后出资500元钱给“麻将”,叫“麻将”买了十多根1.8米长的空心铁管藏匿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创世纪”网吧内,为聚众斗殴作准备。三四天后,被告人吴某纠集陈某倩(已判刑)及姜某、童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甲、“托山佬”、苏某(已判刑)等人在冷水江钢铁总厂花坛处策划报复杨春等人。随后,被告人吴某和陈某倩、姜某、刘某甲、童某某、陈某某、“托山佬”等人手持砍刀等凶器,搭乘苏某等三人驾驶的三台桑塔纳轿车,至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某找杨春等人报复。杨春得知被告人吴某等人来报复,遂打电话给“麻将”,叫“麻将”纠集人员与对方斗殴。“麻将”接到电话后纠集了“桶在”、“志B”及“槟榔”、“湘B”(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创世纪”网吧门口集合,然后持空心铁管搭乘杨春租乘的一台金杯牌面包车,由“拉子”(另案处理)驾驶到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某找被告人吴某等人。至原冷水江师范岔路口时,与被告人吴某和陈某倩、姜某、刘某甲、童某某、陈某某等人相遇,双方持砍刀、水管等凶器斗殴,持续一分钟左右,杨春因自己一方人数较少而逃离现场。苏某一直坐在自己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中,该车前挡风玻璃在斗殴中被打坏。
李某某损伤为右拇指指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偏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王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和刘某甲、“托山佬”等人与杨春等人在冷水江市X路“江南酒吧”喝酒时发生斗殴,被告人吴某与李某等人受伤。
3、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和陈某倩、刘某甲、姜某、童某某、陈某某、“托山佬”等人,乘坐他及另两人驾驶的三台桑塔纳轿车至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某后,与杨春、“麻将”等十余人在原冷水江师范岔路口相遇,双方持砍刀、水管等凶器斗殴一分钟左右,在斗殴中他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前挡风玻璃被打坏。
4、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病历证实,李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偏重)。
5、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特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
6、同案人杨春、陈某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和陈某倩、刘某甲、姜某、童某某、陈某某、“托山佬”等人,乘坐苏某等人驾驶的三台桑塔纳轿车至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与杨春、“麻将”等十余人在原冷水江师范岔路口相遇,双方持砍刀、水管等凶器斗殴一分钟左右,杨春等人逃离现场。苏某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在斗殴中被打坏。
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8、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亦确认上述事实。
二、寻衅滋事
2008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正在冷水江市“腾达网吧”上网的陈某倩,称其在娄底外国语学校附近看到有7至8人像杨春的同伙,要陈某倩纠集人员到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寻找杨春等人报复。当晚10时许,陈某倩和童某某、陈某某、李某、刘某甲、“军猛子”、“托山佬”、“和尚”、“三毛”、“酒癫”(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冷水江钢铁总厂花坛处集合,策划到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某找杨春报复,随后每人拿一把东洋刀,租乘阳某丁的湘x、刘某戊的湘x及湘x三台出租车,到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地段某找,至原冷水江师范学校门口地段某,看见在此等车的被害人余水、刘某、阳某乙、段某,陈某倩边看边讲“这些人是不是的”司机阳某丁讲“你们莫乱搞,这几个人可能是学生,你们莫搞错了。”当司机阳某丁将车开到冷水江市第六中学学校门口时,被害人余水、刘某、阳某乙、段某往原冷水江师范岔路口跑,陈某倩看到后说“是的,追上去。”随后,陈某倩等人叫司机掉头追,追至原冷水江师范岔路口处时,陈某倩、童某某、陈某某、“军猛子”、“酒癫”、“和尚”等人持东洋刀下车追砍被害人余水、刘某、阳某乙、段某,被害人余水、阳某乙、段某被砍伤。后陈某倩将砍人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吴某。
被害人阳某乙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偏重),并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段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出租车司机刘某戊、阳某丁各赔偿被害人阳某乙经济损失x元,陈某倩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1200元,陈某倩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阳某乙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阳某乙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段某、阳某乙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11日10时许,余水、刘某、阳某乙、段某在原冷水江师范学校门口等车,看到三台出租车到此地段某人,遂往原冷水江师范岔路口跑,三台出租车上的人下车持刀追砍他们,余水、阳某乙、段某被砍伤。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1月11日10时许,余水、阳某乙、段某与他在原冷水江师范学校门口等车,看到三台出租车到此地段某人,遂往原冷水江师范岔路口跑,三台出租车上的人下车持刀追砍他们,余水、阳某乙、段某被砍伤。
3、证人阳某丁、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倩等十余人租乘他们及湘x三台出租车行驶到原冷水江师范学校门口地段某,看见在此等车的几名男子,陈某倩边看边讲“这些人是不是的”司机阳某丁讲“你们莫乱搞,这几个人可能是学生,你们莫搞错了。”当司机阳某丁将车开到冷水江市第六中学学校门口时,被害人余水、刘某、阳某乙、段某往原冷水江师范岔路口跑,陈某倩看到后说“是的,追上去。”陈某倩等人见此叫司机掉头追,追至原冷水江师范岔路口处时,陈某倩等人持刀下车追砍那几名男子后,乘车逃离。
4、陈某倩于2008年3月27日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外号“大胖子”)、童某某(外号“童某”)等人参与此次寻衅滋事。
5、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8)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阳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并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段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阳某乙的治疗情况。
7、湘x轿车、湘x轿车照片证实,经辨认,上述车辆是陈某倩等人打伤余水等人时所租乘的车辆。
8、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及领条证实,案发后出租车司机刘某戊、阳某丁各赔偿被害人阳某乙经济损失x元。
9、调解协议书、领条证实,2008年10月21日、11月28日,陈某倩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段某经济损失1200元、阳某乙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阳某乙经济损失x元。
10、同案人陈某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1月11日晚上,吴某打电话要陈某倩纠集人员到冷水江市集中加油站寻找杨春等人报复。当晚10时许,陈某倩和童某某、陈某某、李某、刘某甲、“军猛子”、“托山佬”、“和尚”、“三毛”、“酒癫”等十余人持东洋刀,租乘阳某丁的湘x、刘某戊的湘x及湘x三台出租车,窜至原冷水江师范学院校门口地段某见在此等车的被害人余水、刘某、阳某乙、段某,因陈某倩看见余水、刘某、阳某乙、段某往原冷水江师范岔路口跑,遂与童某某、陈某某、“军猛子”、“酒癫”、“和尚”等人持东洋刀追砍被害人余水等四人。
11、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亦证实上述事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亦确认上述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指使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偏重),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系组织、指挥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宣判后,吴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承担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吴某指使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偏重),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系组织、指挥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吴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吴某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上诉人吴某指使陈某倩纠集人员找杨春等人报复,而陈某倩等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开车到达吴某指示的地点时,误将阳某乙等四人当成杨春一伙人实施殴打、追砍的犯罪行为,虽然陈某倩等人因判断失误导致犯罪对象错误,但都是按照吴某的指示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造成了一人轻伤(偏重),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吴某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吴某主观上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有指使陈某倩等人殴打他人的的行为,并造成了危害后果,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的组织主犯定性处罚。故其提出的该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黄某雄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泽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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