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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李某乙、谢某某、阳某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别名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离岗干部,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丙,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李某乙、阳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甲、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诈骗事实

因经济紧张,被告人苏某甲于2008年7月19日在新邵县X镇找到被告人谢某某,提出找陈某丁搞点钱用,被告人谢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商量到陈某丁处搞三四十万元。然后,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给陈某丁,谎称邵阳某人要绑架陈某丁之子陈某,要陈某丁小心点。陈某丁要被告人谢某某帮忙打听是谁想绑架,被告人谢某某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苏某甲离开新邵县回到冷水江市,并叮嘱被告人谢某某:陈某丁还会打电话来的,如果陈某丁打电话来就好好答复,尽量到陈某丁处搞钱,能搞多少算多少。此后,被告人谢某某与陈某丁多次联系,并将联系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苏某甲。在与陈某丁联系时,被告人谢某某谎称邵阳某人要搞陈某丁,要摆平这件事要花三四十万元,陈某丁讲三四十万太多了。约一星期后,陈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询问情况,被告人谢某某要陈某丁先汇几千元来请客。陈某丁要被告人谢某某去办一张银行卡,以便汇钱。于是,被告人谢某某从苏某桐处借用了曾富新的身份证,在冷水江市X村信用合作社办了一张银行卡。2008年7月27日,陈某丁安排刘某某、李某戊汇了3000元给被告人谢某某。后被告人谢某某将3000元取出挥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对他讲邵阳某人要绑架他儿子,被告人谢某某同意去讲好话,并提出解决此事要三四十万元钱;2008年7月底,被告人谢某某称在和邵阳某人谈判,要几千元请客,他要被告人谢某某办了一张卡后,安排刘某某汇了3000元给谢某某。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的一天,陈某丁拿了3000元钱和一个农村信用社的账号给他,要他把钱汇入该账号,他便与李某戊一起去信用社汇了钱。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他与刘某某一起到信用社汇了3000元钱到一个账号上。

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其供称2008年7月中旬,他在新邵县X镇找到被告人谢某某,讲没有钱用了,并提出找陈某丁搞钱,被告人谢某某表示同意。两人商量后,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给陈某丁,谎称邵阳某人想搞陈某丁之子,要陈某丁小心。陈某丁要被告人谢某某帮忙搞清是谁要搞,被告人谢某某表示同意。他叮嘱被告人谢某某,称如果陈某丁还打电话来,就好好答复,尽量到陈某丁处搞钱,能搞多少算多少。此后,被告人谢某某与陈某丁多次联系,并将联系的情况均告知了陈某丁。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二、绑架事实

2008年8月份,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见勒索不到陈某丁的钱,两人决定绑架陈某,勒索二三百万元,并商量先由被告人苏某甲去打听陈某在哪里读书、相貌特征等基本情况,被告人谢某某等候消息。几天后,被告人苏某甲问被告人阳某某是否认识陈某,被告人阳某某讲认识。被告人苏某甲讲如果陈某回家了,要被告人阳某某将信息告诉他。被告人苏某甲将准备绑架陈某的事告诉了被告人阳某某,并要被告人阳某某去打听陈某在哪里读书,被告人阳某某表示同意。

2008年9月,被告人阳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甲,称陈某可能在冷水江市六中读书。尔后,被告人苏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阳某某到冷水江市六中踩点,但均未发现陈某。

2008年12月,被告人苏某甲因没有绑架经费,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借钱。两人会面后,被告人李某乙拿了2000元给被告人苏某甲,并问被告人苏某甲拿钱干什么。被告人苏某甲告诉被告人李某乙要绑架陈某,被告人李某乙嘱咐被告人苏某甲要小心。之后,被告人李某乙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甲打听绑架的进展情况,被告人苏某甲告知被告人李某乙,陈某在冷水江市六中读书,正在实施绑架行动。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从陈某丁之女陈某处打听到陈某在冷水江市一中读书,便将此信息告知了被告人苏某甲。

2009年1月3日,被告人苏某甲通过李某辛租用苏某庚的桑塔纳轿车,接上被告人谢某某、阳某某后,被告人苏某甲讲去冷水江市一中绑架陈某,并提出在绑架时由被告人苏某甲抱住陈某的头,被告人谢某某抱脚。被告人苏某甲又出资购买了三个帽子、一卷胶带作为作案工具。尔后,被告人苏某甲驾车搭乘被告人谢某某、阳某某窜至冷水江市一中门口等候陈某,伺机绑架。因陈某没有出现,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阳某某便离开了。

2009年1月,被告人苏某甲见绑架陈某难度较大,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称另去绑架一个“小一点”的对象,被告人李某乙提出要绑架就绑架陈某。

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阳某某得知陈某丁在2009年1月15日搬新家后,决定在这一天实施绑架。被告人苏某甲将此行动告知了被告人李某乙。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赶到冷水江市与被告人苏某甲会合,两人商量由被告人阳某某趁到陈某丁家喝酒的机会盯住陈某,如果陈某外出,便由被告人阳某某打电话告知情况,然后在冷水江市X乡X村至毛易镇X路口地段实施绑架。次日,被告人阳某某在陈某丁家没有发现陈某,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决定下次再找机会实施绑架。

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李某乙被抓获归案。

2009年1月22日,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李某乙、阳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陈某己证言,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向她打听,陈某是不是在冷水江市一中读书,她将陈某在冷水江市一中读书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李某乙。

3、证人苏某庚、李某辛的证言、租车登记单,证明2009年1月2日,李某辛介绍被告人苏某甲在苏某庚处租用了一台桑塔纳轿车,被告人苏某甲2009年1月2日将车取走,2009年1月3日16时许还车。

4、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给她,讲有一个不好的消息,她讲她在长沙,被告人李某乙讲等她从长沙回来再说。

5、作案工具帽子、胶带等物证,证明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阳某某等为实施绑架准备了帽子、胶袋等工具。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李某乙、阳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其供称2008年8月份,他与被告人谢某某见面后,被告人谢某某讲通过打电话搞不到钱,只有绑架陈某丁之子才能搞到钱,他表示同意,两人商量先去弄清楚陈某丁之子在哪里读书、外貌特征等情况,由他先去处理这些事,被告人谢某某等他的消息。过了几天,他问被告人阳某某是否认识陈某丁之子,被告人阳某某讲认识,他将准备绑架陈某丁之子的事告诉了被告人阳某某。后来,被告人阳某某告诉他,陈某丁之子可能在冷水江市六中读书。2008年9月底,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阳某某去冷水江市六中辨认陈某丁之子。2008年12月,他找被告人李某乙借钱,被告人李某乙借了2000元钱给他,他将准备绑架陈某丁之子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李某乙,因被告人李某乙与陈某丁为煤矿股份的事有矛盾,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该搞”(指应当搞)。后来,被告人李某乙打电话问绑架的进展情况,被告人李某乙将陈某丁之子在冷水江市一中读书的信息告诉了他。2009年初,他打电话给被告人谢某某、阳某某讲去冷水江市一中,他租了桑塔纳轿车后,先去接了被告人谢某某,两人商量如果发现了陈某丁之子,便由他抱陈某丁之子的头部,被告人谢某某抱脚,两人把陈某丁之子抱到车上,再由他驾车逃离。两人商量后,他驾车又去接被告人阳某某,三人来到冷水江市一中,他提出出资买了三个帽子、一卷胶带。尔后,三人来到冷水江市一中门口等陈某丁之子的出现,但陈某丁之子一直未出现,三人便离开了。几天后,他打被告人阳某某的电话,被告人阳某某表示看2009年1月15日陈某丁搬家时是否有机会。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谢某某赶到冷水江市,两人商量要被告人阳某某趁去陈某丁家喝酒的机会盯着陈某丁之子,如果陈某丁之子出来,要被告人阳某某打电话给他们,他们便租车跟随,在冷水江市X乡X村至毛易叉路口地段动手。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阳某某打电话给他,讲开始看到了陈某丁之子,但后来就不见了,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问搞不搞,他讲被告人阳某某没有看到陈某丁之子,可能搞不成。被告人李某乙多次打电话给他,要他在春节前动手,被告人李某乙还讲要搞就搞陈某丁。

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供称2008年10月,被告人苏某甲跟他讲准备去绑架陈某丁之子,勒索三百万元钱。2008年12月,被告人苏某甲找他借钱,他拿了2000元钱给被告人苏某甲,问被告人苏某甲拿钱干什么,被告人苏某甲讲借钱作为绑架陈某丁之子的费用,他要被告人苏某甲小心一点,不要出事。2008年12月10日左右,他打电话问被告人苏某甲绑架的进展情况,被告人苏某甲讲还没有找到陈某丁之子。后来,他又打了几次电话给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讲正在实施。2008年12月24日,他碰到陈某丁之女陈某,他从陈某处了解到陈某丁之子在冷水江市一中读书,他便将此信息告诉了被告人苏某甲。后来,被告人苏某甲打电话给他,讲绑架陈某丁之子的难度太大,他讲要搞就搞陈某丁。几天后,被告人苏某甲打电话给他,讲准备在陈某丁搬家的时候动手。他因为与陈某丁为煤矿股份的事有矛盾,赞成被告人苏某甲去绑架陈某丁之子。

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其供称2008年8月,被告人苏某甲讲去绑架陈某丁之子,他同意了,被告人苏某甲讲先去调查陈某丁之子的基本情况,到时再通知他。2008年农历十一月底,被告人苏某甲打电话讲去冷水江市一中绑架陈某丁之子,被告人苏某甲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接上他和被告人阳某某,被告人苏某甲讲如果发现了陈某丁之子,便由被告人苏某甲抱陈某丁之子的头部,他抬双腿,把陈某丁之子弄到车上。被告人苏某甲买了三个帽子、一卷胶带,在冷水江市一中门口等了一阵子后,没有发现陈某丁之子,三人便离开了。被告人苏某甲问被告人阳某某,陈某丁什么时候搬家,被告人阳某某讲是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苏某甲讲如果发现了陈某丁之子,便要被告人阳某某打电话来,被告人苏某甲与他租车在冷水江市X乡X村至毛易叉路口地段动手。2009年1月14日,他回到冷水江市,被告人苏某甲讲一定要把陈某丁之子绑架到手。因2009年1月15日没有发现陈某丁之子,被告人苏某甲讲以后再找机会搞。

10、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其供称2008年8月,被告人苏某甲向他打听陈某丁之子的情况,并将准备绑架的事告诉了他,他同意在陈某丁之子回家时将情况告诉被告人苏某甲,被告人苏某甲还要他去打听陈某丁之子在哪里读书。2008年9月,他打听到陈某丁之子在冷水江市六中读书,便将信息告诉了被告人苏某甲。不久,被告人苏某甲到他家接上他,两人去了冷水江市六中辨认陈某丁之子,但没有发现陈某丁之子。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对他讲,陈某丁之子在冷水江市一中读书,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与他来到冷水江市一中,被告人苏某甲讲去绑架陈某丁之子,如果发现了陈某丁之子,便由被告人苏某甲抱陈某丁之子头部,被告人谢某某抬脚,将陈某丁之子弄到车上来,三人当天在冷水江市一中门口没有看到陈某丁之子。他提出改天再去绑架陈某丁之子,被告人苏某甲提出在陈某丁搬家的时候动手,如果看到陈某丁之子,要他打电话,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具体实施。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苏某甲打电话来,他讲没有看到陈某丁之子,被告人苏某甲讲下次有机会再讲。

原审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李某乙、阳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绑架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李某乙、阳某某为实施绑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共同策划,被告人苏某甲还组织人员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阳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苏某甲、李某乙不服,苏某甲提出不构成诈骗罪。李某乙提出没有绑架犯罪的故意等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李某乙和原审被告谢某某、阳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苏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绑架犯罪中,上诉人苏某甲、李某乙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阳某某为实施绑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苏某甲、谢某某共同策划,苏某甲还组织人员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乙、阳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苏某甲、谢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甲、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甲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苏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合谋以到陈某丁处骗钱为目的,虚构邵阳某人准备绑架陈某的事实,骗取了陈某丁3000元,给被告人谢某某,虽然被告人苏某甲本人没有直接与陈某丁联系,上诉人苏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苏某甲所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提出没有绑架犯罪的故意等上诉意见。经查明,李某乙支持帮助苏某甲等人绑架犯罪,虽不是为谋取钱财而支持绑架,但其明知他人绑架犯罪而为其提供信息的行为,同样构成犯罪。鉴于李某乙在本案中没有参与犯意提出和实施绑架行为,属为泄私愤而支持他人绑架,事后能向被害人主动认罪,且在二审期间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还可再予适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苏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阳某某的定罪部分及量刑部分和对上诉人李某乙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苏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谢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被告人阳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撤销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李某乙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三、上诉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潘建雄

助理审判员周长友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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