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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曾某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3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搭乘陈某乙和陈某丙,途经新化县X镇X路上梅第四小学后门口路段时,因下小雨,三轮车无雨刮器,视线产生模糊,三轮车右前部碰撞到正相向走来的被害人邹定富,造成邹定富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析意见书认定:邹定富是因车祸倒地,造成头部损伤,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邹定富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7日凌晨,她们搭乘曾某某驾驶的红色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去新化城西的鸡场买鸡,早上6时许,在返程的过程中,因天刚亮有雾,同时又下点小雨,摩托车没有雨刮器,视线产生模糊,曾某某不慎将相向而行的被害人撞倒,她们认为被害人仅受了点轻微伤,没有下车察看就驾车走了。

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7日早上6点20分左右,在新化四小后门处,一辆红色车身、带棚子的正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挂倒,停了一下车后,就往三中方向跑了,一辆蓝色的三轮摩托车帮忙去追了,回来的时候说那辆车上有三个人,两女一男。

3、证人肖某戊的证言,证明在2009年3月27日早上6点左右,在新化湘运车站后门,有一个男的(陈某丁)在喊“快帮忙拦车,有辆三轮车撞人了”,于是,他开车去追那辆肇事三轮车,在跑马岭加油站上坡那里,发现了那辆三轮车,车上装了鸡,有三个人,两女一男,他们不承认撞了人,他就走了。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7日早上6点多,他到新化立新桥附近准备摆摊,听到对面有人喊“车子撞了人”,他看到在他斜对面的横阳批发部门口马路边停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子货箱上装了鸡,货箱上有棚子,棚子用草绿色的油布遮盖了,就在他准备往出事的地方走时,那辆三轮摩托车往跑马岭方向开去了,当时现场在马路上隔人行道一米远的地方躺着一个老人,脑袋对着跑马岭方向,脚对着立新桥方向,在他旁边还站着一个男的在喊“快帮我拦三轮车”,他就用手机联系了人民医院救护车,又打了110报警电话。

5、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6、鉴定结论,证明经新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分析,邹定富是因车祸倒地,造成头颅部损伤,脑组织严重损伤而死亡。

7、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曾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邹定富不承担事故责任。

8、曾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曾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

9、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驾车过程中不慎挂到了被害人,被害人仰面倒在了路面上,他当时在驾驶室里站起来看了一下,但因心情紧张,又怕赔不起钱会坐牢,所以他就驾车跑了。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曾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自愿认罪,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宣判后,曾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且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下车察看,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而是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曾某某提出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主要指其没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意见。经查,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既有目击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肖某戊、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又有上诉人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证明曾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没有积极救治被害人,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情形,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故曾某某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某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查,原审在对上诉人曾某某量刑时考虑到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充分体现出已对其从轻处理。上诉人曾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交通肇事后又逃逸,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罪犯,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彬

审判员李琼

审判员曾某德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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