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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郝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喜,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李鸿州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天安保险安阳分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李鸿州撤诉,并已记入庭审笔录。原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风喜、被告王某某及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8月8日14时3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超载冀x号农用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文峰区X村时,驶入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中的原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牛某某及面包车乘坐人张淑君、赵伏叶、李凤云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张淑君、赵伏叶、李凤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某某于当日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5.7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酒精检验费100元,交通费280元,共计438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天安保险安阳分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均辩称,1、原告系农民,要求误工费过高;2、原告未住院,不应当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天安保险安阳分公司均辩称,1、原告未住院,不应当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2、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3、原告请求酒精检验费不属承保范围,不应当赔偿酒精检验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14时30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超载冀x号农用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文峰区X镇X路段时,驶入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牛某某及面包车乘坐人张淑君、赵伏叶、李凤云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张淑君、赵伏叶、李凤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牛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患者牛某某1、头皮血肿;2、右眼睑挫裂伤;3、左上臂擦伤并挫裂伤的诊断证明。后原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705.7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在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血液乙醇成分而支出检查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冀x号农用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该车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还为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汤阴营销部投有营业用汽车保险。

又查明,原告持安阳市文峰区庆民弹花机械研究所出具的月收入1500元的书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误工2个月,误工费3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酒精检测报告和收据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收入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保险单二份、驾驶证一份。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超载冀x号农用货车与原告牛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705.7元,营养费1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虽其提交误工证明,但没有月收入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具体收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并根据原告伤情以15天计算,即183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83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以原告系农民,要求误工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天安保险安阳分公司以原告未住院,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28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应酌情考虑15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以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本次事故发生的酒精检验费100元,系检查费用,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酒精检验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天安保险安阳分公司以原告请求酒精检验费不属承保范围,不应当赔偿酒精检验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住院,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以原告未住院,不应当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1288.7元,未超过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安阳分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款12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郝某某、王某某、天安保险安阳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705.7元、误工费183元、营养费150元、酒精检验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88.7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17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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