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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秦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秦某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日订立《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云阳县莲花市X街门面一间。2004年9月5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对门市的位置和价格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单价为2400元/m2,面积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原告将房屋建好,并为被告办理了产权证,面积为26.14m2,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不支付下欠房款,也不接收房屋。现起诉某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下欠房款x.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x.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273.60元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528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及《原购二层摊位换门市协议》属实,被告已付房款x.00元。原告将房产证办理后没通知被告接收房屋,房屋面积是多少也不告诉某告,违约的应该是原告。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下欠的房款,也愿意支付办理房产证的费用,但具体办证的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云阳县X镇莲花市X街门面一间,面积为11.1m2,单价3847.5元/m2,总金额为x.25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付85%,主体完工付10%,交钥匙付4%,其余1%交房产手续时一次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交房时间为2003年7月30日,房产证、土地证及其他有关证件,由甲方(原告)主办,乙方(被告)协助,在办理房屋及所有的证件时,甲乙双方按国家政策规定各自承担相关的税费。被告于2002年10月2日、10月8日、2003年1月21日分别向某告缴纳房款x.00元、x.00元和x.00元,合计x.00元。2004年9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原购二层摊位换门市协议》,约定原告以原来购买的二层X号摊位换莲花路X街X号门市,单价为2400.00元/m2,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2004年11月30日,原告将该莲花路X街X号门市的产权证办在被告秦某贵户头上。被告垫资该房产证的办理费用5285.000元。原告催促被告将下欠的房款缴齐后领取房产证和房屋钥匙,被告至今未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集资建房合同》、《原购二层摊位换门市协议》、秦某贵房屋产权证、原告代理人调查朱耀清、吴某、张小伍笔录、秦某贵房屋办证费用明细表及被告出示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及《原购二层摊位换门市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被告所购的莲花路X街X号门市的产权证办理后,其门市产权转移为被告秦某贵,原告履行了通知被告接收房屋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与常理不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下欠房款及产权转移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已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明显高于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办理房屋产权证所花的费用,原告出示的明细表有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印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下欠房款x.00元,并自200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x.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5285.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要求被告秦某贵支付违约金的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0元,减半收取311.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管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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