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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3月6日下午,被害人潘某与谭永强(另案处理)、袁某某、姜贵华、段某民、“灿宝几”等人在冷水江市盛源大酒店509房打麻将赌博。开始谭永强与袁某某合伙打,后袁某某要谭永强退出,由袁某某一人打。袁某某赢了几千元,有事要离开,便要谭永强接着打。袁某某离开后,谭永强讲袁某某不仗义,赢了钱也不分给他。被害人潘某讲谭永强与袁某某已经讲好不合伙的,谭永强要求分钱是混帐。谭永强因此与潘某发生口角,谭永强用一块麻将牌打中潘某,潘某抓了一把麻将牌击打谭永强。谭永强、姜贵华和“灿宝几”对潘某拳打脚踢,被段某民劝开。尔后,谭永强走出509房打电话给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段某遂纠集了李健、杨某甲、邓某某、余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来到盛源大酒店。谭永强和被告人段某来到509房后,谭永强向被告人段某指认了潘某。被告人段某带领杨某甲、邓某某、余某等人冲进509房持刀砍击潘某。经诊断,被害人潘某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刀砍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2、3、4、5伸指肌腱断裂、左尺神经、尺动脉离断伤、左尺侧伸腕肌健离断伤、右中指屈肌健离断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偏重)、七级伤残。

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协议,段某自愿赔偿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潘某对段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明2006年3月6日,他与谭永强、高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冷水江市盛源大酒店509房打麻将,他与谭永强发生口角,在谭永强的指认下,段某带人冲进来砍伤了他。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袁某某等人讲在打麻将时,潘某与谭永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段某带人砍伤了潘某。

4、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3月6日晚,被告人段某带着他和余某、杨某甲等人在盛源大酒店509房砍伤了一个人,段某讲是谭永强要段某去盛源大酒店的。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06年3月6日被告人段某带了邓某某、余某出去,后段某打电话称在盛源大酒店把潘某砍伤了,是谭永强要段某带人去盛源大酒店的。

6、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伤情。

7、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潘某某损伤构成轻伤(偏重)、七级伤残。

8、调解协议,证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协议,段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潘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潘某对段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段某从轻处理。

9、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供称2006年3月6日,谭永强打电话给他,要他带人、带凶器去盛源大酒店,他带了余某、邓某某、杨某甲等人携带砍刀来到盛源大酒店,谭永强带着他到509房指认了潘某,他便带着余某、邓某某等人砍伤了潘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段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段某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段某纠集人员,带头持刀对被害人潘某进行砍击,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某提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经查,上诉人段某与被害人潘某事前并无矛盾,段某受人邀约,纠集多人,砍伤潘某,造成轻伤偏重、七级伤残的后果,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是正确的。上诉人段某关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段某还提出其已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偏重。经查,段某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原判已经充分考虑了段某赔偿被害人,且得到了谅解的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段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某德

审判员潘某雄

审判员黄某雄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袁某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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