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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曹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09年9月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在本院毛 X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在1996年在毛固堆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多年,被告今年春节外出打工不归,下落不明,无法再保持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家庭成员及相互关系。3,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屈某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4月30日在商丘市睢阳区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子女两人,女儿屈某嫔,现年11岁,儿子屈某奎,现年6岁,随原告生活。今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被告离开原告,不知去向。原告带两子女到娘家居住至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由于被告外出不归,且不与家人联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乏了解。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现被告下落不明,两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屈某嫔、屈某奎由原告曹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李安生

审判员陈宗华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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