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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买卖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昌隆家俱厂业主,住(略)。身份号码x。

原告杨某诉被告潘某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学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卖冷压机一台,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压机一台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货款x元,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示证据:

1、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冷压机一台,货款x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2、维修记录二页。以证明2009年4月1日、同月3日,原告方的工人曾成波、廖中林到被告处维修冷压机,并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3、经原告申请,证人曾成波、廖中林均陈述其系原告方的维修工人,去被告处维修了冷压机,并向被告催收了欠款。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在收货后分二次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证人曾成波、廖中林维修设备属实,但与被告是否欠款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述其维修设备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举示证据:送货单及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已向原告付清货款x元。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举示付款依据来证明其已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送货单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系原重庆市X区林森木工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现重庆市X区林森木工机械经营部字号已注销;被告潘某系重庆市X区昌隆家俱厂的经营者。

2008年2月15日,重庆市X区林森木工机械经营部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重庆市X区林森木工机械经营部购买冷压机一台,货款x元,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每天以所欠货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同天,原告方向被告交付了以上冷压机。庭审中,被告辩称在收货后分二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法庭释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当举示其付款的相应依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仍陈述无证据举示。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重庆市X区林森木工机械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付清货款x元的事实,未举示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9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学兰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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