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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莎莎、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在中铝河南分公司氧化铝厂41配电室盗窃该配电室内电缆线300公斤(价值6300元),卢胜(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前来收购。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缆所属权证明材料,证人岳XX、张XX、张XX、禹XX、禹XX、程XX、王XX的证言,同案犯卢胜的供述,被害人郭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6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岳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岩

审判员闫振东

代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晓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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