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与惠济区X村X组组长弓某丙、弓某伟、弓某丁、弓某戊、弓某泉、弓某己、弓某庚(该七人已判刑),为承揽泰宏公司天河路二标段的大口井降水工程和向该公司在惠济区X路北段二标段的工程上供应土方,多次到施工工地采用威胁、恐吓、辱骂正在施工的工人等方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致使泰宏公司的工程工期被迫延迟,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对郑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造成重大影响。
2009年3月7日夜,被告人弓某乙同弓某伟、弓某戊、弓某己、弓某庚等人到天河路北段二标段施工现场,强行扣押正往工地运送土方的两辆后八轮运土车,后次日早上弓某甲又伙同被告人弓某丙、弓某丁等人将车扣押至弓某村委会。
认为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弓某丙、弓某伟、弓某丁、弓某丁、弓某戊、弓某泉、弓某己、弓某庚的供述,证人元XX、路X帅、路X峰、宋X训、吕X伟、祁XX、荆XX、宋X歧、周XX、崔XX、王XX、弓XX、张XX、弓XX、赵XX、薛XX、孙XX的证言,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会议记录,案发现场的照片,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8月15日的郑发改投资(2008)X号《关于下达郑州市2008年第六批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泰宏公司提供的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的《中标通知书》、报案材料、天河北路二标段工程量损失情况的证明,关于天河北路征地款、青苗补偿款进行申请、拨付情况的相关材料,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甲、弓某乙伙同他人多次阻挠施工单位施工,致使施工单位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上述二被告人均为积极参加者,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将根据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犯罪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分别予以量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弓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弓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争学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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