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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被抓获,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2011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乙平、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信阳市X村韩某某的珍珠岩加工厂打工。10月12日中午,刘某甲趁人不备,撬门入室盗走刘某乙放在抽屉中的现金x元。案发后,刘某甲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2011年6月27日在回信阳投案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高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自首途中被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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