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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欠原告2006年-2010年饲料款x元,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饲料款x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吴某提供了被告唐某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06年-2010年的饲料款x元。

被告唐某辩称:我与原告做了几年的生意,我给了原告钱,原告没有和被告结账。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x元不真实。

被告唐某提供了周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9年被告给付了原告6070元。

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虽然《欠条》落款的时间是2010年元月X号,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2011年元月16日由被告亲笔所写,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周某某的《证明》,本院认为,周某某2009年10月26日买了被告的猪,并不能说明被告就还了原告的欠款,而且,双方都认可《欠条》是2011年1月16日由被告亲笔所写,因此不能说明在2011年1月16日以后被告偿还了欠款,故本院当庭决定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唐某从2006年8月至2010年在原告吴某处赊购饲料,2011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家对被告历年来赊购的饲料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立下了一份欠条:“今欠到吴某2006年-2010年饲料款x元整唐某2010年元月X号”。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唐某向原告吴某赊购饲料的行为,是典型的买卖合同,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唐某数年赊购原告的饲料,经结算后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应当按欠条确定的金额给付原告饲料款。被告所写的欠条没有注明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付款时间不明确的,被告可以随时给付,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在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欠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给付原告吴某饲料欠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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