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09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09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次盗窃,于2009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09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09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09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某、司某某、黎某某犯盗窃罪,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和29日夜间,被告人张某甲、黎某某、司某某、张某乙、范某某伙同邢小收(另案处理)分两次在惠济区黄某大观XXXX建筑工地盗窃钢筋300斤和管扣332个,并将盗窃的赃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共得赃款1545元。
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等五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黎某某、司某某、张某乙、范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职工黄XX证言,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范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黎某某、司某某、张某乙、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建筑工地上的钢筋和管扣,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六被告人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张某甲、黎某某、司某某、张某乙、范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对其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范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其罪行,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已对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前科等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争学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