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85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2年出生,。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王某于2008年8月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抚养女孩,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l2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26日(农历),原、被告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梦瑶。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该院对此不予干涉。对于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应当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女孩梦瑶至目前为止未满二周岁,故女孩梦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关于被告要求赔偿结婚所花费用及精神损失费,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女孩梦瑶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x.37元(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30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l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郑某上诉称,一、现在上诉人家庭困难,又无工作单位,没有生活来源,全靠父母支付生活费用,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应改判上诉人按年度或季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二、由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家人的威胁,不敢回夏邑,不能探视孩子,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伤害,现在上诉人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时间探视孩子,还上诉人孩子的探视权。上诉人要求每次给孩子支付抚养费时探视孩子并约定安全地点。请求,一、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按季度或年度支付给孩子梦瑶的抚养费;二、依法判令由上诉人在支付每季度或每年度孩子抚养费时探视孩子;三、本案的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与王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二人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双方的同居关系解除后,对同居期间所生女儿郑某瑶均有抚养的义务。由于梦瑶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不满一周岁,且一直由王某抚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梦瑶由王某抚养后,郑某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此判项。至于郑某上诉中提出“无能为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应改判上诉人按年度或季度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考虑到郑某的实际情况,分三年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鉴于郑某对原审判决的抚养费x.37元无异议,应从2009年起,每年的8月5日支付一次,直至2011年8月5日,每次支付5541.12元。关于郑某主张的对女儿的探望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作为父亲,郑某有权探望梦瑶,郑某该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探望的方式达不成协议,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郑某可随时探望梦瑶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郑某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某抚养费x.37元三年内付清,从2009年起至2011年,每年的8月5日支付一次,每次支付5541.12元;

四、上诉人郑某有探望梦瑶的权利。

如果上诉人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6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诓q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