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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借原告1500元,写有欠条。2005年12月17日购买原告货物,价值x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条,并约定2006年底光彩大市场钱到后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货款x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及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货款并支付货款利息。因本案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货款的合理部分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500元;货款x元及利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l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始于2004年5月,双方一直处于诉讼状态,上诉人不可能借被上诉人1500元,且上诉人又在商丘市梁园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归还押金x元,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该笔债权。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4月30日借被上诉人1500元错误;二、由于双方正处于诉讼阶段,被上诉人不可能再给上诉人货物。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写明在2006年底光彩大市场钱到后还清,但上诉人在光彩大市场的钱早在2004年5月被其查封殆尽,不可能于2005年12月再约定用该款还清。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2005年12月购买被上诉人货物价值x元错误;三、首先,原审法院在给上诉人送达起诉状时,上诉人就已经给承办法官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将欠条原件提交法庭,并告诉法官见到原件后申请鉴定笔迹。原审承办法官口头承诺答应上诉人的要求。但没有通知上诉人,导致直接开庭,并认定上诉人缺席,剥夺了上诉人的应诉权及鉴定权。其次,原审认定的两张欠条均没有写明欠谁的钱,且无法看到原件,故上诉人无法知晓欠条的真假。退一步说,即使条子是真,但也绝对不是被上诉人的债权,其直接持条起诉,因债权转让没有通知上诉人,转让无效。因此,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朱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被答辩人借答辩人的钱及购答辩人的货物均有书面字据,光彩大市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1500元及货款x元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本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为自己出具证明。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商丘市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商丘市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1、朱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05年3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商丘市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31元。商丘市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6日作出(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商丘市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工程款x.25元,商丘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商丘市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07年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朱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出具(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朱某某自愿给付商丘市金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然述称在原审时已经提出见到欠条原件后申请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审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原审法院按张某某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张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欠条中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张某某也没有提供所谓的真实债权人身份,现朱某某持有该欠条,应认定朱某某为该两张欠条的债权人,朱某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张某某称朱某某无权直接起诉,且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虽然否认该两张欠条系其出具,并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双方不能确定案件对比样本,导致无法鉴定,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张某某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审判员曹爱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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