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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朱某某、侯某某、岳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2007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男,1972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丙,女,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丁,男,1951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朱某某、侯某某、岳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8年10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人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素英,被上诉人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0月7日上午,被告朱某某驾驶超载的豫N-x号时风三轮车,在被告岳某丙的家门口因后轮爆胎,蹦起石块致伤原告头部。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驾车超载,轧住石子后轮胎爆破,蹦住路边行人陈某甲,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朱某某、陈某甲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2008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到南京脑科医院进行过有关脑部医疗检查。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陈某甲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伤残7级。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豫N-x号时风三轮车以被保险人侯某某的名义在被告郑州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治疗期间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4000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监护人有疏于监护的过错,故原告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侯某某仅是肇事三轮车的被保险人,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岳某丙,多名证人证实在岳某丙家门口晒有玉米,事故发生后,有人往岳某丙家收玉米。被告朱某某据此推定,事故发生时所蹦起致伤原告的石块应是岳某丙为晒玉米而设置的障碍物,但即便是有岳某丙晒了玉米的前提,也不能必然得出石块是岳某丙设置的唯一结论,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岳某丙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它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根据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的事实,朱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超载,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众所周知,轮胎是车辆、货物的承重体,超载对爆胎发生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被告朱某某超载、爆胎、蹦起石块致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州人寿公司辩称的应按被保险方无责任进行赔偿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x.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3、护理费34天×x.05元÷365天=1069.09元;4、伤残赔偿金x.05元×20年×40%=x.4元;5、交通费该院酌定2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作为一名尚在哺乳期的幼儿,无辜遭此伤害,对其父母心理和其本人身体的伤害无异是现实而长远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x元,因此,原告花费的x.7元医疗费,由被告朱某某赔偿3447.7元,并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69.09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x.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516.79元(应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前保全费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郑州人寿公司上诉称,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例明确规定,交强险是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本案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不属于《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陈某甲均无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即使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没有事故责任,上诉人假如需要赔偿保险金,也应当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适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x元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缺乏依据;三、超载是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事故的原因经原审审理查明,系被上诉人岳某丙在家门口占用道路晒玉米且摆放石块,造成朱某某驾驶的车辆轧住石块时发生爆胎,蹦起的石子致陈某甲受伤。即使超载与陈某甲的受伤有因果关系,因朱某某无过错,仍然不符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认定朱某某应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四、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朱某某没有过错,也无加害行为,更无获利,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显然与最高院的解释不相符,不能得到支持;四、户口簿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被上诉人陈某甲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证据显示,被上诉陈某甲居住地在叶庄村X村以耕种为主,其生活消费水平均为农村标准。因此,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费。

朱某某、侯某某答辩称,一、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认定事故责任的最终唯一依据,人民法院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认为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实错误,可以重新认定事故的责任。本案朱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超载是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的事实,车辆超载与爆胎引发交通事故当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应负事故的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就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而非交通意外事故,上诉人当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朱某某无责任为由,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其免责事由也只有一种,那就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因此,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其次,根据《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很显然不能适用无责任;再次,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形式,它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很低,如果适用该赔偿限额,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很好的赔偿,与立法的本意不相符;第四,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但答辩人认为应该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即使是交通意外事故,在事故双方均无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既不能免责,也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而应该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某丙答辩称,引起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车辆超载,致陈某甲受伤的是蹦起的石块,而非玉米,石块并非答辩人故意放置,系自然形成。因此,即使答辩人在道路上晒玉米也与陈某甲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限限额内进行赔偿有无依据;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并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并围绕焦点问题进行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郑州人寿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朱某某因车辆超载引起爆胎蹦起石块致陈某甲受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过错或意外”是指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心理状态。“意外”是指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即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不能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陈某甲受伤是意外事故,朱某某、陈某甲均无责任。但就本案而言,朱某某对严重超载会增加机动车行驶的危险性是明知的,正是车辆的超载才发生了压住石块爆胎的后果,朱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朱某某对爆胎的发生有过错,且爆胎与陈某甲的受伤由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朱某某对陈某甲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郑州人寿公司应在朱某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郑州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有限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无不当,郑州人寿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甲作为不满两周岁的幼儿,被石块击中头部,造成七级伤残的后果,对陈某甲家人及陈某甲终生造成了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朱某某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获利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户口簿虽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但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陈某甲居住地在叶庄村,且该村以耕种为主,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陈某甲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郑州人寿公司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州人寿公司虽对岳某丙提出了上诉,但对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郑州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郭新志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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