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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乙,男,1966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当年的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生气。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因生活困难,我们一直与我父母同住,但被告和我父母团结不好也经常生气,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孩子成年时止。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饮水机1台、沙发1套、双人床1张、餐桌1张(含6把椅子)、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孩子抚养问题怎么解决,婚后财产怎么分割。

围绕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和对方质证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1、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关系。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3、焦作日报1份,证明双方生气经温县公安局调解过,双方感情已破裂。对此被告质证称,确有此事,其它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XX,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蔡X。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父母一同居住。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09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而且已有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以家庭为重,教育好子女,搞好家庭团结,给孩子做好榜样。目前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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