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38年9月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德民,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现年47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赡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丈夫(已亡故)婚后生育三子一女,现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除长子王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外,其他子女均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761元、退还耕地1.5亩。
被告王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丈夫(已亡故)婚后生育三子一女,现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长子王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王某乙每年给付赡养费761元、退还耕地1.5亩。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每年3044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甲体弱多病,生活困难,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有子女四人,每人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的四分之一,原告只诉讼被告,在诉讼中以另三个子女已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坚决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故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赡养费的四分之一。赡养费的数额,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为每年3044元,即平均每月254元(3044元除以12个月),被告支付原告每月6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亩耕地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王某甲每月赡养费60元,履行时间为每月5日前,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个月开始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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