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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兴安针织厂诉王某某、刘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信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信丰县兴安针织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金山,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信丰诚信针织加工个体业主。

被告刘某,女,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信丰县兴安针织厂诉被告王某某、刘某加工承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宵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丰县兴安针织厂委托代理人卢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时间有委托加工针织业务,由原告承接被告的针织加工业务。自2009年7月份双方对业务加工进行对帐,其中2009年7月19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x元,2009年10月16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x元。另外,2009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清货(批号为x)40打,每打单价70元计人民币2800元,被告尚未签字,但原告有货物可以证实,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处。

被告王某某、刘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信丰县工业园从事针织服装加工行业,于2008年4月28日在信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x。被告王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在信丰县X镇迎宾大道同益段从事针织加工行业,于2006年9月21日在信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原、被告双方之间长期有委托加工针织的业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份2009年10月16日对帐单载明:被告分别拖欠原告针织加工费x元和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刘某在二份对帐单上分别签名,并注明已核对数量无误。原告提供的另外一份对帐单(金额2800元)被告未签名,庭审时,原告表示放弃该笔金额的诉请,待原、被告结算后另行处理。2009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本院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的针织加工设备,当时被告经营的针织厂未停止生产,仍有工人在从事针织加工,但二被告已离厂外出,本院就地查封了被告的一部分加工设备。2009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一起来到本院商谈清偿欠款事宜,被告刘某立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保证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x元加工费给兴安针织厂,余款双方结算后保证在2009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保证人刘某。2009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再次离厂外出,至今被告王某某、刘某未回到针织厂。2009年11月23日,本院对被告针织厂未查封的设备也进行了查封。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以便及时给原告针织厂的工人支付劳务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某立具给原告的二份对帐单,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刘某立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等证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对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拖欠原告信丰县兴安针织厂的加工费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107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14—x开户行:赣州市农行章贡区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宵剑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星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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