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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起诉曾某某、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肖某乙(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1月3日查封了二被告以衡阳市君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沐林.美郡住宅小区第X栋高层工程余款x元。2010年3月1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二被告在承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沐林.美郡住宅小区第X栋和X栋商品住宅楼工程期间,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6年6月8月至2009年8月19日,分4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有二笔借款共x元是二被告向莫某某借的,该款经二被告同意已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x元,尚欠x元,至今未予返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伍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于2006年6月8日、2007年9月8日、2009年8月19日、2009年8月2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x元、x元、x元、x元借条共4份,计款x元。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二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二被告承诺以其承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沐林.美郡住宅小区第X栋商品住宅楼工程款优先偿还的事实;

3、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欠莫某某的所有借款已转让给了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乙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借莫某某的二笔借款,认为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实欠莫某某借款没有那么多,欠原告和莫某某二人的借款本息共计是x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某乙在合伙承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沐林.美郡住宅小区第X栋和第X栋商品住宅楼工程期间,向原告伍某某借款共x元是实,但莫某某转让给原告的x元和x元二笔借款与事实不符,该二笔借款二被告已归还了部分。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结算,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欠伍某某借款本息x元。因此,欠款数额只有x元。

被告曾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3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合伙承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沐林.美郡住宅小区第X栋和X栋商品住宅楼工程期间,于2006年6月8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莫某某(身份证号:x)借款x元,并由被告肖某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某某同志现金叁拾玖万元整,此款为投入沐林美郡住宅小区X栋工程项目。此款归还期为2006年9月8日。过期未还,莫某某同志有权领取本项目工程款。此据属实。借款人(签名)肖某乙。在场人(签名)曾某某”。2007年9月8日,二被告又向莫某某借款x元,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某某同志现金贰拾伍某元整,是实”。上述二次借款,莫某某均在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此款由伍某某全权向曾某某、肖某乙收取,与本人无关”,被告肖某乙再次在借条中签字同意。

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因二被告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x元,加上原来的债权转让款,共计x元,由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载明:“本人曾某某已借伍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承诺以本人承建的‘沐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沐林美郡’项目X栋工程款偿还该款。办理时,凭本人出具的工程款收条请‘沐林’公司优先偿还该款。上述承诺属实。”落款为:沐林美郡项目X栋承建人曾某某,担保人沐林美郡项目X栋承建人肖某乙。该承诺书出具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8月24日分两次借给二被告共计x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肖某乙提出只欠借款本息x元的抗辨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莫某某及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莫某某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借条交给了原告,被告肖某乙在借条中签字确认,符合债权转让条件。被告曾某某对债权转让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但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证明被告曾某某承认该债权转让。故莫某某与原告伍某某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莫某某在本案中的债权由原告伍某某承接。被告肖某乙虽然在2009年8月19日的承诺书中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事实上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合伙承建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沐林.美郡住宅小区第X栋、第X栋商品住宅楼工程,被告肖某乙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在返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对尚欠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根据承诺书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起诉中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超出x元的部分,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伍某某借款本息x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曾某某、肖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社生

审判员张永升

人民陪审员陈罗万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㈠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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