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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甲、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甲,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千,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卢某乙,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甲、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起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做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千,卢某甲以及卢某甲和卢某乙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2009年4月23日、2009年6月1日,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甲、卢某乙分别签订了《经营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和《大蒜投资抵押担保合同》3份。在履行上述3份协议的过程中。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分7次向卢某甲和卢某乙投资1100万元,卢某乙3次收到投资款500万元,卢某甲4次收到投资款60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前卢某甲和卢某乙已还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600万元,其中2009年11月19日还1笔300万元。后来双方因合作经营关系引起纠纷经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2009年6月2日卢某甲向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两张条,其中一张条显示:“借条,今收到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叁佰万元整。收款人卢某甲,加盖了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的章。”另一张条显示“证明,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负责人是卢某甲,因业务需要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现金叁佰万元,转到卢某甲的个人银行卡上。特此证明。”加盖有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的章。另查明,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是卢某甲原来经营的企业,该单位已不存在,公章已作废。上述事实有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卢某甲、卢某乙的陈述以及借条、证明条、还款收据。(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卢某甲于2009年6月2日向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条、借条如何认定,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2009年6月2日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向卢某甲、卢某乙投资300万元,付款方式是打到卢某甲个人的卡上。卢某甲收款后向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份证明。另外卢某甲、卢某乙因急需于2009年6月2日又向其借现金300万元,付款方式是现金支付。卢某甲向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卢某甲、卢某乙认为借条和证明是一回事,借条是卢某甲收到投资款300万元的收款凭证,证明条仅证明卢某甲是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的负责人,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把投资款打到其个人卡上。根据双方对2009年6月2日卢某甲出具的2张条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正常情况要完成收款和证明卢某甲是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的负责人这一行为可以一次完成,不应当分两次完成。相对而言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解释更为客观。因此认定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由于借条是由卢某甲出具的,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并不存在,可以认定是卢某甲的个人行为。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与卢某乙有关,对其要求卢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利息为月息2分证据不足,可以从催要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二、驳回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卢某乙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卢某甲承担(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卢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卢某甲、卢某乙与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在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时已经解决完毕,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300万元款项根本就不存在。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某甲、卢某乙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及经济往来,有800万元是双方签订的“经营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和“大蒜投资抵押担保合同”所引起,另300万元双方并未签订相应的协议。并且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止,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当时的总经理徐某,共向卢某甲和卢某乙支付投资款(借款)11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徐某介绍借于顺霞的60万元人民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能证明卢某甲、卢某乙与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1100万元,双方存在的所有纠纷均已解决完毕,别无其他纠纷。且卢某甲、卢某乙已经按照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向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约定的1280万元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2009年6月2日的款项,也是1100万元投资(借款)中的一部分。双方当时如果还有其他纠纷,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2、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卢某甲、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于2009年6月2日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于2009年6月2日出具的要求将300万元转让到卢某甲个人账户中的证明一份。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出具的证明,只能够说明让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款项支付到卢某甲的个人账户,并不能够等同于借条,不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庭审理时称2009年6月2日当天支付了300万元的现金,这也不是事实,因为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卢某甲和原审被告卢某乙支付的所有款项是转账支付的,并且单位提取300万元现金也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以推断的方式将证明和借条分开理解和认定隔离了事实真相,判决错误。3、开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也是不符的,存在错误。双方履行3份《经济合作投资补充协议》和《大蒜投资抵押担保合同》所涉及的投资款是800万元,而不是1100万元。4、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明细分类账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根本就不相符,存在虚假和矛盾,且其也没有将与卢某甲和卢某乙往来的所有账目提供,如果提供所有账目,更能说明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虚假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卢某甲于2009年6月2日向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和证明条反映的是同一笔借款,其内容是相联系的。借条是收到30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明条只能证明卢某甲是开封市东风农副产品贸易部的负责人,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把款打到其个人的银行卡上。并且当日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也向卢某甲转款300万元。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称借条和证明条是两笔欠款,一笔是通过转账、一笔是支付现金300万元有悖于常理。且双方的纠纷在此案之前已经鼓楼区法院调解解决,调解书中明确显示双方已别无其他纠纷。被上诉人的起诉证据不足,应改判驳回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开封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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