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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62岁。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某,男,汉族,32岁。

原告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逮捕,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09年2月10日恢复审理,于即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09年8月26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即日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第三人不要求举证期限。2009年9月1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参加诉讼申请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在河南省豫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愚、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开发的商丘市人民政府机关干部家属院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x平方米外墙面粉刷工程,每平方米13.3元,实际施工面积x平方米,计工程款x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方的副经理蔡某明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实施墙面修复、改色、调色。原告依约为被告实施墙面批白水泥打底2976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计工程款x元;房檐群边改金黄某200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计工程款1000元;阳台、窗台群边改色800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计工程款7200元;墙面颜色加重x平方米,单价1元/平方米,计工程款x元;补墙面施工架子眼184个,单价5元/个,计工程款920元;被告设计墙面颜色改动,原告多使用油漆12桶,每桶600元,计款7200元。以上总工程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付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原始账册上显示欠其x元(赵某的名))和x元(张雷的名字),合计欠款x元没有支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被告、第三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多少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9月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2004年11月10日,被告工程部的工程师陶忠平出具的外墙涂料颜色确定说明,证明原、被告口头协商增加了工程量。证据3、证人陶忠平出庭作证称,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部分有口头约定,原告提出增加的六项工程量符合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陶忠平出庭证言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书证及陶忠平出庭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x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1、被告2004年的原始账页及2006年3月19日欠款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尚欠原告(张雷的名字)工程款x元。证据2、被告2004年的原始账页及2006年3月19日欠款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尚欠原告(显示原告之子赵某的名字)x元。合计欠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账面反映的是合同内工程款,口头约定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没有记录在账册上。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本院部分确认。第三人的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案件的部分事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包施工工具承包被告开发的商丘市人民政府四大机关家属院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楼(其中三座楼由张雷施工)x平方米外墙面粉刷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3.3元,总造价约x元,最后以原告所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结算。约定工期为40天有效晴天工作日,即2004年9月6日—2004年10月25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15日内支付该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质量无隐患,三个月后付47%,3%的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方验收,确认张雷工程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没有支付。确认赵某工程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没有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与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蔡某明就颜色的确定、改色、墙面颜色的加重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2004年11月10日,被告工程部的工程师陶忠平给原告出具外墙涂料颜色确定说明,要求原告按说明施工,陶忠平还在该说明书上写着“凡是已刷区域作好记录,日后补贴”及“希望施工队抓紧时间把工期往前赶”的字样。原告依约为被告实施墙面批白水泥打底2979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计工程款x元;房檐群边改金黄某200平方米,单价5元/平方米,计工程款1000元;阳台、窗台群边改色800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计工程款7200元;墙面颜色加重x平方米,单价1元/平方米,计工程款x元;补墙面施工架子眼184个,单价5元/个,计工程款920元;被告设计墙面颜色改动,原告多使用油漆12桶,每桶600元,计款7200元,六项合计x元。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再查明,原告与张雷共同使用同一个合同,张雷全权委托原告赵某某进行诉讼,待诉讼结束后他们二人再结算。

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11月2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张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贿罪、合同诈骗罪、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张某乙在河南

豫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违约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待原告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鉴于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被判处无期徒刑,且被没收了个人全部财产,个人全部财产已收缴国库,欠原告x元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从没收张某乙的个人财产中负责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款x元。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其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559元,被告商丘建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991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由第三人商丘市人民政府张某乙案件资产清理收缴小组代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李艳梅

审判员贾立法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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