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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门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

被告王某某,男,53岁。

被告刘某某,男,31岁。

被告门某某,女,32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门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全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超民、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增铎、林方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刘某某、门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贷款资信符合贷款条件,对被告给予贷款发放。按照贷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合同中,被告有资信恶化状态或有损原告权益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履行中存在不履行约定的行为,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行为,特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x.67元本金和利息。2、依法要求被告刘某某、门某某对该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贷款,于X年X月X日生效,本金十万元,贷款用于南阳统一礼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上,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9月份一直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009年10月份开始,因我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市场不景气造成货物严重积压,给公司带来资金紧张,当时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方经办人口头多次提出因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延期还款,我也不是恶意拖欠不还贷款的,我公司一直都在还款的,请人民法院给我们调解,再给我公司点时间来筹措资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希望双方都互相体谅,延后一段时间,协商解决。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二份、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镇平县X镇孙湾小学关于被告刘某某、门某某月工资证明各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某某、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门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担保方式:刘某某、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10月17日,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约定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某某、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被告未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刘某某、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镇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67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全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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