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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茴民初字第131号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永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甲,男,一九五二年六月出生,汉族,职工,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马某乙,女,一九五三年五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原告郭某甲之妻。

被告马某丙,女,一九八二年农历四月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郭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申理。原告郭某甲、马某乙及被告马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马某乙诉称,一九八二年农历四月二十三日,我们夫妇收养了出生仅六天的被告,取名马某丙。在我们的精心养育下,被告马某丙健康成长。万没想到的是马某丙于一九九九年农历六月初九突然失踪多方寻找下落不明,我们俩精神上受到了极大地打击。直到当年腊月中旬,才得知马某丙已与邻村男青年宋永辉非法同居。马某丙不但不迷途知返回家与我们团聚,反而三番五次催逼我们帮其开具婚姻状况证明信欲与宋永辉力、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马某丙不达法定婚龄,我们没有答应,遭到拒绝的被告竟不顾多年养育之恩与我们断绝来往,又通过其生父刘仲田采取不正当手段另行办理了户口登记并将自己的姓名改为刘晓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两原告的愿望与感情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要求被告补偿抚育费三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千元。

被告马某丙辩称,我出生于一九八。年农历四月十六日,已达法定婚龄,养父母即两原告阻挠我与宋永辉自由结合是错误的。养父母平日待我不好,把我当丫环使唤,干涉我婚姻自由的目的是想利用我的婚姻索取他人钱物供其两个儿子上学。通过生父另办户口并改名刘晓英都是因为养父母干涉我的婚姻自由而不得已所为。不同意与两原告解除收养关系,即使养父母坚持解除收养关系,我也无力满足他们要求补偿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甲、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某丙向本院提交了二000年五月初由其生父出面为其力、理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目的在于证明本人已达法定婚龄。

本院应两原告之请求,分别对证人陈某某、赵某丁、赵某戊英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l、对被告生父刘仲田的调查笔录两份;2、对宋永辉的调查笔录一份;3、对收养关系牵线人王家胜及袁秀真、郭某己夫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对刘须(陈某庄乡X村支部书记)、王全爱(陈某庄乡民政所所长)、陈某芳(陈某庄派出所户籍民警)、宋继存(陈某庄乡X村治调主任)、刘立(乳名刘堂,郭某村X村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永城市公安局陈某庄派出所关于被告马某丙、刘立之女刘某、证人陈某某之长女郭某华、证人赵某英之长予郭某彬、证人赵某英之长女史梅予等人出生日期的书面证明各一份。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被告生父为刘仲田、两原告收养被告时被告出生不满十天。一九九九年农历六月初九被告与宋永辉一同出走、被告现与宋永辉同居并怀孕、被告改名刘晓英并让刘仲田出面另行力、理了户口本良身份证等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何年出生即被告是否已达法定婚龄及收养期间两原告是否善待被告两个方面。永城市公安局陈某庄派出所依据户籍底册证明被告出生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但与双方主张均不一致,两原告亦明确承认登记户口时虚报了被告的出生时间,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被告出生日期的证据使用。王全爱、刘须、陈某芳三人的陈某能够互相印证,真实可信,根据三人陈某,证实刘仲田出面为被告力、理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系违法无效证件,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刘仲田就被告马某丙出生日期的陈某亦不足来信。刘立证明被告与其女儿刘敏同年出生,同时证明刘敏先于马某丙出生,又陈某刘敏出生于农历十月份,因与被告主张其出生于农历四月份形成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陈某玲飞赵某丁赵某戊关三证人的某述客观具体,且能够互相印证,又与陈某庄派出所关于郭某华、郭某彬、史梅子三人出生日期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对王家胜、袁秀真、郭某己、宋永辉、宋继存的陈某不持异议,上述五人之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佐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八二年农历四月,经袁秀真、郭某己等人牵线,原告郭某甲、马某乙收养了出生不满十天的被告取名马某丙。被告生父刘仲田住郭某村X组,与两原告系同村村民。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作为收养人的两原告与作为送养人的刘仲田在收养马某丙的问题上均出于自愿。在两原告的精心养育下,被告马某丙健康成长。一九九九年农历六月初九,被告马某丙在陈某庄集市X乡X村X组男青年宋永辉一同出走,两原告不知养女去向,便多方寻找,直到当年农历腊月中旬才得知被告住在宋永辉家中并与宋永辉同居生活。两原告劝说被告回家居住,被告不从。为与宋永辉登记结婚,被告多次要求两原告帮其开具婚姻状况证明信,两原告以被告不达法定婚龄为由予以拒绝,为此被告还曾遭到原告马某乙的打骂。二000年五月初,被告改名刘晓英,又让其生父刘仲田出面为其另行力、理了户口本、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信,并自此不与两原告往来,但因两原告已将被告不达法定婚龄这一事实告知了民政部门,被告与宋永辉至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马某丙现已怀孕。法庭调解时,被告拒绝接受两原告要求其回家暂住等达法定婚龄后与宋永辉登记结婚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双方当事人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两原告阻止不达法定婚龄的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行为是正确的。被告出生不满十天即由两原告收养,为抚养被告,两原告在物质和精神上都付出了很大代价。被告现已成年,与他人非法同居且未婚先孕,为结婚又改名换姓骗取户口登记及身份证,并与抚养其成长的两原告断绝来往,其行为严重损伤了养父母与养女之间的感情,两原告执意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对两原告抚养其成长期间(一九八二年农历四月收养关系成立至一九九九年农历六月初九被告与宋永辉出走)支出的养育费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地农村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每月补偿六十元为宜。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五千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马某丙补偿两原告抚养其成长期间支出的养育费一万二千三百元,本判决生效的当年十二月底之前给付四千元,次年十二月底之前给付四千元,下余四千三百元于第三年十二月底之前给付完毕;

三、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两原告负担四百元,被告负担一千元。其他费用一百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崔训仁

审判员陈某祥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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