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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蔡某乙、王某某、彭某、张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48岁。

被告人蔡某乙,男,57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51岁。

辩护人夏某某、孙某某,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男,50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48岁。

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蔡某乙、王某某、彭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蔡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吴建锋(另案处理)以张××的名义注册成立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纠集被告人彭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蔡某乙等人为该公司业务员。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蔡某乙、王某某、彭某、张某某分别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山东××木业公司、安徽××木业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建筑模板、竹架板、大米等物,然后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以没有大额现金、剩余货款转到对方帐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价值24万余元,被告人蔡某乙参与诈骗价值1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价值9万余元,被告人彭某参与诈骗价值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价值6万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五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累犯。请求对五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蔡某乙、彭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有责任,但我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不是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责任人,且已与对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份,吴建锋(另案处理)以张××的名义注册成立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纠集被告人彭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蔡某乙等人为该公司业务员。

1、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彭某伙同吴建锋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省茌平县××木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180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山东省茌平县××木业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吴建锋、彭某称货款已经准备好,待卸完货后又以公司财务室没有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两天之内转到对方帐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方现金5万元。

2、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蔡某乙伙同吴建锋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224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安徽省六安市叶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吴建锋、徐某某、蔡某乙以公司没有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转到对方帐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3、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吴建锋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郴州市××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竹架板2998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郴州市××责任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吴建锋、徐某某以公司没有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转到对方帐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4、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吴建锋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市××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100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新乡市××木业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每张建筑模板的价格为75元,合同价值变更为x元。吴建锋、徐某某以公司没有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转到对方帐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5、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蔡某乙、徐某某伙同吴建锋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哈尔滨市××米业公司驻河南代理商吕××签订购米合同,购买该公司大米20吨,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吕××将大米送到许昌后,发现每袋大米实际重量为48斤,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按照实际重量支付货款,合同价值变更为x元。吴建锋、徐某某、蔡某乙以公司没有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转到对方帐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6、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建锋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北省枣阳市××木业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105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湖北省枣阳市××木业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吴建锋、张某某让对方将货卸到仓库,卸完货后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两天之内转到对方帐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7、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吴建锋以许昌市路鑫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富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该公司建筑模板1530张,价值x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山东富华××木业有限公司将货送到许昌后,王某某以公司没有大额现金为由只付了x元货款,剩余x元货款以转到对方帐户上为由将对方来人支走。后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剩余货款。

2009年2月底该公司人去楼空,仓库货物全部转移,吴建锋等人手机全部停机,人员销声匿迹。吴建锋、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蔡某乙、彭某等人合计诈骗金额x元。经查,吴建峰等人将骗来的建筑模板卖给"瑞贝卡家天下"项目经理张××1063张,价值x元;卖给建筑模板经销商韩××价值8万余元的建筑模板;卖给建筑模板经销商王××价值2.9万元的建筑模板;诈骗黑龙江哈尔滨市瑞隆米业公司驻河南代理商吕××的20吨大米以5.5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粮食购销门市部老板李××;诈骗郴州市土产品责任有限公司的竹架板卖给长葛石固镇日杂门市部老板王××1760张,价值x元。以上货款全部付给吴建峰,不存在欠账或赊账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蔡某乙、彭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阶段也作过供述,并有被害人宋××、孙××、陈××等人的陈述,证人张××、韩××等人的证言,购货协议,收货条,还款协议,合同另外约定,报案材料,查询存款材料,辨认笔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乙、王某某、彭某、张某某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蔡某乙、王某某、彭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参与诈骗价值24万余元,被告人蔡某乙参与诈骗价值14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价值9万余元,被告人彭某参与诈骗价值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价值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分别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蔡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彭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5、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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