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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董某抢劫抢夺诈骗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董某预谋后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抢夺被害人杨某某手提包(经鉴定,价值200元)。因被害人不放手,徐某某硬夺该手提包,直至包带拽断才把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一部直板仿“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455元)、一个黑色“皮尔卡丹”钱包(经鉴定,价值100元)、现金十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

二、抢夺罪

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董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无牌照助力摩托车在临颍县X路南头附近、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霸陵阁饭店附近、许昌县梨园大转盘附近通往李某庄的乡X路上、许昌县邮政局附近,抢夺作案四次,抢夺现金手机等物品。

三、诈骗罪

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与被害人娄俊杰合租出租车为由,诈骗娄俊杰现金6500元。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我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手段,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抢夺李某现金只有700多元。

被告人董某的辩解意见同徐某某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9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董某预谋后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窜至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市委党校附近由被告人徐某某抢夺被害人杨某某左肩上挎的绿色手提包(经鉴定价值200元)。因被害人不放手,徐某某硬夺该手提包,直至包带拽断才把手提包夺走。包内有一部红黑相间直板仿“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455元)、一个黑色“皮尔卡丹”钱包(经鉴定价值100元)、现金十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

二、抢夺罪

1、2009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董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无牌照助力摩托车窜至临颍县X路南头附近,抢夺走李某的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800余元和身份证、医疗卡等物品。

2、2009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董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无牌照助力摩托车窜至许昌市许继大道西段霸陵阁饭店附近,抢夺走刘某某的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49元),内有一部诺基亚牌N7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122元)和现金20余元。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退还被害人。

3、2009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董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无牌照助力摩托车窜至许昌县梨园大转盘附近通往李某庄的乡X路上,抢夺走黄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一部大显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27元)和几元现金、工作证等物品。

4、2009年7月15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董某驾驶一辆黑色踏板无牌照助力摩托车窜至许昌县邮政局附近,抢夺走彭某某的花花公子牌挎包手提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00元),内有一部银白色飞利浦牌翻盖手机(经鉴定价值100元)和几元零钱。

三、诈骗罪

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与被害人娄俊杰合租出租车为由,诈骗娄俊杰现金6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董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采用强拉硬拽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徐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与案件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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