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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新平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新平(曾用名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打某死),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欧阳兵兵,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李某甲、欧阳兵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李某甲、欧阳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份,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李某甲、欧阳兵兵预谋后窜至许昌市魏都区,由欧阳新平和曹某某一组,李某甲和欧阳兵兵一组,分别实施了下列盗窃犯罪:

1、2009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康居苑小区X号楼西单元X室范某某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现金200元、诺基亚牌N95型手机一部(价值2958元)、索尼牌VGH-S2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400元)。破案后追回现金1000元退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康居苑小区X号楼西单元X室李某乙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现金1400元、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816元)。破案后追回现金1400元退还被害人。

3、2009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德科苑小区BX楼X单元X楼西户朱某某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现金880元。破案后追回现金880元退还被害人。

4、2009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德科苑小区BX楼X单元X楼东户李某玲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现金7000元。破案后追回现金2000元退还被害人。

5、2009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环保局家属院西单元X楼西户徐淑红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现金7000余元、斯达康牌x型小灵通一部(价值216元)、诺基亚牌6100手机一部(价值91元)、诺基亚牌N85手机一部(价值2231元)、联想牌天逸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750元)、松下牌DMC-FX30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092元)。破案后追回现金5000元退还被害人。

6、2009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X村商住楼X号楼中单元X楼东户秦培军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现金x元、LG牌KG-70型手机一部(价值928元)、三星牌F268型手机一部(价值901元)。破案后追回现金x元退还被害人。

7、2009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欧阳兵兵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军分区八一市场南楼X室赵文行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现金4400元。破案后追回现金4400元退还被害人。

8、2009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欧阳兵兵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第三建筑公司前面楼X单元X楼东户陈子荣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现金25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850元)。

9、2009年6月30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欧阳兵兵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同发机械厂家属院沙红宇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沙红宇现金300元和赵勇现金170元。破案后追回现金470元退还被害人。

10、2009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欧阳兵兵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路同发机械厂家属院杨景周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现金560元。破案后追回现金560元退还被害人。

11、2009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欧阳兵兵窜至许昌市魏都区X街面粉厂家属院赵金晓家,利用塑料插片将防盗门捅开后,入室盗窃现金680元。破案后追回现金68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李某甲、欧阳兵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李某乙、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获经过,速递详情单,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李某甲、欧阳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盗窃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欧阳兵兵盗窃价值9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李某甲、欧阳兵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新平、李某甲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欧阳兵兵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欧阳新平、曹某某、李某甲、欧阳兵兵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欧阳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欧阳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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