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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刘某甲、刘某果等与西华县电业局、西华县逍遥镇夹某某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逍民初字第60号

河南某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西逍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某,女,生于一九五七年十二月七日,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明之妻。

原告刘某甲,男,生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生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五日,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生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之母。

原告刘某丁,女,生于一九三0年八月十七日,汉族,住(略),系死者刘某明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周口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亮,周口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西华县电业局逍遥电管所所长。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臣,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周口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诉被告电击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二000年七月十四日,由于刮风下雨,原告村部分用电线路被树木砸断,造成供电中断,七月十六日晚七时许死者刘某明在查看自家的线路时,不慎触电身亡。由于被告西华县电业局作为电业主管部门没有尽到检查、维修义务,对本辖区X路巡视不够,督促检修不力,再加上被告夹某某村民委会在供电设施上没有安装触电保护器,导致死者刘某明触电时不能跳闸断电,造成刘某明不幸被电击而亡,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死者死亡补偿费、子女抚养费、教育费、赡养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十万零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五角。

被告西华县电业局辩称,二000年七月十五日当我单位逍遥电管站得知逍遥夹某某行政村X路被损坏后及时停了该村的电,又派两名职工到该村督导检查,并作了相关事宜安排,而且发生死者被电击身亡的线路不属于西华县电业局所有。死者刘某明在自己不具有电力专业知识、村电工在广播中明确指出不允许个人乱接线的情况下私自接线从而造成自身损害,责任只有自负,西华县电业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略)民委员会辩称:二000年七月十六日晚七时许在村X路基本整修完的情况下,村电工在广播中明确告知群众谁家的线路有问题,找电工,不允许私自接线,出了问题后果自负。死者刘某明不听村电工的告示,私自接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西华县电业局作为供电部门没有根据农村用电季节性特点开展用电检查,发现险情时又没有按规章进行处理,因此死者刘某明应承担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西华县电业局承担次要责任,逍遥镇X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死者刘某明的尸体检验报告一份。二被告认为此尸检报告程序违法,法庭认定此证据有效。二、死者刘某明尸检费用收据一份,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法庭认定此证据有效。三、证人刘某己证言一份,被告西华县电业局认为责任由谁担,此人的个人观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庭.认定此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四、证人刘某庚的证言,二被告认为此证人所某有不实之处。法庭认定此证言具有证明效力。五、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被告西华县电业局认为电工不属于电业局,是行政村的人员,法庭认定此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六、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被告夹某某村委会异议指出此人没有向村委干部汇报触电保安器损坏的事实,法庭认定此证言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西华县电业局提交的证据有:一、西华县电业局事故调查报告,原告认为此报告系被告电业局工作人员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庭对此证据不予认定。二、刘某州的证言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三、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四、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被告夹某某村委会异议指出刘某超并未向村委干部汇报触电保安器损坏的事实,法庭认定此证言具有证明效力。五、证人刘某辛的证言,原告认为刘某戊此次陈述与向原告陈述的不一致,法庭认定此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六、安全供用电合同一份。原告认为逍遥电管所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签约资格,被告夹某某村委会认为此份安全供用电合同与行政村的合同不是一样的文本,法庭认定此安全供用电合同有效。七、死者刘某明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夹某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一、电工刘某超的证言一份;原告异议指出死者在地干活没听到广播告示,法庭认定此证言具有证明效力。二、证人刘某庚.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三、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四、证人刘某某、刘某壬、远某某、刘某癸等人证言。原告异议指出死者没有听到广播告示,法庭认定以上证言具有证明效力。五、逍遥派出所关于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飞刘某丙的年龄证明,法庭予以采纳。六,死者刘某明兄妹三人的证明,法庭予以采纳。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逍遥镇教办室关于刘某乙,刘某丙在校学习情况及学费交纳标准证明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000年七月十四日由于天刮风下雨,被告夹某某行政村X路被损坏,行政村电工刘某超及村支部书记刘某戊及时向被告西华县电业局逍遥电管所反映了情况,逍遥电管所即时通过调度停了被告夹某某等村的电,并派职工张富生、刘某紫到被告夹某某行政村督导检查。向村电工刘某超安排有关事宜。七月十六日上午,行政村电工刘某超、村主任刘某臣、李某某等人开始整修线路,直至晚七时许,由于当时沙河防汛,需用喇叭广播增派人员,行政村主要干部要求推闸送电,电工刘某超向村干部反映触电保安器被烧坏,该干部表示明天去买。村干部要求电工刘某超在喇叭上告知群众线路刚整修好,不允许个人乱接,出现问题不负任何责任,晚七时许死者刘某明发现自家没电,就手拿一电灯外出查看,在刘某春家屋后查到了断线处,便自己接线,在接线当中不慎被电击身亡。另查被告西华县电业局与被告(略)线路产权分界点在(逍农)X号线杆处,分界点以上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于西华县电业局,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以下负荷侧供电设施属逍遥镇X村民委员会,由用电方负责安全运行维护管理。原告刘某丁有子女三人(包括死者刘某明),死者刘某明的长子已成年,两个女儿分别为初中一年级,小学五年级学生。

本院认为:(略)的部分电力线路被损坏后,被告逍遥镇X村民委员会虽然进行了积极的抢修,但在线路未完全检修完毕,触电保安器烧坏的情况下强行送电,被告逍遥镇X村委会应当遇见到危险的存在而采取放任的态度,是造成死者刘某明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逍遥镇X村委会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死者刘某明不是专职电力人员,在被告逍遥镇X村委会已通过广播告知不准私拉乱接的情况下而自行接线造成身亡,对此损害死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西华县电业局在逍遥镇X村X路损坏后及时采取措施,并派电力工作人员到该村巡视督导,作为电力主管部门的被告西华县电业局已尽到职责,为此,被告西华县电业局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教育费、赡养费、丧葬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逍遥镇X村委会赔偿原告刘某乙抚养费及教育费的百分之七十,即二千九百零一元五角。

二、被告逍遥镇X村委会赔偿原告刘某丙抚养费及教育费的百分之七十即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二角。

三、被告逍遥镇X村委会赔偿原告刘某丁赡养费的百分之七十即七百元。

四、被告逍遥镇X村委会赔偿原告方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的百分之七十即三万八千一百五十

元。

以上款项共计四万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二千四百五十元,其它费用二百元,原告负担七百九十五元,被告逍遥镇X村委会负担一千八百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代理审判员刘某飞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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