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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6月1日出某。1997年2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吕某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征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C-x号(套牌)大阳两轮摩托车沿马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门前时,遇郭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李某驾驶套牌车辆违法左行,致使该车右前手把等处与郭XX肢体相接触,造成郭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逃逸,当晚逃至河南省襄城县。2011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襄城县将被告人抓获。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某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郭XX亲属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对李某给予谅解。

被告人李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李某主观罪过较轻;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郭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出某、偃师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峰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抓获证明、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车辆违法左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和解,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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