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9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在登封市X乡××村张××代销点门口,将张××停放的一辆凯诺牌x-2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被告人崔某某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该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2790元(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信息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等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赃物已追退,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赃物已追退,故分别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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