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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携带法轮功各类宣传品到申素芹(已判刑)家中,经预谋后由申素芹予以散发。2009年2月20日上午,申素芹骑自行车携带法轮功传单、书籍等宣传品到原阳县X乡X村散发,后又前往原阳县X乡X村散发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在申素芹随身携带的包裹内发现了771份各类法轮功宣传品(不含已经散发的),其中法轮功传单664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申XX、张XX、金XX、贾XX、李XX、吴XX、贾XX、李XX、张XX、路XX等证言,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反邪教侦察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和国保大队抓获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移交书、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悔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要求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这事根本不存在,我不认识申素芹,她不认识我。我没有做过这个事,证人我都不认识,我是1937年出生。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携带法轮功各类宣传品到申素芹(已判刑)家中,经预谋后由申素芹予以散发。2009年2月20日上午,申素芹骑自行车携带法轮功传单、书籍等宣传品到原阳县X乡X村散发,后又前往原阳县X乡X村散发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在申素芹随身携带的包裹内发现了771份各类法轮功宣传品(不含已经散发的),其中法轮功传单664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

法轮功弟子我都不认识,也不认识申素芹。

2、证人证言

证人申XX证言XX识郭某,以前政府让练法轮功时认识的,在来县里开法轮功会认识的,2009年春节在县里碰见了郭某说想练法轮功,郭某就把手机号给我说了,结果手机号没存好,我又去郭某家找郭某了。

郭某给我送法轮功宣传品时他给我打手机联系的,郭某没有说具体怎么发,光问我是白天发、晚上发,其它也没说啥,我说晚上俺的妞小,我白天去发。

证人张XX证言:有个女的(约有40来岁)推着一辆黑色黑马自行车带了一个黑色大包,自行车前还有一个包,身上左肩还背了一个包(啥色忘了,是个皮的),边走边散发法轮功传单、书籍等邪教东西,还有光碟等那女的发的东西我看了,上边说法轮大法好九评共产党,还有什么明慧周刊,上边也是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内容,还有说练法轮功的人员被中国共产党迫害致死等等她从我庄西头进村,一进村X街的住家户大门就朝大门扔传单。在路上见人就朝人家的手里塞,还对人家说法轮大法好。后来又从我村十字一直正南发。我见她照黄某厂方向走了。

证人金XX证言:我当时正在地浇地,俺村的金庆领找到我说俺村X村妇女正在散发法轮功传单,并且他还给我拿来了一份传单。我看了看传单上写的内容都是反党反国的东西。我一看就拨打了派出所的电话。过后我听俺村的群众反映,这名妇女推个自行车在俺村从东头到西头挨家挨户的散发法轮功传单,影响非常坏。

证人贾XX证言:有一个女的约有40来岁,可胖,长头发,上身穿红棉袄,下身黑裤子,推着一辆黑色自行车,带了三个包(大大小小不等)在我村散发法轮功传单时被我发现。我认识官厂派出所的民警秦书涛,就给他打电话。他和民警柴连伟过来在我村东头将正在散发法轮功传单的那个女的当场抓获了,并在她的三个包中当场搜出法轮功传单、书籍、光碟等好几百份,派出所的人将她带走了她路过我家门口时给了我二份传单,上边写的什么退党退团退党保命等,还说法轮大法好等反党反社会内容她从我村X村,一见有人就给人家散发传单说法轮大法好还说她是在救人家嘞等等。家中没人她就把传单扔到人家门口,就这样一边走一边发,从金发奇庄方向过来(后来听说她在金发奇庄发了好些)。从我村北头经过我家门口一直发到村南头。在村南头向东拐了。在村东头被派出所秦书涛、柴连伟抓住。

证人李XX证言:有个女的,40来岁,可胖,上身穿红色棉衣,下穿黑裤子,带了一大包法轮功宣传资料推着自行车,在我村散发时被官厂派出所的民警在我村村民李子仁家门口当场抓获了。在她的大包里搜出几百份传单、书和光盘她见门就扔,见人就发,从我村X村南,又从村南一直发到村东我看了一份传单,上边说在哪挖出了一个石头,石头上写着天灭中共下面还有退党保命等等吧,都是反对共产党的。

证人吴XX证言:申素芹练法轮功是1998年或1999年,原来家里也有法轮功宣传品,也就几十份,绝不会到100份。

证人贾XX证言:当时我站在距我家不远的十字路口处,看见一名妇女从俺村的北边来了,她边走边向路上的群众散发一些纸张。她到我跟前我一看,原来她散发的是法轮功的传单。她到我跟前对我说法轮大法好,然后就递给我一塑料袋,我打开一看塑料袋内装的都是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单。我一看就将这些东西都丢了。我看见这名妇女又朝南走了,并且继续地散发法轮功传单她从村北一直发到村南,见人就发。应该有个六七十份,直到最后派出所的人逮住她。

证人李XX证言:证实有九评共产党、实话石说、明慧周刊等传单,上边都是反党反国的内容我不太认字。这名妇女向俺村人散发了可多,都用红色塑料袋装着,周围的群众都读了,我听到的。她从村北头进入我村,由北向南散发,见人就给传单,并说法轮大法好,最后在俺村南头被派出所的人逮住了。

证人张某某证言:有个可胖的女的,40多岁,长头发,上身穿红色棉袄下穿黑色裤子,推了一辆黑色自行车带了个大黑包,手里还提个包,车前还有个包。在我村散发法轮功传单、书籍等宣传品。后来官厂派出所的民警在村东当场抓住了那女的她见人就照人家手里递。人家不要的她就把传单放到人家脚下(附近)。见门就照人家门口扔,还对人家说法轮大法好。说她是来救人嘞,直到民警抓住她时她还口口声声说她是来村里救人呢。民警在她的包内发现一大堆法轮功宣传品,有传单、书籍、光盘、宣传册。传单最多要有几百份呢,都是红色塑料袋包着她递给我一份,我看了几眼,上面叫人们退出中国共产党还说什么石头开口说话了都是迷信,骗群众让群众学法轮功的内容。

证人路XX证言:在我家搜查的法轮功宣传品是从哪里弄的我不知道。

3、鉴定结论

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从郭某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宣传品字迹8张和郭某书写的悔过书进行字迹鉴定,经字迹鉴定,第1、2、24、25、26、27张的字迹是郭某书写。

经新乡市公安局反邪教侦察支队鉴定,从郭某家搜查出的《九评共产党》、《明慧周刊》、《洪吟》、《正见周刊》和《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等系列法轮功反动宣传品。郭某家的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和申素芹散发法轮功反动宣传品内容一样。

4、书证

辨认笔录:经申素芹在12张照片中进行辨认,其中的X号照片就是2009年2月19日将法轮功宣传品送给自己的人。

经证人张XX、贾XX、李XX、金XX进行辨认,在众多照片中辨认出申素芹就是当天散发法轮功传单的人。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5月12日民警对郭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九评共产党43本、明慧周刊1本、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碟85张、正见周刊1本、哄吟2本、忆师恩1本、塑料包装袋450个、岁月有痕1本、法轮佛法1本、光碟4张、李洪志相框1个、磁带8盒、法轮功印章一枚、笔记本一个。并对上述法轮功物品予以扣押。

2009年2月20日在申素芹处扣押法轮功护身符14个,法轮功宣传单664份、法轮功光碟23张、退党退团退队方法21本、九评共产党49本。

照片:申素芹被民警抓获后当场搜出的法轮功宣传品、在郭某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

把申素芹所携带的法轮功宣传品样品和在郭某家中搜出的法轮功宣传品样品进行比对,样品是一致的。

原阳县公安局官厂派出所、国保大队抓获证明:

在2009年2月20日10时25分许,在官厂乡X村将正在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申素芹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发现七百余份传单、书籍、光碟等物品。

2009年9月24日在县城夏家院附近将郭某抓获。

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申素芹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郭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移交书:证实郭某在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郑州监狱和6.10办公室进行了移交。

悔过书、大曝光等材料:

证实郭某在2001年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书写了一份悔过书,该悔过书同时作为了笔迹鉴定的检材,大曝光是揭发国保大队李建残害法轮功学员的一份材料,其中就谈到了申素芹。

原阳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郭某在2001年被判刑后户口被注销,刑满释放后未入户。

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郭某的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法轮功邪教组织被国家取缔后,仍以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为目的,组织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与申素芹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关于其没有参与犯罪及其年龄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证人申素芹的证言及其他书证所证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利用法轮功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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