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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谢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生育男孩李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刚烈、好强,不尊敬父母,对小孩不闻不问,且虐待、遗弃小孩,给小孩的身心造成伤害;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念夫妻感情,多次报警说原告骚扰,如原告为被告生日送花求和,却遭被告组织工厂人员殴打、扣留;被告只图个人享受,对婚姻不忠实,从被告单位内打听到其有第三者,使原告在亲人、朋友面前难堪不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小孩抚养费至18岁,合计x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08年7月8日向深圳市X区法院起诉的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08年前的经济由被告管理,当时就有存款x多元;原告给付被告x元彩礼后造成生活困难的事实;

2、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过错方,原告是无过错方的事实。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婚后专心经营家庭,任劳任怨,付出了所有的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原告的理解,反而长期遭受原告的家庭暴力,如被告在单位多次遭原告的威胁、殴打,导致被告被单位解雇,原告因此多次被深圳平湖白泥坑警务室审讯,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的身体积劳成疾,精神受到严重的伤害;2、原告诬蔑被告有第三者,事实是其早已有第三者,使婚姻陷入无可挽回的境地。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小孩李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某的医疗发票17张、汇款单据10张、被告与小孩的生活照14张、邮政快递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小孩李某承担了抚养义务的事实;

2、转账凭证、汇款单各1份、损失证明1份、光大证券名片及电话委托流程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存款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事实;

3、原告书写的应诉书1份、原告书写的家信1份、原告书写的保证1份、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8条、证明1份、被告的病历本、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发票等,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造成被告疾病缠身、生活困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08年前的经济不是由被告管理,而是由原告管理,起诉状上所写的存款已经全部花完了,原告讲的x元彩礼根本就没有这回事,原告才是过错方,被告是受害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汇款单据是被告之妹所寄,同时说明家庭财产由被告掌控;证据2,是被告的一些子虚乌有的东西,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3,系被告在前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原告已进行答辩,再讲已没有意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此证据形成于2008年,且被告辩称存款已花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现有存款x元,以及原告给付被告x元彩礼后造成生活困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虽持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存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有吵架现象,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2月2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常因生活小事争执,并有争吵、打斗现象。2008年7月8日,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8年9月17日驳某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和好,但被告有意回避,双方关系一直处于僵持状态。2009年4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判决驳某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2010年9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有:一台25寸彩电、二口木箱、一口皮箱、四床棉被等日常生活用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将前述嫁妆赠归小孩李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小孩李某如何抚养;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3、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x元;4、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缔结婚姻,表明其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且经深圳龙岗区法院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表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则出发,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由被告谢某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谢某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现其表示赠归小孩李某所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均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告谢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被告谢某有探望权;

三、被告谢某的前述嫁妆归小孩李某所有;

四、驳某、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的义务,限被告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金成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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