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5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甲女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孔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设、陈某乙以及被申请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25日,陈某甲通过孔某某在封丘县信用社贷款32.8万元,到期为1997年2月25日,月利率21厘,用途为建筑。1998年4月11日,陈某甲偿还本金7.8万元,支付利息x.18元,结欠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因为收贷任务重,信用社利用各种手段向孔某某施压,孔某某被迫于1998年6月25日替陈某甲偿还本金25万元,利息x元,封丘县信用社将本息收回证明单及借据正联交予孔某某。孔某某持上述单据催促陈某甲还款,陈某甲在孔某某持有的本息收回证明单上签字,并附加写上2000年5月1日打借条25万元的字样。通过孔某某等人的陆续追要,陈某甲陆续归还贷款本息x元(包括经孔某友手的x元)。2006年4月1日陈某甲在对长垣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表述了“孔某某替我归还了在银行的贷款,所以我应当归还孔某某替我归还的银行贷款”。另查明,1996年5月24日的建行汇票,金额11万元,该款经孔某某手于1996年5月25日存入封丘县建行,1996年5月27日,陈某甲将该款本息x.15元取走,并在支取凭证上签字。故该款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6年12月25日,陈某甲通过孔某某在封丘县信用社贷款32.8万元,孔某某迫于信用社的压力,替陈某甲在1998年6月25日还款25万元以及利息8.19万元。除陈某甲后来陆续支付利息x元外,其余本息一直未付,故陈某甲对本案的纠纷应当负全责。对于孔某某要求陈某甲支付本金25万元和其已经支付的利息x元(x元减去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孔某某所请求的利息,陈某甲以同期存款利息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孔某某本金x元;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孔某某已付利息x元;三、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孔某某本金x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x元,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五年定期利率6.66%,自1998年6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贷款下欠信用社本金25万元,后信用社多次催促,并表示只要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免除。孔某某拿来替我还款的手续,申请人只能按照借贷协议中的25万元还款,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欠款33.19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申请人偿还孔某某本金22.6万元;支付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本金利息。
孔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所说的利息放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7)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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