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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职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简称莱山建设局)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简称泰安研究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山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曹某某,第三人泰安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莱山建设局就泰安研究所拥有的x.X号“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证据1、2、7-11均为公开出版物,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莱山建设局认为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如何使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滑轮组、钢丝绳等技术特征,导致该权利要求没有记载实现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查,本专利是针对现有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机械传动系统存在的缺陷而进行的改进,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是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第3页10行以及附图1-6可以看出,其中具体披露了所使用的液压传动系统的结构以及其与垃圾中转装置的相应部件的连接,同时权利要求1也以说明书为基础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具体的限定。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同时认为,虽然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实现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技术特征,但是实现该三级起重臂上升的包含“滑轮组”、“钢丝绳”等特征已在本专利背景部分披露的专利号为x.2的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中详细披露,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对现有技术的了解来确定实现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技术特征,因此其是否写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并不影响本专利为一个完整技术方案的构成,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莱山建设局这一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专利是针对证据1之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相应部件之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将证据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力传动,而证据1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缸作为传动部件,且其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而证据1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本专利之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另一销轴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1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虽然证据2公开了将液压传动系统应用于升举机构中,并且其基本臂相当于本专利的一级起重臂,垂直油缸相当于本专利的液压缸,伸缩臂相当于本专利的二级起重臂,但是证据2仍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级起重臂,以及三级起重臂上开有的长槽、销轴通过该长槽,液压缸端部耳环以及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的这一技术特征。证据7、9仅仅披露了一些常用类型的液压缸以及控制阀的结构,证据8和证据10中所披露的带有长槽的机械结构,其长槽均是作为传力部件将主动轴的动力传输到从动轴上的中间件,在证据11公开的划线工具和钻套中,其长槽是为了定位之用,而在本专利中长槽并不是传力部件,其仅仅是当二级起重臂上升或下降时,作为三级起重臂上升或下降的通道,从而避免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之间产生干涉。因此,无论是证据8、10还是证据11中公开的长槽其应用领域、技术原理以及效果上均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长槽。因此,虽然长槽这一技术特征本身属于机械领域中的常规设计手段,但是莱山建设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在该领域中这一技术手段的具体运用方式,进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在液压传动装置的第三起重臂上设置长槽,并且将通孔、长槽配合使用并与其它部件连接以构成本专利的传动结构。因此,长槽等特征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液压传动机构和机械传动机构是两种最为常见的传动机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液压传动机构是一个非常宽泛的上位概念,它包括多种具体的液压传动机构,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言,其不仅仅是采用液压传动方式来替代机械传动方式,并且还公开了所采用液压传动机构的具体结构:“液压缸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另一销轴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本专利正是通过将上述具体的液压传动机构运用到现有技术中,才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噪音大、部件易锈蚀、配套动力过大等技术问题。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简单运用。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无论是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还是相对于证据1、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垃圾中转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莱山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被诉决定第6页第9-11行有如下记载:“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第6页第12-16行有如下记载:“合议组认为,虽然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实现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对现有技术的了解来确定实现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技术特征,因此其是否写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不影响本专利为完整技术方案的构成。”原告认为,被诉决定的上述结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①专利法实施细则强调的是必须记载解决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没有记载就必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理解的记载首先包括文字记载,并且应当是明确的文字描述。②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内容是申请人的主观愿望和行为,而不应当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进行确定。其他人没有权利替申请人进行事后的确定,并且进行事后的超范围的解释。原告认为,被诉决定关于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进行确定的提法没有法律依据。③原告认为,虽然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及其安装关系,包括必需的动滑轮、钢丝绳、钢丝绳与起重臂的固定方式等技术特征已经在x.2专利中公开,并且仅仅是对链条和丝杠传动方式的公开,属于特殊案例的已有技术的公开。该公开仅仅是完成了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并不能由此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必然符合专利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是要求申请人应当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合理的概括出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④原告认为,x.X号专利的公开的内容虽然可以定义为已有技术,但是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及其安装关系,必需的动滑轮、钢丝绳、钢丝绳与起重臂的固定方式等技术特征的公开属于特殊案例的个案公开,上述多个技术特征的组合并没有形成一个公知、公认的,技术内涵相对固定的构件的概念和名称,在描述上述技术内容时必须逐一的,无一遗漏的将上述多个技术特征进行描述才能表达其完整的技术内容。仅仅描述其中的几个技术名词是不能代替其全部的技术内容的描述。该技术概念与公知的汽车、飞机、轮船的概念是有本质区别的。因为仅仅罗列出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是不能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必然联想到其必然包括必需的动滑轮、钢丝绳、钢丝绳与起重臂的固定方式等技术特征的。换言之,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的名词组合不能与采用了三个起重臂的x.X号专利的起重装置的技术内容相提并论,该名词组合不能代替x.X号专利公开的起重装置。⑤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一个自然段也明确指出:参照图1,本实用新型由集装箱式垃圾箱、起重横梁、地坑密封盖、汽车托板、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及液压传动装置等八大部分组成。其中前四部份与原专利相同,此处不再赘述。原告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明确地告诉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其中的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与x.X号专利不相同。实质上,在本专利中,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都发生了结构上的变化,其连接关系也发生了变化,已经与x.X号专利记载的内容不相同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无法确定实现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技术特征。”⑥原告认为,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的上升可以采用多种结构和传动方式,到底采用那一种方式需要本专利说明书给出说明,也需要权利要求书给出明确的文字记载。在权利要求书没有给出描述的情况下,任何人的推测都缺乏事实依据。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就不能唯一推定其传动关系中包括定滑轮和钢丝绳。⑦原告认为,本案中,权利要求1仅仅罗列了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而没有记载三个起重臂之间通过什么方式进行连接,通过什么方式进行传动,说明书也没有进行有效的说明。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所代表的含义仅仅是起重臂本身,不能就此引伸出还包括动滑轮、钢丝绳、钢丝绳与起重臂的固定方式等技术特征。因此,本案中的权利要求书的概括属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记载的情况。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⑧原告认为,本案的申请人企图采用减少技术特征的方法获得较宽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必然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原告认为,在缺少钢丝绳、小液压缸、其活塞杆段部与汽车托板连接、在两汽车托板两端各有两根钢丝绳绕过定滑轮总成把它们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本专利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2、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专利是在x.2专利基础上改进的,改进部分仅仅是采用液压传动技术代替机械传动技术,对中转站装置没有实质的改进,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这种简单的替换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查程序违法,审查结论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状的第一点理由,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缺少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钢丝绳、小液压缸、其活塞杆段部与汽车托板连接、在两汽车托板两端各有两根钢丝绳绕过定滑轮总成把它们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理由是说明书中记载了包含了上述特征的技术方案。然而该条理由在请求人的无效请求过程中并未提及,不属于无效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对于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误的观点,被告认为:虽然液压传动机构和机械传动机构是两种最为常见的传动机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液压传动机构是一个非常宽泛的上位概念,它包括多种具体的液压传动机构,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言,其对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的区别不仅仅是采用液压传动方式来替代机械传动方式,并且还公开了所采用液压传动机构的具体结构:“液压缸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另一销轴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本专利正是通过将上述具体的液压传动机构运用到现有技术中,才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噪音大、部件易锈蚀、配套动力过大等技术问题,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简单运用。另外,从莱山建设局提供的证据2、7-11中也未能证明或充分说明上述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部件的连接结构,特别是“在液压传动装置的第三起重臂上设置长槽,并且将通孔、长槽配合使用并与其它部件连接”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无论是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还是相对于证据1、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泰安研究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25日,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泰安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个由集装箱式垃圾箱x%、起重横梁x%、地坑密封盖x%、汽车托板x@%、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及液压传动装置组成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一级起重臂(5)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x%,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x%,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x%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x%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x%,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液压传动装置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x%和溢流阀x%,换向阀x%与另一换向阀x%串联,换向阀x%又连接着小液压缸x$%。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x

3,支座x%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x%,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x%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如下内容:本专利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采用液压传动的新型垃圾中转装置。由于采用液压传动,它可以较好地解决工作时噪声大,传动装置易腐蚀及传动效率较低的问题

针对本专利,莱山建设局于2008年3月27日以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

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4页第5行所述的内容以及附图1-4):所述全封闭落地式液压中转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起重横梁、地坑密封盖、汽车托板、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以及三级起重臂互相套装,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

证据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集装箱装卸机,它通过采用液压装置实现液压动力支腿带动集装箱起落的装卸过程,其液压动力支腿包括基本臂、垂直油缸和伸缩臂,垂直油缸位于基本臂内,油缸的尾部和活塞杆顶部均为耳环式结构,一销轴穿过端部耳环将油缸固定到液压缸支座上,伸缩臂的中上部开有通孔,另一销轴穿过该通孔及活塞杆顶部的耳环将伸缩臂与活塞杆相连,从而当活塞杆上下行时,将带动伸缩臂上升或下降,以此实现液压动力支腿带动集装箱起落的装卸过程(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段以及附图2和3)。

证据7: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0年12月印刷的《机械设计师手册》封面、版权页、首页、目录页第X-XII页以及正文第841、842、860-866页。

莱山建设局于2008年4月25日提交了补充的证据,其中证据8为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7日。

2008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补充了三份作为公知常识使用的证据,即:

证据9: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5年12月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封页、版权页以及正文第37-88、37-89、37-63、37-179页;

证据10:化学工业出版社于1994年8月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1卷封页、版权页、卷目页以及正文第4-237页;

证据11: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97年8月印刷的《机械加工工艺与窍门精选》封页、版权页以及正文第14、15、218和219页。

莱山建设局明确了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为: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8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没有创造性,公知常识性证据7、9-11。就上述无效理由,莱山建设局和泰安研究所各自陈述了意见。

2008年8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泰安研究所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烟台天元实业公司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无效。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第X号决定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3、(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专利复审委针对烟台天元实业公司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决定,证据1、2、7-11,(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的授权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专利系对现有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机械传动系统存在的缺陷进行改进的技术方案,即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在本专利说明书及相关附图中已经具体披露了所使用的液压传动系统的结构以及其与垃圾中转装置相应部件的连接,权利要求1以说明书为基础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具体的限定。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实现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技术特征,然而为实现三级起重臂上升应包含的“滑轮组”、“钢丝绳”等特征已在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详细披露,系现有技术的一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对现有技术的了解,完全可以确定实现三级起重臂上升的技术特征,因此应当认定本专利为一个完整技术方案。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所述全封闭落地式液压中转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起重横梁、地坑密封盖、汽车托板、一级起重臂、二级起重臂、三级起重臂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以及三级起重臂互相套装,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本专利是针对证据1的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解决方案是在相应部件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将证据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力传动,而证据1采用机械传动。因此,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均存在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缸作为传动部件,且其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而证据1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本专利的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另一销轴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1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证据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集装箱装卸机,它通过采用液压装置实现液压动力支腿带动集装箱起落的装卸过程,其液压动力支腿包括基本臂、垂直油缸和伸缩臂,垂直油缸位于基本臂内,油缸的尾部和活塞杆顶部均为耳环式结构,一销轴穿过端部耳环将油缸固定到液压缸支座上,伸缩臂的中上部开有通孔,另一销轴穿过该通孔及活塞杆顶部的耳环将伸缩臂与活塞杆相连,从而当活塞杆上下行时,将带动伸缩臂上升或下降,以此实现液压动力支腿带动集装箱起落的装卸过程。虽然证据2公开了将液压传动系统应用于升举机构中,并且其基本臂相当于本专利的一级起重臂,垂直油缸相当于本专利的液压缸,伸缩臂相当于本专利的二级起重臂,但是证据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级起重臂,以及三级起重臂上开有的长槽、销轴通过该长槽,液压缸端部耳环以及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的这一技术特征。证据7、9仅仅披露了一些常用类型的液压缸以及控制阀的结构。证据8和证据10中所披露的带有长槽的机械结构,其长槽均是作为传力部件将主动轴的动力传输到从动轴上的中间件。在证据11公开的划线工具和钻套中,其长槽是为了定位之用,而在本专利中长槽并不是传力部件,其仅仅是当二级起重臂上升或下降时,作为三级起重臂上升或下降的通道,从而避免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之间产生干涉。因此可以认定证据8、10、11中所公开的长槽其应用领域、技术原理以及效果上均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长槽。虽然长槽的技术特征本身属于机械领域中的常规设计手段,但是长槽等特征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此外,虽然液压传动机构和机械传动机构是两种最为常见的传动机构,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液压传动机构是一个非常宽泛的上位概念,它包括多种具体的液压传动机构,就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言,其不仅仅是采用液压传动方式来替代机械传动方式,并且还公开了所采用液压传动机构的具体结构:“液压缸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另一销轴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本专利正是通过将上述具体的液压传动机构运用到现有技术中才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噪音大、部件易锈蚀、配套动力过大等技术问题。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简单运用。且从证据2、7-11中也未能证明或充分说明上述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部件的连接结构,特别是“在液压传动装置的第三起重臂上设置长槽,并且将通孔、长槽配合使用并与其它部件连接”的技术启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无论是相对于证据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还是相对于证据1、8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垃圾中转装置的进一步限定,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烟台市莱山区建设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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