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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小义,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绰号小三、黑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绰号二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绰号大孩,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小名艳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芦某,绰号大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绰号大鹏,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冀某某,别名小楠,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别名吕某、吕某成,绰号神童,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张某、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朱某甲、朱某乙、宋某某、芦某、白某某、王某戊、郭某、冀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了(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芬、杨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等人利用狱友、朋友关系纠集一些社会上无业闲散人员,在新乡市区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徐某为首,被告人张某、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为骨干成员,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宋某某、白某某、芦某为一般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该犯罪团伙多次采取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方式,专门替人壮声势、撑场子、摆平事端、欺压良善。平时,这些犯罪成员多纠集于被告人徐某家中或通过电话联系,将犯罪成员聚集在指定地点,按被告人徐某指挥、分工乘坐交通工具,采取语言威胁等形式进行犯罪活动。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后,被告人徐某等都将所获赃款分给参加者,或请参加者吃饭等。被告人徐某要求成员必须保持电话畅通,对其电话指令必须尽快到场,外出办事不允许迟到,要到钱或挣到钱后都拿到徐某家再分。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亲自或指使其成员多次以壮声势、撑场子等方式相威胁,凭借强势,强立债权、强索债务、滋扰社会秩序,其暴力威胁滋扰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影响极其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王某丁、杨某某、张某、宋某某、芦某、朱某乙、王某丙、白某某、王某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敲诈勒索罪

1、2008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指使王某丁、张某、杨某某、王某丙、宋某某等人以赵××(张某朋友)在新乡市体育馆真诚电子游戏厅输钱为名,到该游戏厅以威胁等方式向该游戏厅老板张××索得退款x元,所谓的出场费1000元,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等人获得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赵××、张二毛收条,证人邢××、梁××、任××、赵××、石××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徐某、王某丁、张某、杨某某、宋某某、王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8年夏季的一天下午,乔××、买××与一名中年男子因行车问题,在新乡市利民公司院内发生争吵,双方纠集人员准备打架,乔××通知申霞(另案处理)喊人帮忙,后被告人徐某、张某、杨某某、王某丁、朱某甲、申霞、朱某乙、芦某等人赶到该处,纠纷解决后申霞向乔、买二人索要“出场费”1500元,因现金不足,申霞便将买××的面包车作抵押,后乔××交纳1500元将该车领回,张某向另一方收取现金1000元,徐某、张某、申霞等人获赃款25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乔××、买××证言,同案犯池震军供述,被告人徐某、王某丁、张某、杨某某、朱某甲、芦某、朱某乙、王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8年10月29日晚,在新乡市北干道华都浴池门口,申霞等人殴打服务员罗××(经鉴定为轻微伤),后申霞伙同徐某、王某丁、杨某某、张某、朱某乙、王某丙等人在徐某家中预谋让张某带领王某丙、朱某乙等人冒充被打服务员的朋友要求老板张××进行赔偿,以此对张××进行敲诈勒索,遭到张的拒绝,期间申霞、徐某、王某丁、杨某某、芦某等人到该浴池对张××及服务员樊××进行殴打,并向张××索要钱财。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樊××、池××、李××、陈××、关××、杨××、窦××、孟××、刘××、刘××、刘××、刘××、宋××、张××证言,被害人罗××、张××陈述,同案犯申霞、范清江供述,被告人徐某、王某丁、张某、杨某某、朱某甲、宋某某、芦某、朱某乙、王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8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王某丙、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白某某等人到新乡市X街红石榴游戏厅内,以王某丙朋友小胜(具体身份不详)在此输钱为由,向游戏厅经理张××索要现金3000元,遭到张的拒绝后,徐某等人以语言相威胁逼迫该张退款,后张××欲报警解决此事,徐某等人才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人张××、袁××、张××证言,被告人徐某、杨某某、朱某甲、白某某、朱某乙、王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08年11月一天下午,刘××告诉被告人杨某某说在新乡市X路快乐比玩游戏输了钱,要杨某某帮忙找该游戏厅老板退钱,并许诺将退回的钱平分,杨某某告诉徐某后,被告人徐某纠集张某、王某丙、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芦某、宋某某等人来到游戏厅威胁要挟拉电闸、堵门,强行向老板邱××索要x元。后徐某等人获赃x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人刘××、邱××、王××证言,被告人徐某、张某、杨某某、朱某甲、王某丁、宋某某、芦某、朱某乙、王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08年9月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白某某、王某丙等人以“小新”(真实身份不详)在新乡市X路快乐比游戏厅输钱为由,向该游戏厅老板索要现金1000元。后徐某等人获赃600元。同日,徐某、白某某、王某丙等人又以同样方式在健康路胖东来地下游戏厅(创世纪俱乐部)以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向该游戏厅王××索要6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邱××、王××、王××、王××证言,被告人徐某、白某某、王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08年11月30日晚,郭××因故带人到被告人王某丁家中,欲与徐某、杨某某等打架,被劝止后,被告人王某丁谎称其家中的一万元现金被盗并进行报案,后王某丁以到牧野公安分局进行销案为由向郭××勒索27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高××证言,被害人郭××陈述,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某、朱某乙、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09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某与“老四”(具体身份不详)预谋让吕某某谎称在新乡市体育馆电子游戏厅内输了钱,对老板张××进行敲诈,老四联系王某丙后,王某集王某戊、郭某、冀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游戏厅以要求关门停业、打砸机器等方式相威胁,向张××索要4500元,王某丙等人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王某鹏现金4500元收到条,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人周××、范××、石××、邢××证言,被害人张××陈述,被告人王某丙、王某戊、郭某、冀某某、吕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9、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以姜××在新乡市X路快乐比游戏厅输钱为由,到游戏厅向负责人邱××索要到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人姜××、邱××证言,被告人王某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宋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长选举期间,到选举会场帮人场、壮声势,均以红布条系于手腕处,以此辨别是否为自己人,事后每人分到辛苦费一、二百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李××、苗××、赵××、赵××、姬××、苗××、刘××证言,同案犯范清江、张永俊供述,被告人王某丁、张某、杨某某、朱某甲、徐某、宋某某、朱某乙、王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8年11月1日晚,顾客王××在新乡市X路东方之珠商务会所因消费结账,与商务会所发生纠纷,被告人徐某、申霞、杨某某、王某丙、朱某甲、朱某乙等人赶到会所滋事,后向王某索要出场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侯××、王××、王××证言,同案犯范清江供述,被告人徐某、杨某某、朱某甲、张某、朱某乙、王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08年11月份一天下午,新乡市X街鑫源乐园小区工地内工人之间发生矛盾,双方聚集人员准备打架,被告人白某某联系王某丙并纠集徐某、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到场进行助威帮场,事后白某某等人获取4000元出场费。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辨认现场笔录,证人王××、王××证言,被告人徐某、杨某某、朱某甲、白某某、朱某乙、王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8年夏季,新乡市X街同盛馆东北侧工地圈围墙引起周围商户不满,被告人白某某通知王某丁后,被告人徐某让王某丁、张某、杨某某、芦某、王某丙帮忙看场,后白某某、王某丁等人得到1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申××、王××证言,被告人徐某、王某丁、张某、杨某某、白某某、芦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08年10月的一天中午,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牧北工地发生债务要账纠纷,被告人张某召集徐某、杨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等人前往该工地替一方助威帮场,双方准备打架,后因民警及时赶到,双方人员散离。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李××、李××证言,被告人徐某、张某、杨某某、朱某甲、芦某、朱某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新乡市X路X村瓷砖厂负责人朱××因村民张××在该厂围墙外挖坑,双方发生矛盾继而互相纠集人员,被告人王某丁、张某、申霞、宋某某等人来至该厂外帮助朱××站场助威,后获得“出场费”每人一、二百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辨认现场笔录,证人朱××、张××证言,同案犯池震军供述,被告人王某丁、张某、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08年3月20日上午,家住新乡市城南庄的刘××因拆迁问题与拆迁方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纠集朱某甲、宋某某、芦某等人前往助威帮场,民警到场制止了冲突。事后每人获得出场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辨认现场笔录,证人刘××、刘××、段××证言,同案犯池震军供述,被告人张某、朱某甲、宋某某、芦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8、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申霞纠集范清江(另案处理)、被告人宋某某等十余人到新乡市X路明珠花园X号楼工地施工现场,以堵门、拦截运料车等方式干扰施工单位正常施工。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郭××、刘××证言,同案犯范清江、张永俊供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焦作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内黄某狱释放证明,新乡市看守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被告人张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3、被告人王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4、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5、被告人王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6、被告人朱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7、被告人朱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8、被告人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9、被告人芦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0、被告人白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1、被告人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3、被告人王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4、被告人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5、被告人冀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量刑重,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原判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行为,有其本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在徐某的纠集指使下,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多次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有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朱某甲、朱某乙、宋某某、芦某、白某某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强立债权、强索债务,勒索公私财物,并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制造事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在一定区域形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丙、杨某某、王某丁、朱某甲、朱某乙、宋某某、芦某、白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戊、郭某、冀某某、李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崔纪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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