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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略),无业。1989年因盗窃罪被新乡市北站区(现为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因盗窃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杨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双进(另案处理)各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保秦(另案处理)三人行至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西小树林处,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小树林旁边等候,张双进和保秦进入树林内负责盗割电缆,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运输。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张双进看见有警车通过,丢下三轮摩托车及盗割的电缆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辉县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案发当晚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证人周某某、路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及被盗电缆数量;价格鉴定结论、凤泉公安分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4)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作案工具三轮汽油摩托车二辆(一辆车牌号为豫x、一辆尾部有红色“x”字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明所认定事实,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有其本人供述;证人周某某、路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一,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诉人李某甲在盗窃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张晓娟

审判员周某宾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怡(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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